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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扣得前揭皮包一個(含新臺 幣四百五十元,皮包及現金業已發還)。」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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