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九九八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正 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8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