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如附表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
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
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爰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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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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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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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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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
│查 年│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毒偵字第 │
│號 │ │4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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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第 │
│ 實 │ │143 號 │
│ 審 ├───┼────────┤
│ │判 決│96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 │
│ 日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第 │
│ 期 │ │143 號 │
│ ├───┼────────┤
│ │確 定│96年5月21日 │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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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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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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