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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 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 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 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 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又十五日。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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