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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裕宣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楊光旭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一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7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民事 準備一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4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 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3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 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384元及其中4,172,158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此部分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為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 (一)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達公司)承攬訴外人 松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久公司)之工程,被告係諾貝達公 司之業務經理即本件工程之負責人,工程完工後因松久公司 反映磁磚骯髒,乃要求諾貝達公司清洗。被告透過訴外人劉 貞利即建隆建材行(下稱建隆建材行)之友人即訴外人王駿 朋之介紹,於99年5月9日僱用原告於松久公司之工地清洗磁 磚。惟於99年5月11日清洗磁磚過程中,僅給予原告鋁梯為 工作輔助工具,但並未設置防止原告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危害之措施。原告致電被告,請求被告向松久公 司反應,惟被告竟表示拆除鷹架後仍可繼續施工等語而不為 必要之防護,導致原告自約二層樓之高處落下,並受有兩側 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等傷害,被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萬8384元整,原告請求項目之金 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及手術。於聖馬爾定醫院醫 療費用共計11,306元,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計5, 100元,共計支出16,406元之醫療費。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工資補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 切磁磚師傅,日薪約為1,800元,每月工作至少24日。自99 年5 月11日事發起至99年7月11日止,因雙手骨折接受骨折 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並以石膏固定2個月。此2月因無勞 動能力,而無法外出工作,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6,400元( 1,800元x24天x2月)。 3.失能給付: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200元,以 正常每月工作22天計算,原告應領48,400元,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本應幫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應 為43,900元。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463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殘廢補償643,720元整。 4.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5月11日受傷後,醫生囑咐須休養6個 月,且石膏固定雙手兩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家 人照顧。自99年5月11日事發後至2個月休養期滿,以1日看 護費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60,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屬第7級。原告日薪為1,800元,每月工作以24天計算, 原告月薪應為43,200元,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69.21%,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差額為2萬9898元。原告事發時為47 歲,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請求勞動力減損,故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332,578元整(計算式:29,898元×12 月×12.076霍夫曼係數)。扣除被告前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 643,7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88,858元整。 6.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因行動不便無 法搭乘大眾運輸而乘坐計程車,車費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原告前往就醫之次數共23次,包車一次1,000元,共 計23,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盛年,因此事故長久無法負重行走、 外出工作,且需接受各項手術等之治療階段,奔波勞碌。原 告為一家之主,之前工作尚能維持一家溫飽,突遭此遽變, 致原告無法工作已長達10個月,收入來源僅原告之妻之微薄 薪水勉強維生,因勞動能力大為減少,將來又須仰賴妻子之 收入,原告及其家屬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王駿朋於被告所交付金錢中抽取200元做為介紹費,並不能 改變被告為僱用人之性質。此外,被告於前案證稱其乃係以 個人之地位承攬松久公司之清潔工作,故松久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所謂僱傭關係甚明。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於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9年 5月14日出院後,自99年7月5日至100年1月11日改至嘉義長 庚醫院復健,100年1月11日至100年5月11日原告仍回聖馬爾 定醫院復健。原告最後復健之醫院為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失 能情形當以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2月26日函覆為準。 ⒊被告應對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此外,職 業災害補償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應無民法第217條所 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主張縱屬有理 ,亦應僅限於原告請求項目中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8384元及其中417萬2158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此部分自101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諾貝達公司之區經理,在諾貝達公司與松久公司間之 買賣磁磚兼安裝施工契約完成後,松久公司認為貼好的磁磚 外觀骯髒,被告主觀上認屬售後服務,是附隨於主契約之從 屬義務,所以同意清洗,並找建隆建材行推薦工人清理。被 告認為原告是能獨立作業之清潔工人,其工作性質是受訴外 人蘇天財之調度,其工作收入,歸清潔工,被告僅按行規支 付介紹費,此種經營方式,不具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況且,原告清潔磁磚之作業過程,非由被告在工地負責 指揮監督,欠缺勞雇關係基礎。 (二)99年10月29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原告稱:伊係蘇天財 找去從事該工作等語。100年1月18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 時原告稱:薪資係自蘇天財領取,便當費用由楊光旭先生給 付等語。從原告所述之經過即可證明兩造間並未有僱傭關係 存在。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應參照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即無依據。 (四)本件關於失能等級之認定,應以最後一次鑑定即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綜合鑑定為參考。 (五)若認被告要負職災之補償責任,其中松久公司已支付420,00 元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已支付急診醫療費用1,39 0元、看護費2,000元、出院醫療費用4,946元及工資2,400元 ,共計10,936元,均應予扣除。再看護費用及生活上支出均 無單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自承無固定工作,其每日工 資為何亦無法判斷。且依勞基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松久 公司、建隆行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 使用之長梯係訴外人潘主任提供,原告將長梯架立在泥土地 上,泥土之軟硬程度不一,造成長梯重心不穩,導致傾斜翻 覆跌倒,原告使用長梯不當,原告與有過失。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諾貝達公司區經理,松久公司與諾貝達公司間之買賣 磁磚兼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於99年4月下旬已完成。 (二)99年5月初,松久公司反映施工完之磁磚骯髒,乃要求諾貝 達公司清洗。被告為了服務客戶,始請工人擦拭磁磚。 (三)被告透過王駿朋介紹蘇天財,由蘇天財介紹原告於99年5月9 日於松久公司之工地清洗磁磚,原告實際所得2,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是否為勞基法之職 業災害事件?被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雇主?(二)被告是否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三)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事件?被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雇主? 1.按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 ,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 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 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於清洗磁磚時,不慎自鋁梯上摔落,致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僱之工作內容 既係清洗磁磚,於清洗磁磚時受傷,睽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 ,自屬於執行業務所致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應無違誤。 2.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次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所謂「雇主」,並不以 公司、行號之企業組織體為限。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伊係原告之雇 主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審判中曾證稱: 諾貝達公司承攬貼磁磚工程於99年4月下旬施工完成,因松 久公司潘主任說磁磚骯髒,要找人去清。事實上,貼磁磚的 工程已經完工,也已經請款完成,應可拒絕此一要求,但為 了服務客戶,伊想說叫工人擦拭磁磚一天只要一、兩千元, 伊可以吸收,因此才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等語,有101年度 訴字第156號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足徵被告 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清洗磁磚,由被告核發薪水,原告確實 具有從屬性,被告為雇用勞工之人,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 (二)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 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 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潘振脩於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 清洗磁磚時,諾貝達公司貼磁磚之工程已結束,且鷹架均已 拆除,擦拭磁磚約有1層樓高,公司拿鋁梯供原告使用等語 ,有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93 、94頁)。又原告自1層樓高之處摔落,相當於3公尺高之處 ,顯已逾前揭規定應設置安全設備之高度。是被告未設置安 全設備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睽諸 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因未 設置安全設備,致原告摔落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 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 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而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 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先予敘明。 ⑶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受傷後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其中證明書費共計870元 (550元+150元+90元+80元),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本院卷第27、35、36、37頁)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 相當),且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亦應准許;看診日期為 99年9月15日支出340元部分,重複計算,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本院卷第27頁、33 頁 、34頁),應予扣除。是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共計支出 10,966元(550元+340元+4,946元+1,150元+440元+380 元+380元+360元+360元+340元+240元+240元+240元 +100元+200元+150元+90元+100元+80元+280元=10, 966元),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原告另至嘉義 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51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收據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8至45頁)。是原告共計支出醫 藥費用16,066元(10,966元+5,100元=16,066元)。惟被 告抗辯已支付醫療費用6,336元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有 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為證(參本院卷二 第84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9,730 元。 ⑷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約定工作係清洗磁磚,必須以雙手操作。而原告 因工作受傷,雙手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並 以石膏固定2個月,是原告於醫療中確有不能工作等情。再 原告本件2日工資實際領得為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換算原告日薪為1,1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66,000 元(1,100元×60天=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⑸失能給付部分: 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 百六十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右手掌屈/背屈活動範圍為40/40,左手掌屈 /背屈活動範圍為35/55;與常模80/70相較則右手腕損失47 %,左手損失40%,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上 肢機能失能」11-37「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第11級失能等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7頁) 。則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失能等即為11級。原告雖主張 伊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應依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斷 ,且依勞工保險局之鑑定為第7等級失能云云,惟原告受傷 至今已經過2年餘,其受傷之程度,當日漸復原,是其最終 失能之狀況,自應以距今較近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為斷。況 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13日函覆內容稱:本局無法得知陳 君失能詳況並據以審定其失能等級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1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 卷二第56頁背面),足證勞工保險局並未認定原告失能等級 為7級。是原告失能11等級得主張給付日數為160日之補償。 又原告薪資為1日1,1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 償共計為176,000元(1,100元×160日=176,000元)。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計有醫療費用9,73 0元、工資補償66,000元及失能給付176,000元,共計251,73 0元(9,730元+66,000元+176,000元=251,730元)。 2.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醫療費用:如前所述,共計9,730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傷後兩腕關節面骨折碎片太 小,無法完全復位、固定,且關節受傷後造成韌帶攣縮、關 節僵硬,故須休養6個月及門診復健治療。由於兩手同時受 傷,故於治療、復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2月26日(100)惠醫字第1634號函 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又原告主張家人看護, 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96 頁),是原告得請求雙手石膏固定之2月看護費用共計60,00 0元(1000元×30天×2月=60,000元)。惟被告抗辯已支付 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8,00 0元(60,000元-2,000元=58,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經 判定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少為38.45%。證人 李賜憲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 告與伊工作2年多,1日工資1,800元,每個月平均工作24、2 5日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則換算原告月薪約為43,200元。原告受傷時為47歲, 自受傷起算至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退休之65歲,尚有18年,則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606,557元【43,200元×12月 ×13.0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38.45%=2,606,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因行動不 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而乘坐計程車,自朴子至聖馬爾定醫院 單趟包車車費約650元,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2年1月21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5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 二第98頁),來回計為1300元。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1 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 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共計14,300元 (1,300元×11次=14,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身體機能 部分受損,其精神確亦將遭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從事切磁磚師傅,日薪約1800元;被告係陸軍官校 專修班畢業,擔任諾貝達公司嘉義地區業務主任,再考量本 件原告受傷之過程及肇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⑹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8,587元(9,730元+ 58,000元+14,300元+2,606,557元+150,000元=2,838, 587元),依前揭規定扣除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給付 部分,原告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86,857 元(2,838,587元-251,730元=2,586,857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 法院自得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松久公司提供之鋁梯並無毀損,通常情形使用下 ,應不致有摔落之虞,原告使用鋁梯擦拭磁磚時,未盡其注 意義務,致不慎自梯上摔落,對於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本 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與 50%,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額為1,293,429元【計算式:2,586,857元×0.5=1,29 3,429元】。 3.被告另主張松久公司已支付42,000元部分即已支付工資2,40 0元應予扣除,松久公司、建隆建材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 云云,惟被告自承係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已如前述,被告 與松久公司間並無次承攬之關係,被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62 條規定主張松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松久公司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而被告支付原告工資2,400元部分為雇用 原告之工資,不應扣除。另松久公司、建隆建材行非本件之 當事人,渠等是否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非本件審理之範 疇。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5,159元(251,730元+1,29 3,429元=1,545,159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5頁),應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 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又本院准許請求之金額尚未逾起訴 請求之範圍,是其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15日計算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原告因此受有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及民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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