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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嘉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 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 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重0.55公克,據被告供承加 以施用,經採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第二級毒品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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