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生)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處
拘役部分,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犯電
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
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
,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
沒收之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
參照),
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