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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65條」更正為「六十五根(總重一百三十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 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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