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號
二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