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純系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
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純系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七號(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五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壹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