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重利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
朴簡字第213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6085號、96年度偵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
月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
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項
可資參照,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