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淑薇
黃穗雲
劉樹基
李蔡龍蘭
蘇郭惠娟
張福地
関珮亦
黃美津
林雅琇
林鳳珠
龔美蘭
林木龍
黃寶蓮
呂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之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
100 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431號民
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31號給付
資遣費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已於
同年8月10日送達聲明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聲明人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
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就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
查封之未保存登記暫
編建號1514棟次、1515棟次、1516棟次、1508棟次建物及四
座客貨兩用電梯,
乃係由其他出資之
第三人所自行興建,並
非為聲明人公司所建或搭設,故非聲明人公司所有。又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
裁判意旨所示,債權人要求法
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確切證明文件」(外觀證據),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
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以使法院相信該財
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
予以執行查封,此為最基
本之
舉證責任原則。否則,倘為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無關第三
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為侵害
無關第三者之行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他法院亦會要求
債權人提出舉證,
而非不要求任何舉證,本件執行事件,未
先證明前述建物及設備屬債務人所有而併同查封,顯嚴重之
違法程序,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撤銷查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
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
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
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
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
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
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
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雖得為物權之客體。
惟所謂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
作為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
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
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附屬建物係
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
所有權附屬於原有
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
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前於98年6月間
聲請執行聲明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溪州小段107、108、109、110等地號土地,及同
段662之1、622之2、1234等建號建物暨暫編定為1505、1506
、1507、1508棟次與增建部分及建物內之電梯亦聲請併予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771號定期執行,因
無人投標而視為撤回執行,並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嗣於100
年2月間復經債權人富邦公司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6025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中,其中同段107、109、110地號
及622之1、622之2建號建物已併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
5號給付資遣費案執行中。又增建部分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編為1514、1515、1516及1508等棟次(即
前揭15
05、1506、1507、1508棟次,如附件,下稱
系爭棟次),前
述電梯共有四座(下稱系爭電梯),分別位在同段622之1建
號及1234建號內各二座,而聲明人公司從事紡紗業,係製造
及生產纖維相關產品之公司,廠房廣大,並已營運多年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複丈成果圖及執行
筆錄等附於執行卷
可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自
堪採認。
㈡次查,聲明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15771號(下稱前案)及本
件現場執行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基福及在場之受僱員
工林文豪均未爭執系爭棟次及增建部分與電梯非屬債務人所
有,亦未曾指稱為第三人出資興建(見前案卷一第54、155
、209、312頁;前案卷二第13、106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025號卷100年3月28日執行筆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
0431號卷即本院卷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再者,聲明人
於前案執行時,多次於
拍賣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亦僅表明
有部分增建漏未測量,而請求停止拍賣期日,並未否認系爭
棟次等增建為聲明人所有(見前案卷二第1至2頁、第45至46
頁、第143至145頁),前案承辦之事務官並因此多次停止拍
賣期日,再指定期日會勘、測量,嗣於10年5月16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再前往現場會同測量,亦均未爭執系爭棟次等非為
聲明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是以
,果如聲明人所述系爭棟次及增建與電梯部分均為第三人出
資興建,則聲明人於前案執行豈會未據為
抗辯或異議事由之
理,並多次具狀聲請重新測量及應將該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載明拍賣公告中,以免日後爭執,其於本院執行處執行時,
始為前揭異議,顯不合常情。又觀以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之
資遣費計算書,為數不少之相對人已受僱於聲明人逾20年,
足證聲明人在前址長期經營,並未將廠房出租於第三人營運
及管理,其既已獨立營運長久,並擁有前述建號建物等大型
廠房,焉將維持廠房運作其他不可或缺之系爭棟次等增建設
施由第三人取得之理,其於本院進行拍賣之際,始為前揭抗
辯,亦顯與常理有違,而值置疑。
㈢又參以如附件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編號1514棟次、
1515棟次、1516棟次之主要用途分別為廠房、工作室、車棚
、廢水處理台、雨遮、夾層、污水處理槽、守衛室、鍋爐室
、污水處理室、蓄水池、淨水井等,均係輔助聲明人廠房運
作所不可欠缺之設備,而其中廠房、工作室、夾層、雨遮等
增建設施,外觀上已與原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一整體使用,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無法單獨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
,故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增建設施如廢水處
理台、污水處理槽、污水處理室、蓄水池、淨水井等之管線
深入廠房各處與之相互結合,作為廠房機器設備運作冷卻及
污水排放之用。又守衛室則係負責管制聲明人公司人員、車
輛進出及維護廠區安全之用,此等設備雖於外觀上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惟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屬廠房之附屬物至
為顯然。
㈣復查,至於系爭棟次其中增建之1508棟次為本院98年度執全
字第89號
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並經本件併案查封,係屬鋼骨
及磚造鐵頂之廠房,面積近約1千餘平方公尺(含夾層),
係供為倉庫使用,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又該1508棟次
建物即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坐落
同段107地號土地),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聲明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2月4日嘉縣財稅字
第0980003088號函在卷
可證(見98年度執全字第89號卷第5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保全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以
,按之
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系爭棟次建物增
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
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並
參酌其中部分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聲明人,且長期由聲明人占有使用,外觀上
足認定系爭棟次建物為聲明人所有,而准予以強制執行,
於
法尚無不合。何況,系爭棟次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難以要求債權人提出「確切證明文件」,而就外觀及使用
目的而言,既可認定為聲明人使用及所有,本院執行處據以
查封、拍賣,並無違誤。
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
主張對執行標的曾加以裝修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
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
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另抗辯系
爭電梯為第三人所有,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惟
查,系爭電梯共四部分別置於同段622之1建號及1234建號,
其中同段622之1建號內之電梯載重為1000公斤,同段1234建
號內之電梯載重為3000公斤,四部電梯係作為載運工作人員
及貨物到達各樓層之用,屬內部之增建電梯甚明(見前案卷
一第221至227頁),此有嘉義縣工業會鑑估函文暨現場照片
可憑(見前案卷一第221至227頁)。是以,系爭電梯與建物
已因安裝之過程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僅有輔助聲明人公司建物運作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
互為用,已無獨立之所有權,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應
堪認定。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外觀上判斷系爭棟次
等建物及系爭電梯為聲明人所有,並准予查封、拍賣,自屬
有據,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
明人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撤
銷查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