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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夫 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2 人因細故生爭執,甲○○竟:1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96年5 月19日晚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凌 晨0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 巷○○號住 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右 膝挫傷等傷害。2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8 月8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腳部 、背部、腹部受傷。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5 月20日驗傷 診斷書1 紙。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對告訴人之母 尚陳美牙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屢次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偵卷第7 頁),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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