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所處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三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並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