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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聲減字第1980號),已經判決 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犯行,前經本院判 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1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分之1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0月1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偵查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7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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