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伍伍公克
沒收銷
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處分及
科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
惟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重0.55公克,據被告供承加
以施用,經採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
乃第二級毒品無誤,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