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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六○五號),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訴字第 一一○二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六○八號撤銷原判決發 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參加股票抽籤,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 身份證影本及丙○○○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後,渠二人未經丁 ○○及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丙○○○」之 印章各一枚,再由乙○○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委託 人」欄、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證券公司)客戶 自填徵信資料表之「客戶簽章」欄、認購(售)權證風險預 告書之「委託人(聲明人)簽名」欄、信富證券公司櫃檯買 賣確認及同意書之「立約人(即委託人)」欄、信富證券公 司記載身份證統一編號之印鑑卡之「簽名樣式」欄等文件上 ,偽造「丁○○」署押;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士,在允許書之 「法定監護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並在信富證券公司 客戶印鑑卡之「簽名樣式」欄,偽造「丁○○」之簽名;再 由渠二人於上開文件上蓋用「丙○○○」或「丁○○」之印 文。並連同上開「丙○○○」身份證影本及「丙○○○」全 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往信富證券 公司,冒充「丁○○」本人聲請該帳戶使用之意思,並交付 予信富證券公司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富證券公司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因丁○○發現有 人以其名義在信富證券公司開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 從舊從輕原則。況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更明文「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 權時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本件被告等犯罪行 為後發生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之修正,影響國家對於被 告等刑罰權能否發動之期間限制,於行為人刑罰權有利或不 利情形,自屬法律變更(司法院院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比較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十年 ),當屬無疑。 三、又追訴權時效經過期間內是否因「偵查」即停止時效一節, 自修正前刑法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文義觀之,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與修正前刑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文義相符;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 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八十二 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就追訴權時效當因「偵查」(追訴權行 使)即停止時效進行,殆無疑義,亦向為實務普遍採認;雖 或有少數實務見解以:「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咸認案經起訴 ,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反面言之未經起訴,時效即繼 續進行,因此以往實務上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似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本旨,因之以往實務 作法似屬錯誤,倘回歸正確之法理解釋,則舊法時所謂追訴 權不行使,應指未起訴情形」云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 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參照),惟該見解既悖於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文義,前揭司法院解釋、判例並無明示「 起訴」為唯一時效停止事由、或進而排除時點在前(如偵查 )之時效停止事由,其所稱「反面解釋」顯有不當,況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供參考,然係以「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為 據,綜上研判,益徵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所採因偵查即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實務見解,合於修正前 立法文義、亦無違反實務判例之疑,復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揭示及實務見解採認,灼然甚明。 四、追訴權因偵查而停止時效之規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 )、實務見解,因經學者質疑倘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 為人之時效利益,而有眥議,經刑法修正時引為立法理 由,並「參考日本關於時效規定」,而各於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明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以杜爭議,其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 後(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增列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法律,即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之「法律變更」情形;查 本件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觸犯法定追訴權為十 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期間為十年之規 定,為有利被告,已說明詳前),以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日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即滿十年,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收案開始偵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分案,檢察官 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開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訴),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追訴權時效因偵查之行使即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即停止進行、倘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追訴權時效自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五、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時效進行規定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規定為有利 ,就時效停止規定部分,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之規定為有 利,則可否就時效期間依修正前規定(即十年),時效停止 進行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自檢察官起訴停止進行), 而割裂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 (一)首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判決發回意旨指出:法律變更後「同一條文」規定之割裂 適用應予審究一節,按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規定,其規 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 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 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 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 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在刑罰權規範目的有無利 或不利內容之變更,倘刑罰權規範目的不同,當無因同列 「同一條項」,即逕認不得為割裂適用之理,蓋刑法第二 條之「法律變更」非「法律條文變更」,倘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結果,未生利或不利變更,則非法律變更,此經最高 法院第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個案)適 用修正前、後法律結果,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裁判 時無庸新舊法比較等意旨甚明;本件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雖涉及追訴權停止進行(指該條第一項本文關於「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內容)、時效期間(指該條第一 項第二款關於時效自十年延長為二十年)規定,依前揭說 明,其規範目的不同,各自發生利或不利之變更;此自修 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屬增列、與修正後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本文互為呼應規範追訴權時效因起訴停止進行 之規範目的,能證明構成「法律變更」與否繫於刑罰規 範目的內容而非法律條文,同理,各法律變更情形是否得 割裂適用,亦無因發生於同一條文而逕予否定之理。 (二)惟關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時效期間規定) 、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 時效停止規定),刑罰權規範目的雖異,然均屬刑罰權規 定,究有無必要一體適用,抑得割裂適用?法無明文,國 內學說探討亦付之闕如,經查: ⑴實務見解或有持「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 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號、 九十七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一號參照),或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作成「依刑 法第二條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括時效)整體比較後 ,以適用舊法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之結論(參該座談會 提案第四九號研討結果),惟觀其結論,無非認「依刑法 第二條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括時效)整體比較後, 以適用舊法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為由云云,惟前揭所持 「擇用整體性原則」、「整體適用」之詞,究係何指?自 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揭示「犯罪 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意旨觀之 ,一體適用之範圍限於「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僅屬「 罪刑不可分」原則之揭示,並非所有刑罰權規範之修正概 均屬之,自此最高法院揭示:易刑處分執行事項得另從新 法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九次刑庭會決議、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第六九五六號判決參照) ,或如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等等,足徵法律變更並非一 律「整體適用」,於罪刑一體適用(或稱罪刑不可分)之 外,仍有得割裂適用之空間(例如易刑處分、緩刑宣告) ,況前揭實務判例、決議,就追訴權時效規定法律變更, 前則無一體適用原則之揭示;縱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內 容,「追訴權時效」情形,則未在前開決議所稱「一切情 形」列舉之內;從而,前開徒以「擇用整體性原則」為由 之高等法院判決、或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逕於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後附為「(包括時效)」等文字 之加註云云,既乏實務見解為據,又無理由論證,殊難謂 合。 ⑵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四)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意旨,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與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同其意旨,然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參諸前揭 法律變更意涵(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 果之法律修正),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與犯罪態樣、階段 、罪數及刑之刑減例無關之情形,如緩刑宣告(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七參照)、或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第六九五六號判決參照) 等情形,均無一體適用必要;再細繹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最高法院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等內容,實務 判決或稱之「擇用整體性原則」、或「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第七五 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二○二六號 、第二二一二號、第二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六八號判決),或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第七五四二號判決參照)等實 務見解揭示一體適用之範圍,在在均宣示以涉及「罪刑」 態樣、階段、罪數及刑之加減例情形之概念,始有「整體 (或一體)適用」之必要,此適與前揭所述「本諸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 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之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呼應 相符;是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時效停止之二類規範間,既無前揭罪刑不 可分情形,倘逕予一體適用,既乏實務判例或最高法院決 議為據,亦與前揭迭經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揭示之應一體 適用之各類情形未合,委無禁止割裂適用之依據。 ⑶再按所謂追訴權,我國實務認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第 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法律性質 向有實體法說(認追訴權為行為人個人解除刑罰事由,著 重於隨時間流逝,犯罪對社會影響趨弱,未確定之刑罰權 即告消滅)、訴訟法說(認追訴權係程序上之訴訟障礙, 著重於隨時間流逝使證據失效,應予免訴)、及競合說( 或稱混合說,即認兼具前揭二種性質,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通論」下冊,二○○三年十一月版,第五五六至五五七 頁,及土本武司著,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 要義」,一九九七年五月初版,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又刑事法上時效規定地位,溯觀其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 律第十五章原案所稱,其立法例有三:有將時效全部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之中,蓋起訴權固不待論,即行刑權亦屬裁 判執行權之一,皆訴訟法上之事,法國法屬之;或有認起 訴權時效為訴訟法上之關係,而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中, 而行刑權時效認係科刑限制而以刑法定之,如日本法屬之 (日本法謂之公訴時効);三則有認全部規定於刑法,認 係科刑實施之限制,德國法屬之,我國法採之。其時效規 定地位因各國立法例而異,我國實務雖認時效期間延長之 時效規定之變更,係屬「法律變更」(詳前揭二內容), 然縱自實體法說觀點,追訴權規定至多為個人解除刑罰事 由,要與罪刑有關之「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 無涉,本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 ,就追訴權期間停止規定,尤改採日本立法例(按: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公訴時効の期間】時効は,左の 期間を經過することによつて完成する。第二五五條【時 効の停止】時効は、當該事件についてした公訴の提起に よつてその進行を停止し。係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公訴」章節中,條文內容參見日本國電子政府 の總合窗口http://law.e-gov.go.jp/cgi-bin/idxsearch .cgi),更偏向訴訟法說,而有解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 規定為訴訟障礙之性質,從而,刑罰追訴權相對於行刑權 僅係形式刑罰權而兼具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及訴訟障礙性質 ,業如前述,非屬犯罪態樣、階段、罪數、刑之加減例等 情形之列,更無與罪刑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 ⑷綜上,一體適用之說,既於法無據、亦乏具拘束力之實務 見解揭示;而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 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 刑人利益,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 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揭示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意旨,自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從輕原則 」,顯係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 則之外,更以刑法施行法特別立法揭示關於時效章部分, 單採「從輕原則」,倘將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停 止之規範均一體適用修正前舊法,顯較割裂適用修正前、 後刑法情形為不利,殊與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文義及立 法理由揭示之「從新原則」有違;從而,刑法施行法第八 條之一既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本件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就前揭刑法時效章修正前、後 規定,割裂適用最有利行為人規定,始於法相合。 六、綜上,行為人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既以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有利(與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比較),就追訴權停止規定,以修正後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為有利( 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比較),法律變更之割裂 或一體適用與否既不因同一條文而逕生限制,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時效停止亦無一體適用必要,復迭經前述詳,就前 揭刑法時效章法律變更情形,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 一割裂適用最有利行為人法律,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所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規定)行為終 了,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可稽;依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追訴權時效因起訴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停止 進行,然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十年 ,業於起訴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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