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裕宣
被 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宥
臻
被 告 建隆行即劉貞利
被 告 松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
決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
15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
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