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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九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 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 定減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下旬止,本於集合犯意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前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三號(偵查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地六0八五號、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 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 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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