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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用, 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 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 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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