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九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重利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
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
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
定減刑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下旬止,本於
集合犯意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前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地六0八五號、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
,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
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
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
四九九號解釋
參照)。至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
應依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