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第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依該部核發
之九十六年度後備軍人博愛2516之5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
○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向嘉義後備旅步兵第
三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經嘉義忠孝郵局以
限時掛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送達至甲○○位於嘉義縣大林
鎮明華里三鄰下埤頭一三號之三戶籍地,由與其同住於該戶
籍地之祖父王勇猛收受。後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營
部電話0000000000號,與張玉品少校、邱顯任中校、王舜民
上尉等人聯繫,表示係因接獲同梯需受教育召集令友人轉告
方知自己需受教育召集令,經張玉品等三人於電話中告知甲
○○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前至該營部報到
等情後,
詎甲○○竟於該日(十三日),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逕自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未向上開部隊報到,而無故逾
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中
陳述及卷附書面
傳聞證據資料,就其
證據能力未表異議,
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要求
詰問,有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
17頁)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
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
辯論程序,已賦予
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
疵,與
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其
祖父王勇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王舜民、邱顯任、張
玉品、王幫吉、吳萬田(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偵查中
結
證甚詳,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朓愛
字第0960006406號函及移送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嘉民警四動字第0960060135號函、甲
○○個人戶籍資料、王勇猛及王幫吉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成功嶺營區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前揭移送報告書雖記載被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因其軍中友
人轉告教育召集後主動撥打電話至營區云云,惟查其業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因軍中同梯友人轉告通知,而於該
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非上午八時三十分),主動撥打營
區電話,先後與證人即成功嶺營區軍官張玉品、邱顯任、王
舜民等三人聯繫表示係當日方知悉需接受教育召集令一事,
經其等證人三人明確告知被告因其並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
其他足妨礙其接受召集之
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須於當日晚
間十二時前向營部報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卷第16頁),適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成功
嶺營區電話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內容相符,此有通聯紀
錄在卷
可考(偵卷第44頁、第47頁),至於證人張玉品雖於
初偵查中結證稱係該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間,被告確有
打電話云云(偵卷第24頁),惟前揭0000000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均無於前開時段內互為通聯紀錄,000000000
0電話,來自台中以外電話,僅有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之接收來自000000000電話之受話紀錄、及撥出至000000000
0號發話紀錄,就此證人張玉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
00號係其同事幫忙找被告回執係何人收受後,再打電話至營
區告知,其不確定該日上午係被告打來或營區打給被告等語
可按(偵卷第52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林佑
諭
之人申請,有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撥打,是證人張玉品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至營區之時間
,與通聯紀錄核對結果,
顯有記憶誤謬之處,被告應係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至營區
後始確知應受教育召集、且須於當晚十二時前至成功嶺營區
報到之事。準此,依後備軍人接獲召集令本有義務遵守應召
,被告應知對於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等無故未報到將受刑事
追訴,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其他足妨礙
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致無法遵期報到,其雖
曾於偵查中辯稱因要工作故無法請假報到一情,係肇因其與
家人聯繫不當之個人事由所致,尚與不能抗力情形有間,殊
無足採。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原審以被告前
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曾於
上訴理由狀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
無理由;其又於上訴理由狀內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
法律所
規定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判例參照)。原審基
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
犯後
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
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確
係其祖父代收後,家人未能及時與之聯絡,其於報到日經其
軍中友人轉告後,即積極與營區聯絡,
嗣因臨時無法找人代
班始無法趕赴營區報到,尚非目無法紀、佯詞避責之徒,則
其因未能事前請假而進行勤務調整,倘逕置工作不顧而赴召
集,恐有遭公司辭退
之虞,委有較難期待其循法赴召之情狀
存在,雖其未與家人保持適切聯絡,固有不當之處,然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