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聲減字第1980號),已經判決
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故買贓物罪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
犯行,前經本院判
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1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分之1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0月1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偵查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7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