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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一一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 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同年八月三十日間某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 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 月三十日間某日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六0號 (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 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 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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