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生)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
贓物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
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
赦免減刑令之
適用,
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
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
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
附此敘
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