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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生)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 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用, 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 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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