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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連弘學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棠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5月23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 項至第 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尚有未設定抵押亦無設 定供擔保之房地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規 避債務曾於民國96年間脫產予其妹林佳燕,經本行行使撤 銷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撤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 履行回復登記,嗣本行再聲請強制執行始回復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並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聲請更 生,故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 ⒉法院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 人所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50,681 元,且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拍 定金額為四拍底價約 742,749元,恐失之武斷,況且縱認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450,681元,再加計保險解約金約281 , 378元,相對人資產總值亦達1,732,059元,然依法院認 可之還款條件相對人僅需償還 1,433,403元,尚有30萬元 之差額相對人無需負責。相對人僅償還總債務之30.91%, 若嗣後相對人再經免責,仍得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債 權人之債權卻減損 7成,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實難謂公平允 當。 ⒊相對人曾擔任南山人壽精算師工作,學識經歷佳,然其94 年4月之月收入17,200元、98年9月薪資51,000元,所得相 差懸殊,實難令債權人認其收入為真實可信,相對人年僅 44歲,離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相對人是否 為使更生方案以低成數認可而隱藏真實工作收入,並非無 疑。 ⒋由相對人90年至94年間歷史交易紀錄,相對人信用卡預借 現金金額高達 355,000元,其中代墊保險費16萬元、大額 消費 101,735元,相對人以信用卡擴張己身信用透支消費 ,如准其更生恐有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衝擊金 融制序之虞。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更生認可裁定。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依原裁定所查相對人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 ,410元,惟相對人所提薪資袋係單月薪資,並未說明是否 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且名洋公司對此亦未為說明。 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遭前公司資遣,資遣前每月薪資可達 60,000元,資遣後於98年間亦曾任職於聯勝公司,每月薪 資51,000元,更於90年至91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職稱為 襄理並擔任精算師,年薪達百萬,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能力 覓得高薪之族群,且相當之專業能力,卻屈就於每月收入 18,410元之工作,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而僅須於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 賺取高薪,而顯有鑽法律漏洞之嫌,且有違公序良俗。 ⒉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之1,經鑑價後價值 為 1,450,681元,惟此金額僅為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包含 保單剩餘準備金 281,378元,因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財產 總額應為 1,732,059元。系爭更生認可裁定於系爭不動產 尚未處分前即斷言其變價金額為 742,749元,並認定更生 方案無違清算保障原則,過於武斷。又相對人曾於96年 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妹,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 訴追,顯見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在先,又製造低薪假象在 後,其心可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目前任職名洋公司收入為18,410元,惟 相對人曾任職於南山人壽,其收入卻有高出現有收入甚多 之情形,況相對人年僅44歲正值壯年,以其經歷、年齡及 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定有增加之空間,其所陳報 更生期間之收入,應屬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相對 人目前之收入是否確僅為18,410元,實令人存疑。 ⒉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雖僅持份2分之1,惟依 內政部地政司99年第 4季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查詢結果, 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67年間建築完成且坪數相近之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8.89萬元來看,系爭不動產至少有24 6萬餘元之處分價值,處分後相對人可分得約123餘萬元。 相對人於負債期間就系爭不動產非但無積極之處分行為, 反而提出清償成數僅30.91%之更生方案,系爭更生認可裁 定斷然予以認可,無異使相對人於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 仍得保有日後可積極處分之資產,自非合理。 ⒊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內容僅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未見平衡雙 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 公允,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 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 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 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日薪 650元,一般日加 班薪資時薪80元,假日加班按一般日加班薪資乘 1.1倍 ,每月薪資約18,41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服務證 明書、薪資袋(見本院更生程序卷第60頁、第62頁)及 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員工薪資印領表(見本院更生 之執行卷一第 241頁)可稽,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 相當,堪信屬實。堪認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之人。 (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 1,471元、瓦斯電話費633元、膳食費 3,000元及房屋稅 1,275元,合計僅6,379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元,堪認並 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8,410元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6,379元後,餘 12,031元(計算式:18,410元-6,379元= 12,031元)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應屬合理;且相對人表明願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並將可領回之解約金 281,378元納入 第1期之還款金額(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23頁), 亦已將保單解約後之價值列入更生還款金額,故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金額1,433,403元,總清償成數為 30.91%, 已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尚屬公允。 (三)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且有隱匿真實 工作收入之嫌。然觀諸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 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足見異議人 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係指相對人於96年 1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林佳燕買賣乙事,惟 上開紛爭實為相對人於99年 7月22日聲請更生前所發生 ,且該案乃經本院調解成立,尚難遽認相對人即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情節重 大之行為。又相對人更生方案所列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410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相 當,業如上述;異議人固指相對人98年間曾任職於聯勝 公司,每月薪資51,000元等詞,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相對 人於該公司僅任職1個月,該年度薪資所得亦僅有51,01 3 元;參以相對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世通 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7,280元,96年度薪資所得僅有 任職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8,333元(平均月薪19, 861 元),95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榮迪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148,200元(平均月薪12,350元)等情,此俱 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足見相對人最近 5年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收入難認豐厚 ,異議人並未舉出相對人隱匿真實收入之具體事實,徒 以相對人近10年前任職經歷及收入即指相對人有隱匿真 實收入之嫌,自難認有何實據。至異議人另主張法院未 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人所 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 450,681元,且在系爭不動 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拍定金額為四拍底 價約 742,749元,過於武斷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嘉義 市○區○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坐落上開土地之522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之價值為1, 450,681元乃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 聯誼會轉由洪哲正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價等情,有 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 100年3月3日函附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04頁 至第213頁),且衡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屋齡已達 32年,外觀陳舊、雜亂(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 照片),加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縱相對人有意處分償債,實際上亦恐難以 變價而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遠 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1,433,403元,故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 行。此外,亦難遽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 或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 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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