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連弘學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棠
代 理 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5月23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
項至第 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尚有未設定抵押亦無設
定供
擔保之房地各一筆(下稱
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規
避債務曾於民國96年間脫產予其妹林佳燕,經本行行使撤
銷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撤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惟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
履行回復登記,
嗣本行再
聲請強制執行始回復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並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聲請更
生,故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
⒉法院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
人所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50,681
元,且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
拍
定金額為四拍底價約 742,749元,恐失之武斷,況且縱認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450,681元,再加計保險解約金約281
, 378元,相對人資產總值亦達1,732,059元,然依法院認
可之還款條件相對人僅需償還 1,433,403元,尚有30萬元
之差額相對人無需負責。相對人僅償還總債務之30.91%,
若
嗣後相對人再經免責,仍得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債
權人之債權卻減損 7成,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實
難謂公平允
當。
⒊相對人曾擔任南山人壽精算師工作,學識經歷佳,然其94
年4月之月收入17,200元、98年9月薪資51,000元,所得相
差懸殊,實難令債權人認其收入為真實可信,相對人年僅
44歲,離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相對人是否
為使更生方案以低成數認可而隱藏真實工作收入,
並非無
疑。
⒋由相對人90年至94年間歷史交易紀錄,相對人信用卡預借
現金金額高達 355,000元,其中代墊保險費16萬元、大額
消費 101,735元,相對人以信用卡擴張己身信用透支消費
,如准其更生恐有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衝擊金
融制序
之虞。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更生認可裁定。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依原裁定所查相對人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
,410元,惟相對人所提薪資袋係單月薪資,並未說明是否
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且名洋公司對此亦未為說明。
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遭前公司
資遣,資遣前每月薪資可達
60,000元,資遣後於98年間亦曾任職於聯勝公司,每月薪
資51,000元,更於90年至91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職稱為
襄理並擔任精算師,年薪達百萬,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能力
覓得高薪之族群,且相當之專業能力,卻屈就於每月收入
18,410元之工作,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而僅須於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
賺取高薪,而
顯有鑽
法律漏洞之嫌,且有違
公序良俗。
⒉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為2分之1,經鑑價後價值
為 1,450,681元,惟此金額僅為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包含
保單剩餘準備金 281,378元,因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財產
總額應為 1,732,059元。系爭更生認可裁定於系爭不動產
尚未處分前即斷言其變價金額為 742,749元,並認定更生
方案無違清算保障原則,過於武斷。又相對人曾於96年 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妹,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
訴追,顯見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在先,又製造低薪假象在
後,其心可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目前任職名洋公司收入為18,410元,惟
相對人曾任職於南山人壽,其收入卻有高出現有收入甚多
之情形,況相對人年僅44歲正值壯年,以其經歷、年齡及
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定有增加之空間,其所陳報
更生期間之收入,應屬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相對
人目前之收入是否確僅為18,410元,實令人存疑。
⒉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雖僅持份2分之1,惟依
內政部地政司99年第 4季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查詢結果,
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67年間建築完成且坪數相近之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8.89萬元來看,系爭不動產至少有24
6萬餘元之處分價值,處分後相對人可分得約123餘萬元。
相對人於負債期間就系爭不動產非但無積極之處分行為,
反而提出清償成數僅30.91%之更生方案,系爭更生認可裁
定斷然
予以認可,無異使相對人於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
仍得保有日後可積極處分之資產,自非合理。
⒊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內容僅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未見平衡雙
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
公允,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
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
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
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等情。
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
可參。又相對
人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日薪 650元,一般日加
班薪資時薪80元,假日加班按一般日加班薪資乘 1.1倍
,每月薪資約18,41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服務證
明書、薪資袋(見本院更生程序卷第60頁、第62頁)及
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員工薪資印領表(見本院更生
之執行卷一第 241頁)
可稽,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
相當,
堪信屬實。
堪認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之人。
(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
1,471元、瓦斯電話費633元、膳食費 3,000元及房屋稅
1,275元,合計僅6,379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元,堪認並
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
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8,410元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6,379元後,餘
12,031元(計算式:18,410元-6,379元= 12,031元)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應屬合理;且相對人表明願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並將可領回之解約金 281,378元納入
第1期之還款金額(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23頁),
亦已將保單解約後之價值列入更生還款金額,故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金額1,433,403元,總清償成數為 30.91%,
已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尚屬公允。
(三)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且有隱匿真實
工作收入之嫌。然
觀諸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
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足見異議人
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係指相對人於96年 1月22
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林佳燕買賣乙事,惟
上開紛爭實為相對人於99年 7月22日聲請更生前所發生
,且該案乃經本院調解成立,尚難
遽認相對人即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情節重
大之行為。又相對人更生方案所列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410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相
當,業如上述;異議人固指相對人98年間曾任職於聯勝
公司,每月薪資51,000元等詞,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相對
人於該公司僅任職1個月,該年度薪資所得亦僅有51,01
3 元;參以相對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世通
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7,280元,96年度薪資所得僅有
任職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8,333元(平均月薪19,
861 元),95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榮迪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148,200元(平均月薪12,350元)等情,此俱
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
足見相對人最近 5年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收入
難認豐厚
,異議人並未舉出相對人隱匿真實收入之具體事實,徒
以相對人近10年前任職經歷及收入即指相對人有隱匿真
實收入之嫌,自難認有何實據。至異議人另主張法院未
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人所
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 450,681元,且在系爭不動
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拍定金額為四拍底
價約 742,749元,過於武斷
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嘉義
市○區○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坐落上開土地之522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之價值為1, 450,681元乃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
聯誼會轉由洪哲正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價等情,有
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 100年3月3日函附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04頁
至第213頁),且
衡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屋齡已達
32年,外觀陳舊、雜亂(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
照片),加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縱相對人有意處分償債,實際上亦恐難以
變價而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遠
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1,433,403元,故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
行。此外,亦難遽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
或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
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