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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9 8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八八號(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判 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八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 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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