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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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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第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依該部核發 之九十六年度後備軍人博愛2516之5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 ○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向嘉義後備旅步兵第 三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經嘉義忠孝郵局以 限時掛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送達至甲○○位於嘉義縣大林 鎮明華里三鄰下埤頭一三號之三戶籍地,由與其同住於該戶 籍地之祖父王勇猛收受。後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營 部電話0000000000號,與張玉品少校、邱顯任中校、王舜民 上尉等人聯繫,表示係因接獲同梯需受教育召集令友人轉告 方知自己需受教育召集令,經張玉品等三人於電話中告知甲 ○○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前至該營部報到 等情後,詎甲○○竟於該日(十三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逕自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未向上開部隊報到,而無故逾 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中 陳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要求詰問,有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 17頁)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辯論程序,已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其 祖父王勇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王舜民、邱顯任、張 玉品、王幫吉、吳萬田(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偵查中結 證甚詳,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朓愛 字第0960006406號函及移送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嘉民警四動字第0960060135號函、甲 ○○個人戶籍資料、王勇猛及王幫吉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成功嶺營區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前揭移送報告書雖記載被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因其軍中友 人轉告教育召集後主動撥打電話至營區云云,惟查其業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因軍中同梯友人轉告通知,而於該 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非上午八時三十分),主動撥打營 區電話,先後與證人即成功嶺營區軍官張玉品、邱顯任、王 舜民等三人聯繫表示係當日方知悉需接受教育召集令一事, 經其等證人三人明確告知被告因其並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 其他足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須於當日晚 間十二時前向營部報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卷第16頁),適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成功 嶺營區電話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內容相符,此有通聯紀 錄在卷可考(偵卷第44頁、第47頁),至於證人張玉品雖於 初偵查中結證稱係該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間,被告確有 打電話云云(偵卷第24頁),惟前揭0000000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均無於前開時段內互為通聯紀錄,000000000 0電話,來自台中以外電話,僅有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之接收來自000000000電話之受話紀錄、及撥出至000000000 0號發話紀錄,就此證人張玉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 00號係其同事幫忙找被告回執係何人收受後,再打電話至營 區告知,其不確定該日上午係被告打來或營區打給被告等語 可按(偵卷第52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林佑諭 之人申請,有查詢資料可參(偵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撥打,是證人張玉品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至營區之時間 ,與通聯紀錄核對結果,顯有記憶誤謬之處,被告應係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至營區 後始確知應受教育召集、且須於當晚十二時前至成功嶺營區 報到之事。準此,依後備軍人接獲召集令本有義務遵守應召 ,被告應知對於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等無故未報到將受刑事 追訴,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其他足妨礙 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致無法遵期報到,其雖 曾於偵查中辯稱因要工作故無法請假報到一情,係肇因其與 家人聯繫不當之個人事由所致,尚與不能抗力情形有間,殊 無足採。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原審以被告前 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曾於上訴理由狀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 無理由;其又於上訴理由狀內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 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 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 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確 係其祖父代收後,家人未能及時與之聯絡,其於報到日經其 軍中友人轉告後,即積極與營區聯絡,嗣因臨時無法找人代 班始無法趕赴營區報到,尚非目無法紀、佯詞避責之徒,則 其因未能事前請假而進行勤務調整,倘逕置工作不顧而赴召 集,恐有遭公司辭退之虞,委有較難期待其循法赴召之情狀 存在,雖其未與家人保持適切聯絡,固有不當之處,然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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