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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淑薇       黃穗雲       劉樹基       李蔡龍蘭       蘇郭惠娟       張福地       関珮亦       黃美津       林雅琇       林鳳珠       龔美蘭       林木龍       黃寶蓮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 100 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431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31號給付 資遣費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已於 同年8月10日送達聲明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聲明人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就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查封之未保存登記暫 編建號1514棟次、1515棟次、1516棟次、1508棟次建物及四 座客貨兩用電梯,乃係由其他出資之第三人所自行興建,並 非為聲明人公司所建或搭設,故非聲明人公司所有。又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所示,債權人要求法 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確切證明文件」(外觀證據),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 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以使法院相信該財 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此為最基 本之舉證責任原則。否則,倘為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無關第三 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為侵害 無關第三者之行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他法院亦會要求 債權人提出舉證,而非不要求任何舉證,本件執行事件,未 先證明前述建物及設備屬債務人所有而併同查封,顯嚴重之 違法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撤銷查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 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 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 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 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 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 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 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雖得為物權之客體。惟所謂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 作為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 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 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附屬建物係 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 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前於98年6月間聲請執行聲明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溪州小段107、108、109、110等地號土地,及同 段662之1、622之2、1234等建號建物暨暫編定為1505、1506 、1507、1508棟次與增建部分及建物內之電梯亦聲請併予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771號定期執行,因 無人投標而視為撤回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0 年2月間復經債權人富邦公司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6025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中,其中同段107、109、110地號 及622之1、622之2建號建物已併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 5號給付資遣費案執行中。又增建部分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編為1514、1515、1516及1508等棟次(即前揭15 05、1506、1507、1508棟次,如附件,下稱系爭棟次),前 述電梯共有四座(下稱系爭電梯),分別位在同段622之1建 號及1234建號內各二座,而聲明人公司從事紡紗業,係製造 及生產纖維相關產品之公司,廠房廣大,並已營運多年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複丈成果圖及執行 筆錄等附於執行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次查,聲明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15771號(下稱前案)及本 件現場執行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基福及在場之受僱員 工林文豪均未爭執系爭棟次及增建部分與電梯非屬債務人所 有,亦未曾指稱為第三人出資興建(見前案卷一第54、155 、209、312頁;前案卷二第13、106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025號卷100年3月28日執行筆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 0431號卷即本院卷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再者,聲明人 於前案執行時,多次於拍賣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亦僅表明 有部分增建漏未測量,而請求停止拍賣期日,並未否認系爭 棟次等增建為聲明人所有(見前案卷二第1至2頁、第45至46 頁、第143至145頁),前案承辦之事務官並因此多次停止拍 賣期日,再指定期日會勘、測量,嗣於10年5月16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再前往現場會同測量,亦均未爭執系爭棟次等非為 聲明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是以 ,果如聲明人所述系爭棟次及增建與電梯部分均為第三人出 資興建,則聲明人於前案執行豈會未據為抗辯或異議事由之 理,並多次具狀聲請重新測量及應將該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 載明拍賣公告中,以免日後爭執,其於本院執行處執行時, 始為前揭異議,顯不合常情。又觀以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之 資遣費計算書,為數不少之相對人已受僱於聲明人逾20年, 足證聲明人在前址長期經營,並未將廠房出租於第三人營運 及管理,其既已獨立營運長久,並擁有前述建號建物等大型 廠房,焉將維持廠房運作其他不可或缺之系爭棟次等增建設 施由第三人取得之理,其於本院進行拍賣之際,始為前揭抗 辯,亦顯與常理有違,而值置疑。 ㈢又參以如附件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編號1514棟次、 1515棟次、1516棟次之主要用途分別為廠房、工作室、車棚 、廢水處理台、雨遮、夾層、污水處理槽、守衛室、鍋爐室 、污水處理室、蓄水池、淨水井等,均係輔助聲明人廠房運 作所不可欠缺之設備,而其中廠房、工作室、夾層、雨遮等 增建設施,外觀上已與原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一整體使用,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無法單獨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 ,故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增建設施如廢水處 理台、污水處理槽、污水處理室、蓄水池、淨水井等之管線 深入廠房各處與之相互結合,作為廠房機器設備運作冷卻及 污水排放之用。又守衛室則係負責管制聲明人公司人員、車 輛進出及維護廠區安全之用,此等設備雖於外觀上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惟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屬廠房之附屬物至 為顯然。 ㈣復查,至於系爭棟次其中增建之1508棟次為本院98年度執全 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並經本件併案查封,係屬鋼骨 及磚造鐵頂之廠房,面積近約1千餘平方公尺(含夾層), 係供為倉庫使用,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又該1508棟次 建物即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坐落 同段107地號土地),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聲明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2月4日嘉縣財稅字 第0980003088號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執全字第89號卷第5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保全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以 ,按之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系爭棟次建物增 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 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並參酌其中部分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聲明人,且長期由聲明人占有使用,外觀上 足認定系爭棟次建物為聲明人所有,而准予以強制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何況,系爭棟次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難以要求債權人提出「確切證明文件」,而就外觀及使用 目的而言,既可認定為聲明人使用及所有,本院執行處據以 查封、拍賣,並無違誤。 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 主張對執行標的曾加以裝修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 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 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另抗辯系 爭電梯為第三人所有,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 查,系爭電梯共四部分別置於同段622之1建號及1234建號, 其中同段622之1建號內之電梯載重為1000公斤,同段1234建 號內之電梯載重為3000公斤,四部電梯係作為載運工作人員 及貨物到達各樓層之用,屬內部之增建電梯甚明(見前案卷 一第221至227頁),此有嘉義縣工業會鑑估函文暨現場照片 可憑(見前案卷一第221至227頁)。是以,系爭電梯與建物 已因安裝之過程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僅有輔助聲明人公司建物運作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 互為用,已無獨立之所有權,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應堪認定。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外觀上判斷系爭棟次 等建物及系爭電梯為聲明人所有,並准予查封、拍賣,自屬 有據,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 明人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撤 銷查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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