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6
6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重利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犯
重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三號(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犯重利罪,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各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
官執行
指揮書各乙件
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
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