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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二號第一 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四樓之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億公司)擔任嘉義所營業副主任,負責招攬客戶、送貨、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八年五月至七 月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公司指派,向附表一所示勤億 公司個別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票據貨款,共計 二十八筆。甲○○為清償先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之犯意,每次收受貨款,隨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所收現金或票據,交付與地 下錢莊,以償還個人債務,前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八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 。嗣因勤億公司對帳發現貨款短收,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勤億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詢問筆錄、 付款簽收簿、呈報狀、證明單、對帳單、送貨單、前案紀錄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 坦承犯行,前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備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審卷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證明單(如附表客戶出具證明被 告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送貨單(勤億公司出貨證 明紀錄)、對帳單(勤億公司每月對帳紀錄)、付款簽收簿 (被告填寫收受客戶票據之紀錄)、人事資料(被告於勤億 公司任職所留之資料)、人員應徵履歷表(被告向勤億公司 應徵工作填寫之履歷)、同意書(被告任職時填具願遵守勤 億公司工作規則)、切結書(被告出具坦承挪用公款)等可 稽(證明單、對帳單、送貨單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 事後償還部分侵占款項,目前尚欠二十三萬元,為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同陳無訛(原審易字卷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先後向個別客戶收受貨款,每次 收受後即將之挪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侵占入己之時間、地點 、款項迥然可分。況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名所稱之業務,係指行為人持有物品之原因,非指侵 占行為本身具有業務性質,與一般以常業、製造、散布、經 營等行為為構成要件時,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特質有異, 自構成要件觀之,立法者於業務侵占罪並無概括處理複數舉 止之意思。倘使誤認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係集合犯之基礎 ,則在普通侵占罪之情形,因無「業務」可言,即應論以數 罪,反而造成業務侵占罪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普通侵占罪論 以數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被告先後二十八次侵占貨款 之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 不得易科罰金。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 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 罰金。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 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 月者,得易科罰金。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 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 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 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 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㈤、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㈥、本件被告犯罪 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者,其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 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二十八筆貨款外,另於九 十八年七月間,侵占其向華夫麵包店所收取四千九百九十六 元之現金貨款,此部分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 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等可資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其私人借款所得,並非告 訴人公司之貨款。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 侵占向華夫麵包店收取之四千九百九十六元款項,未附任何 證據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告訴人公司貨款,原審審理時曾命 告訴人補提相關證據,告訴人嗣具狀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與 華夫麵包店負責人間之私人借款,尚非公司貨款,有告訴人 呈報狀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十七頁)。該筆款項是否確 係被告業務上所收取,即乏明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 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業務係指行為 人持有物品之原因,非指侵占行為具有業務特質,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屬集合犯,原審認 定被告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構成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自非妥 適。㈡、原審循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緩刑三 年並命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 一萬元,至清償二十三萬元完畢為止,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任何金額,被告既未遵守和解條件,原審於告訴人損害未受 充分填補之際仍與緩刑宣告,難謂允洽。㈢、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 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 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侵占華夫麵包店貨 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原審判決 僅稱「刪除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未具體認定此部分不 構成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憾。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被告之自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十三頁), 審酌被告為清償私人債務,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被告收取貨款,即以之償還私人債務之犯罪手法 ;離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中、國中,雙方共同監護, 僅母親健在,六十五歲,需盡扶養之責,二姐一妹一弟,目 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 ,品行尚佳;利用業務之便陸續侵占共計四十二萬七千一百 零四元之貨款,惟事後僅清償部分欠款,目前仍有二十三萬 元未償;坦承犯行,但仍未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侵占華夫麵包店貨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 )。 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集合犯之一罪,經本院認定部分不成 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本件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係經本審言詞辯論審理,與無罪 諭知實屬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以免妨害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四點參照)。 八、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 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 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 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集 合犯之一罪,其訴訟關係僅有其一,倘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 訴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所在縣市鄉鎮│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備註 │ ├──┼───────┼──────┼────┼────┼────┤ │ 1 │千家軒 │臺南縣新營市│98年5月 │66120元 │收取支票│ ├──┼───────┼──────┼────┼────┼────┤ │ 2 │二姐蛋包飯嘉義│嘉義市 │98年5月 │77400元 │收取現金│ ├──┼───────┼──────┼────┼────┼────┤ │ 3 │福一家四湖 │雲林縣四湖鄉│98年5月 │27125元 │收取支票│ ├──┼───────┼──────┼────┼────┼────┤ │ 4 │格來烘培屋 │嘉義縣大林鎮│98年5月 │44569元 │收取現金│ ├──┼───────┼──────┼────┼────┼────┤ │ 5 │旺旺牛排屏東 │屏東縣屏東市│98年5月 │2460元 │收取現金│ ├──┼───────┼──────┼────┼────┼────┤ │ 6 │和田屋 │嘉義市 │98年6月 │11385元 │收取現金│ ├──┼───────┼──────┼────┼────┼────┤ │ 7 │安其拉 │高雄市 │98年6月 │16200元 │收取現金│ ├──┼───────┼──────┼────┼────┼────┤ │ 8 │二姐蛋包飯嘉義│嘉義市 │98年6月 │10920元 │收取現金│ ├──┼───────┼──────┼────┼────┼────┤ │ 9 │歐香藝術蛋糕 │雲林縣北港鎮│98年6月 │13680元 │收取現金│ ├──┼───────┼──────┼────┼────┼────┤ │10 │幸福之丘果子 │高雄市 │98年6月 │15000元 │收取現金│ ├──┼───────┼──────┼────┼────┼────┤ │11 │美綺麵包坊 │嘉義縣新港鄉│98年6月 │26100元 │收取現金│ ├──┼───────┼──────┼────┼────┼────┤ │12 │金獅王烘培廠 │嘉義縣民雄鄉│98年6月 │36360元 │收取現金│ ├──┼───────┼──────┼────┼────┼────┤ │13 │南大門耐斯 │嘉義市 │98年6月 │1620元 │收取現金│ ├──┼───────┼──────┼────┼────┼────┤ │14 │南大門新營 │嘉義縣新營市│98年6月 │3120元 │收取現金│ ├──┼───────┼──────┼────┼────┼────┤ │15 │旺旺牛排屏東 │屏東縣屏東市│98年6月 │2270元 │收取現金│ ├──┼───────┼──────┼────┼────┼────┤ │16 │旺旺牛排斗六 │雲林縣斗六市│98年6月 │2295元 │收取現金│ ├──┼───────┼──────┼────┼────┼────┤ │17 │南大門中正大學│嘉義縣民雄鄉│98年6月 │2270元 │收取現金│ ├──┼───────┼──────┼────┼────┼────┤ │18 │南大門台糖仁德│臺南縣仁德鄉│98年6月 │3720元 │收取現金│ ├──┼───────┼──────┼────┼────┼────┤ │19 │十勝日本料理 │嘉義市 │98年6月 │3344元 │收取現金│ ├──┼───────┼──────┼────┼────┼────┤ │20 │南大門台糖楠梓│高雄市 │98年6月 │5045元 │收取現金│ ├──┼───────┼──────┼────┼────┼────┤ │21 │珠羅山台糖屏東│屏東縣屏東市│98年6月 │9120元 │收取現金│ ├──┼───────┼──────┼────┼────┼────┤ │22 │南大門北門 │嘉義市 │98年6月 │7544元 │收取現金│ ├──┼───────┼──────┼────┼────┼────┤ │23 │南大門安平 │臺南市 │98年6月 │6900元 │收取現金│ ├──┼───────┼──────┼────┼────┼────┤ │24 │南大門嘉基 │嘉義市 │98年6月 │7297元 │收取現金│ ├──┼───────┼──────┼────┼────┼────┤ │25 │南大門博愛 │嘉義市 │98年6月 │6688元 │收取現金│ ├──┼───────┼──────┼────┼────┼────┤ │26 │東吳高職 │嘉義市 │98年7月 │4485元 │收取現金│ ├──┼───────┼──────┼────┼────┼────┤ │27 │鼎藏菲魔力 │嘉義市 │98年7月 │10000元 │收取現金│ ├──┼───────┼──────┼────┼────┼────┤ │28 │南大門北門 │嘉義市 │98年7月 │4067元 │收取現金│ ├──┴───────┴──────┴────┼────┴────┤ │ 合 計 │42萬7,104 元 │ └──────────────────────┴─────────┘ 附表二(頁碼均係出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二○三號卷)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貨款金額 │證明文件 │頁碼出處│ ├──┼───────┼────┼─────┼─────┼────┤ │ 1 │千家軒 │98年5月 │66120 元 │證明單 │7 │ │ │ │ │ ├─────┼────┤ │ │ │ │ │對帳單 │45 │ │ │ │ │ ├─────┼────┤ │ │ │ │ │送貨單 │46-52 │ ├──┼───────┼────┼─────┼─────┼────┤ │ 2 │二姐蛋包飯嘉義│98年5月 │77400 元 │證明單 │9 │ │ │ │ │ ├─────┼────┤ │ │ │ │ │對帳單 │53 │ │ │ │ │ ├─────┼────┤ │ │ │ │ │送貨單 │54-61 │ ├──┼───────┼────┼─────┼─────┼────┤ │ 3 │福一家四湖 │98年5月 │27125 元 │證明單 │12 │ │ │ │ │ ├─────┼────┤ │ │ │ │ │對帳單 │70 │ │ │ │ │ ├─────┼────┤ │ │ │ │ │送貨單 │71-73 │ ├──┼───────┼────┼─────┼─────┼────┤ │ 4 │格來烘培屋 │98年5月 │44569 元 │對帳單 │90 │ │ │ │ │ ├─────┼────┤ │ │ │ │ │送貨單 │91-95 │ ├──┼───────┼────┼─────┼─────┼────┤ │ 5 │旺旺牛排屏東 │98年5月 │2460元 │證明單 │29 │ │ │ │ │ ├─────┼────┤ │ │ │ │ │對帳單 │154 │ │ │ │ │ ├─────┼────┤ │ │ │ │ │送貨單 │155-156 │ ├──┼───────┼────┼─────┼─────┼────┤ │ 6 │和田屋 │98年6月 │11385 元 │證明單 │5 │ │ │ │ │ ├─────┼────┤ │ │ │ │ │對帳單 │33 │ │ │ │ │ ├─────┼────┤ │ │ │ │ │送貨單 │34-42 │ ├──┼───────┼────┼─────┼─────┼────┤ │ 7 │安其拉 │98年6月 │16200 元 │證明單 │6 │ │ │ │ │ ├─────┼────┤ │ │ │ │ │對帳單 │43 │ │ │ │ │ ├─────┼────┤ │ │ │ │ │送貨單 │44 │ ├──┼───────┼────┼─────┼─────┼────┤ │ 8 │二姐蛋包飯嘉義│98年6月 │10920元 │證明單 │10 │ │ │ │ │ ├─────┼────┤ │ │ │ │ │對帳單 │62 │ │ │ │ │ ├─────┼────┤ │ │ │ │ │送貨單 │63-66 │ ├──┼───────┼────┼─────┼─────┼────┤ │ 9 │歐香藝術蛋糕 │98年6月 │13680 元 │證明單 │11 │ │ │ │ │ ├─────┼────┤ │ │ │ │ │對帳單 │67 │ │ │ │ │ ├─────┼────┤ │ │ │ │ │送貨單 │68-69 │ ├──┼───────┼────┼─────┼─────┼────┤ │10 │幸福之丘果子 │98年6月 │15000 元 │證明單 │13 │ │ │ │ │ ├─────┼────┤ │ │ │ │ │對帳單 │74 │ │ │ │ │ ├─────┼────┤ │ │ │ │ │送貨單 │75-78 │ ├──┼───────┼────┼─────┼─────┼────┤ │11 │美綺麵包坊 │98年6月 │26100 元 │證明單 │14 │ │ │ │ │ ├─────┼────┤ │ │ │ │ │對帳單 │79 │ │ │ │ │ ├─────┼────┤ │ │ │ │ │送貨單 │80-82 │ ├──┼───────┼────┼─────┼─────┼────┤ │12 │金獅王烘培廠 │98年6月 │36360 元 │證明單 │15 │ │ │ │ │ ├─────┼────┤ │ │ │ │ │對帳單 │83 │ │ │ │ │ ├─────┼────┤ │ │ │ │ │送貨單 │84-89 │ ├──┼───────┼────┼─────┼─────┼────┤ │13 │南大門耐斯 │98年6月 │1620元 │證明單 │16 │ │ │ │ │ ├─────┼────┤ │ │ │ │ │對帳單 │96 │ │ │ │ │ ├─────┼────┤ │ │ │ │ │送貨單 │97-98 │ ├──┼───────┼────┼─────┼─────┼────┤ │14 │南大門新營 │98年6月 │3120元 │證明單 │17 │ │ │ │ │ ├─────┼────┤ │ │ │ │ │對帳單 │99 │ │ │ │ │ ├─────┼────┤ │ │ │ │ │送貨單 │100-101 │ ├──┼───────┼────┼─────┼─────┼────┤ │15 │旺旺牛排屏東 │98年6月 │2270元 │證明單 │18 │ │ │ │ │ ├─────┼────┤ │ │ │ │ │對帳單 │102 │ │ │ │ │ ├─────┼────┤ │ │ │ │ │送貨單 │103-107 │ ├──┼───────┼────┼─────┼─────┼────┤ │16 │旺旺牛排斗六 │98年6月 │2295元 │證明單 │19 │ ├──┼───────┼────┼─────┼─────┼────┤ │17 │南大門中正大學│98年6月 │2270元 │證明單 │20 │ │ │ │ │ ├─────┼────┤ │ │ │ │ │對帳單 │108 │ │ │ │ │ ├─────┼────┤ │ │ │ │ │送貨單 │109-110 │ ├──┼───────┼────┼─────┼─────┼────┤ │18 │南大門台糖仁德│98年6月 │3720元 │證明單 │21 │ │ │ │ │ ├─────┼────┤ │ │ │ │ │對帳單 │111 │ │ │ │ │ ├─────┼────┤ │ │ │ │ │送貨單 │112-114 │ ├──┼───────┼────┼─────┼─────┼────┤ │19 │十勝日本料理 │98年6月 │3344元 │證明單 │22 │ │ │ │ │ ├─────┼────┤ │ │ │ │ │對帳單 │115 │ │ │ │ │ ├─────┼────┤ │ │ │ │ │送貨單 │116-118 │ ├──┼───────┼────┼─────┼─────┼────┤ │20 │南大門台糖楠梓│98年6月 │5045元 │證明單 │23 │ │ │ │ │ ├─────┼────┤ │ │ │ │ │對帳單 │119 │ │ │ │ │ ├─────┼────┤ │ │ │ │ │送貨單 │120-122 │ ├──┼───────┼────┼─────┼─────┼────┤ │21 │珠羅山台糖屏東│98年6月 │9120元 │證明單 │24 │ │ │ │ │ ├─────┼────┤ │ │ │ │ │對帳單 │123 │ │ │ │ │ ├─────┼────┤ │ │ │ │ │送貨單 │124-127 │ ├──┼───────┼────┼─────┼─────┼────┤ │22 │南大門北門 │98年6月 │7544元 │證明單 │25 │ │ │ │ │ ├─────┼────┤ │ │ │ │ │對帳單 │128 │ │ │ │ │ ├─────┼────┤ │ │ │ │ │送貨單 │129-133 │ ├──┼───────┼────┼─────┼─────┼────┤ │23 │南大門安平 │98年6月 │6900元 │證明單 │26 │ │ │ │ │ ├─────┼────┤ │ │ │ │ │對帳單 │134 │ │ │ │ │ ├─────┼────┤ │ │ │ │ │送貨單 │135-138 │ ├──┼───────┼────┼─────┼─────┼────┤ │24 │南大門嘉基 │98年6月 │7297元 │證明單 │27 │ │ │ │ │ ├─────┼────┤ │ │ │ │ │對帳單 │139 │ │ │ │ │ ├─────┼────┤ │ │ │ │ │送貨單 │140-145 │ ├──┼───────┼────┼─────┼─────┼────┤ │25 │南大門博愛 │98年6月 │6688元 │證明單 │28 │ │ │ │ │ ├─────┼────┤ │ │ │ │ │對帳單 │146 │ │ │ │ │ ├─────┼────┤ │ │ │ │ │送貨單 │147-153 │ ├──┼───────┼────┼─────┼─────┼────┤ │26 │東吳高職 │98年7月 │4485元 │證明單 │30 │ │ │ │ │ ├─────┼────┤ │ │ │ │ │對帳單 │157 │ │ │ │ │ ├─────┼────┤ │ │ │ │ │送貨單 │158-159 │ ├──┼───────┼────┼─────┼─────┼────┤ │27 │鼎藏菲魔力 │98年7月 │10000元 │證明單 │31 │ │ │ │ │ ├─────┼────┤ │ │ │ │ │對帳單 │160 │ │ │ │ │ ├─────┼────┤ │ │ │ │ │送貨單 │161-167 │ ├──┼───────┼────┼─────┼─────┼────┤ │28 │南大門北門 │98年7月 │4067元 │證明單 │32 │ │ │ │ │ ├─────┼────┤ │ │ │ │ │對帳單 │168 │ │ │ │ │ ├─────┼────┤ │ │ │ │ │送貨單 │169-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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