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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原   告 蕭凱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威能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原告蕭凱耀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抗辯本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移由被 告公司地址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本件原告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涉訟,且原告 主張渠等上班地點、發車處所、薪資津貼領取地點均在嘉義 縣民雄鄉民○○○區○○路○○號等情;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該 處為發車地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再對照證人邱溪 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 2人均為同事,伊較早進 公司,均為司機;伊是在民雄工業區的停車場上班交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2人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債務 之處所確在嘉義縣民雄鄉無誤;況原告 2人均係向嘉義縣社 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均委任證人邱溪原出席為資 方代表,並於公司營業所欄位均記載上開民雄工業區之地址 等情,此有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紙(見本院卷第10頁 、第41頁)在卷可佐,故堪認本院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 告上開關於管轄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 、第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新臺幣(下同)459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205,1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之聲明先後為如下變更:(一 )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47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21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二)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7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4頁)。(三) 101年6月5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50,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185,5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 13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分別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52,946元,惟被告於94年7月至99年3月間 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許威能投保薪資之6%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直到99年3月30日始為原告許威能投保勞保。嗣於1 00年 9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許威能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原 告許威能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許威能退 保,並於100年10月3日強迫原告許威能簽離職書,原告許 威能因而於同年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屬非自願離職。 案經100年11月3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原告許威能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許威能薪資6%勞工退休金:自94 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共57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2,946 元計算,共計181,089元。 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 7月至100年10月3日止, 按舊制年資 1年及新制年資3.08個基數計算,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16,020元 ③預告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1個月平均薪資52,946元。 ④以上合計450,055元(計算式:181,089++216,020+52,9 46=450,055)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50,905元,惟被告於98年10月至99年 3月 間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蕭凱耀投保薪資之6%存入勞工退休金 專戶。又被告又以因車輪掉落損失、汽車汽油費應由原告 蕭凱耀負擔為由,自原告蕭凱耀薪資分別扣除11,000元、 6,600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蕭凱耀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原 告蕭凱耀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蕭凱耀退 保,並於 100年10月12日強迫原告蕭凱耀簽離職書,原告 蕭凱耀因而於同年月11日離職,同年月16日才開離職證明 ,屬非自願離職。案經100年11月4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 2.原告蕭凱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原告蕭凱耀薪資6%勞工退休金:自98 年10月12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計5個月,以原告每月薪 資50,905元計算,共計15,270元。 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至 100年10月12 日止,按新制年資 2個基數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應給付共計101,810元。 ③預告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1個月平均薪資50,905元。 ④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汽車 汽油費 6,600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逕 行自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扣除,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予原告蕭凱耀。 ⑤以上合計185,585元(計算式:15,270+101,810+50,905 +11,000+6,600= 185,585;原告民事辯論要旨書狀誤算 為185,55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許威能自受被告僱用擔任司機起,多年來被告並未與 員工訂立契約,100年9月26日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 勞保費、退休金等相關責任,命全體員工改簽承攬契約, 同意簽者方能留下來,原告許威能認承攬契約沒有保障因 此拒簽,被告即要求原告許威能簽離職書,並於100年9月 30日持之向勞工保險局將原告退保,足證原告許威能非自 願離職。 2.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應適用舊制,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 遣費即不限於 6個月工資。至於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 因原告並沒有反對適用新制,則勞退新制既已實施即應適 用新制。 3.節油獎金都是扣原告蕭凱耀的錢,且後來其他司機接這臺 車也沒有辦法符合節油標準。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威能 45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給付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凱耀 18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給付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 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因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及稅款,遭法院強制執行 ,其因遭法院扣款後工作收入幾乎不敷家庭生活費用,而 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改扣款5分之1,經行政執行處於99年10 月13日核准於100年3月前均扣薪5分之1,惟嗣於100年9月 中旬,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自 100年10 月起要求被告予以扣薪3分之1。此時原告許威能表示若遭 扣款達3分之1,生活將無以為繼,故不再繼續於被告公司 工作並表明離職之意思,並於99年 9月30日主動簽署離職 證明書,原告係自願離職,其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 無理由。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 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即94年7月1日施行。由於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即受 雇於被告公司,並非係94年7月1日後方才任職,且原告許 威能當時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法 之退休金制度,故依同法第 8條規定,原告許威能仍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故原告許威能自94年 7月至 99年 3月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被告當無提撥 6%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許威能於99年 4月由被告公司予以 投保勞保後,方正式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99年 4月至 100年9月間被告均有依規定提撥,亦未從原告許威能薪資 中扣款。故原告許威能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縱依原告許威能所主張其係自94年 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 需提撥6%勞退金(被告對此否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許威能主張資遣費 216,020元,應屬有誤。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載運貨物,並於100年9月27 日簽立承攬契約書,故原告蕭凱耀所主張因其不同意改採 承攬方式而遭被告公司退保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蕭 凱耀於改採承攬方式後,100年10月6日突然拿一張請假單 ,上寫「辭職」,並將之交予訴外人邱溪原轉交給被告公 司,說要在同年10月12日離職,之後除於同年10月11日有 載送乙批貨外,就再也沒有到被告公司載送貨物,故原告 蕭凱耀確實係自行離職,故其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 無理由。 2.原告蕭凱耀一方面以勞退新制主張提撥退休金,卻在資遣 費之計算上以舊制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數,主張顯有 矛盾,且原告蕭凱耀所提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蕭凱耀在98年10月12日至99年 3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 確實未為其辦理提撥,但事實上係因為被告當時已與原告 蕭凱耀約定將勞健保及勞退新制提撥6%均加在薪資內,此 乃一般貨運公司之常態,故未另外辦理提撥。至於99年 4 月至100年9月間被告則已依規定提撥6%,且並未從原告蕭 凱耀薪資中扣款。 4.汽車汽油費原本即是由被告負擔,原告蕭凱耀之所以遭扣 款,乃因被告為避免職業駕駛開快車或緊急煞車等耗油駕 駛行為,頒行節油獎金制度,對於符合每公升行駛達一定 里程數之駕駛人員予以獎勵並頒予獎金,未能達到者則予 以扣款,本件另一原告許威能從99年 8月至100年3月即連 續每月均獲得節油獎金,而原告蕭凱耀雖因駕駛習慣欠佳 致遭扣款比例較高,但於 100年8月、9月仍獲得節油獎金 800元、1,000元。故原告蕭凱耀主張其負擔汽車汽油費乃 屬誤會。至於車輪掉落乙節,原告蕭凱耀身為職業駕駛人 員,出車前竟未對車況予以巡查,導致車輛輪胎掉落,理 應就此一損失賠償被告,故原告蕭凱耀請求此部分扣款, 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許威能部分 ①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 作,每月平均薪資52,946元。 ②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為原告許威能提繳勞工退休金。 2.原告蕭凱耀部分: ①原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 作,每月平均薪資50,905元。 ②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 3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為原告蕭凱耀提繳依該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 ③被告曾自原告蕭凱耀薪資中扣除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 及曾扣除 6,600元(該筆款項扣除原因為汽車汽油費或 節油獎金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許威能部分 ①原告許威能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自94年7月起至 99年3月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由雇主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81,089元? ②原告許威能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原告蕭凱耀部分: ①原告蕭凱耀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自98年10月12日 起至99年 3月30日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5,270元? ②原告蕭凱耀離職原因及方式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③原告蕭凱耀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其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被告自原告蕭凱 耀薪資中所扣除6,600元究係基於何種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許威能部分: 1.原告許威能不得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許威能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4年7月起至99年3月 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計57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2,946元之 6%計算,共計 181,089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 期間內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許威能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惟辯稱:原告許威能於94年 6月27日 即受雇於被告,並非係94年7月1日後方才任職,且原告 許威能當時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規定選擇適用 該法之退休金制度,故依同法第 8條規定,原告許威能 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故被告自94年 7月 至99年3月當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詞。 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 1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 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者,於 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此觀該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勞工退 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1年後即94年 7月1日起施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原告許威能自 94年 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許威能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原告許威能固主張因被 告並未詢問其欲選擇何種制度,原告亦未反對適用新制 ,勞退新制既已實施即應適用新制云云,然按勞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 度時,除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 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 工聲明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準此,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除得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外,並得自行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足見勞工如欲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毋待雇主徵詢,即得自行以 書面向勞保局聲明,從而,縱使雇主未依法辦理徵詢程 序,仍無礙於勞工上開選擇權之行使。且觀諸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意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制度必須以書面明示之方式為之,否則即自勞 工退休金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原告許威能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迄99年 3 月前並未以書面明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揆諸上開 說明,即難認原告許威能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 3月之 期間內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原告許威能主張被告 該段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 ,自難認有據。 ③況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 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 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許威能為00年 0月00日生,其現年僅52 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既尚未符 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原告 許威能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其直接 給付提繳金額,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2.原告許威能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 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 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⑴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發給,以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為前提,如勞動契約仍存續時,即無前開資、費之發給 或給付可言。⑵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以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或勞工依同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如係勞雇雙方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 第15條規定終止,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勞 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至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給 付,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 止契約而未依同法第 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表示 者為限,若係因雇主之同法第12條規定或勞工依同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前者依法不須預告,後者無 預告之必要,即無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給付之可言。 ②原告許威能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要求其改簽承攬契 約書,遭其拒絕,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逕行將原告許威 能退保,並於100年10月3日強迫其簽立離職書,因而於 同年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屬非自願離職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許威能因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及稅款,遭法院 強制執行,其因遭法院扣款後工作收入幾乎不敷家庭生 活費用,而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改扣款5分之1,經行政執 行處於99年10月13日核准於100年3月前均扣薪5分之1, 惟於100年9月中旬,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行政執 行處自 100年10月起要求被告予以扣薪3分之1,此時原 告許威能表示若遭扣款達3分之1,生活將無以為繼,故 不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表明離職之意思,並於99年 9 月30日主動簽署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詞。 ③查證人邱溪原就原告許威能離職方式及原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許威能會離職係因其在外有負債,遭強制 執行扣薪,嗣因有人欲參加扣薪,扣薪比例將由5分之1 提高為3分之1,可能因其家庭開銷無法打平,原告許威 能與伊及總經理曾討論有無其他方法可解決,原告許威 能認為有報薪資就會被扣薪,其遂寫辭職書,無人強迫 他寫(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語。而原告許威能確曾因 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99 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責令被告於每月薪津3分之1範圍 內扣押,嗣於99年3月4日原告許威能檢具相關資料陳情 申請99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改扣薪5分之1,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核准後通知被告;99年 9月13日原告 許威能之配偶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申請展延 扣薪5分之1至100年3月;嗣於100年9月27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書記官曾去電原告許威能之配偶告 知因滯欠案件及併案債權人增加將自 100年10月份將扣 薪比例增加為3分之1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101年3月27日嘉執仁96年牌稅執字第00109041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17頁),對照原 告許威能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1頁),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 書記官於100年9月27日電話告知欲調高扣薪比例之後, 足徵證人邱溪原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可信。故 被告抗辯原告許威能係因不願再被扣薪而自願離職,應 係可採。再參以被告曾於100年10月4日檢具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發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原告許 威能已於100年9月30日離職等情,有被告所發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頁),足見被告亦已同意原告 許威能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堪認原告許威能與被告 雙方確係合意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無訛。原告許威能 既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許威能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216,020元及預告工資52,946元, 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蕭凱耀部分: 1.原告蕭凱耀不得請求被告向其直接給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蕭凱耀固主張自98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99 年 3月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5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0,90 5元之6%計算,共計 15,270元等語。被告亦自認其自原 告蕭凱耀於98年10月12日任職起至99年 3月間其並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②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 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 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 參照),業如上述。查原告蕭凱耀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僅48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蕭凱耀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 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 告向其直接給付提繳金額,亦乏其據,不能准許。至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提撥應由雇 主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53條 規定限期命令繳納,並加徵滯納金,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既自認未予提繳之事實,且有關 勞工每月工資 6﹪之退休金提繳屬於雇主負擔範圍,為 強制規定,亦不容雇主恣與勞工約定另行負擔者,自宜 由被告速予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補行提繳,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2.原告蕭凱耀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①原告蕭凱耀主張被告要求其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其拒絕 ,被告於100年 9月30日逕行將其退保,並於100年10月 12日強迫其簽離職書,原告蕭凱耀因而於同年月11日離 職,同年月16日才開離職證明,屬非自願離職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蕭凱耀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載運貨物,並於 100年9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故原告蕭凱耀所主張因 其不同意改採承攬方式而遭被告公司退保云云,與事實 不符。原告蕭凱耀於改採承攬方式後,100年10月6日突 然拿一張請假單,上寫「辭職」,並將之交予訴外人邱 溪原轉交給被告公司,說要在同年10月12日離職,之後 除於同年10月11日有載送乙批貨外,就再也沒有到被告 公司載送貨物,故原告蕭凱耀確實係自行離職,故其主 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無理由等詞。 ②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 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 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形 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 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邱溪原就原告蕭凱耀離職方式及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蕭凱耀因與被告公司不合,常因開車較快遭扣 節油獎金,所以他說要辭職,寫了辭職書貼在布告欄白 板,伊拿去給被告公司會計郭小姐說原告蕭凱耀不做了 ;而原告蕭凱耀於提出離職書前曾簽立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等語。對照原告蕭凱耀於10 0年9月27日與被告確曾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日起為 被告從事工作之承攬;嗣於100年10月6日書寫請假單於 請假事由載明離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承攬合約書及 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證 人邱溪原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認應為原告蕭凱耀單 方片面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蕭凱耀所主張被告要 求其改簽承攬契約書,遭其拒絕,顯與事實不符,故原 告蕭凱耀主張被告因其拒絕改簽承攬契約而於100年9月 30日逕行將其退保,屬非自願離職云云,即難遽信。至 原告蕭凱耀另主張其係被迫簽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8 頁)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 蕭凱耀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蕭凱耀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蕭凱耀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101,810元及預告工資50,905元, 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3.原告蕭凱耀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 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及其所主張遭扣除之6, 600元: ①原告蕭凱要主張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 損失11,000元、汽車汽油費 6,600元,而上開費用均應 由被告負擔,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蕭凱 耀等語。被告則抗辯汽車汽油費原本即是由被告負擔, 原告蕭凱耀遭扣款,乃因被告為避免職業駕駛開快車或 緊急煞車等耗油駕駛行為,頒行節油獎金制度,原告蕭 凱耀係因駕駛習慣欠佳致遭扣款,其主張負擔汽車汽油 費乃屬誤會。至車輪掉落乙節,原告蕭凱耀身為職業駕 駛人員,出車前竟未對車況予以巡查,導致車輛輪胎掉 落,理應就此一損失賠償被告,故原告蕭凱耀請求此部 分扣款,並無理由等詞。 ②就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之車輪掉落損失11,000元 部分。證人邱溪原就被告公司對車輛損壞時司機之費用 負擔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輛損壞若是發生事故 認為是司機的責任會扣除 2萬元自負;若是例如進地磅 駕駛不當造成輪胎爆胎也會讓司機負擔部分費用公司也 負擔一部份;若是行駛中爆胎不扣錢,若是輪胎脫落就 是司機的責任,因為蕭凱耀所駕駛曳引子車有三個輪軸 總共六輪,其中一輪胎壓不足其他的輪胎還可以支撐車 體但是會發出異音,司機應該會發現,如果沒發現繼續 開會導致整個輪胎會飛掉,但輪框還會在車上(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等語,原告蕭凱耀亦自認發生該 次輪胎掉落係因在屏東里港破胎請人補胎後,再上高速 公路行駛中所發生輪胎飛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24頁 ),核與證人邱溪原所證述胎壓不足時繼續行駛將致輪 胎飛離輪框等情一致,足徵證人邱溪原所證述該次原告 蕭凱耀發生輪胎掉落情形,並非憑空杜撰,堪認該次輪 胎掉落應係原告蕭凱耀行駛中未能即時發覺胎壓不足之 異狀而繼續行駛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原告蕭凱耀。而按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被告對於可歸責於司機所致車輛損壞費用 負擔既有扣款約定,故被告自原告蕭凱耀之薪資中扣除 該次車輪掉落損失以填補損害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所受有上開利益即難謂不當得利。是原告蕭凱耀主張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上開11,000元云云,即 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③就被告自原告蕭凱耀薪資扣除 6,600元部分。原告蕭凱 耀固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 6,600元為「汽車汽 油費」,並提出其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頁)為佐。然 原告蕭凱耀亦自承其所指油資扣款是指節油獎金被扣款 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上開 薪資單所載扣款項目,並無「汽車汽油費」之項目,僅 有「節油獎金」項目,足見原告蕭凱耀所稱被告自其薪 資中扣除汽車汽油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 邱溪原就被告公司關於節油獎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公司依車輛種類、年份、載重量、載運貨物種 類訂出每公升油量要跑的公里數,只要符合標準就有獎 金,公里數越高獎金越高,以43噸的曳引車為例每公升 跑2.8公里發獎金一千元,跑了2.9公里發獎金二千元, 跑 3.0公里發三千元,未達標準就扣節油獎金,但是有 緩衝區間,例如 2.75至2.8公里不扣錢也不給獎金,低 於2.75公里就扣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見本院卷第12 3 頁)等詞,而證人邱溪原所證述上開節油獎金規定具 體明確且與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方式吻合, 復為原告蕭凱耀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頁),再對 照同案原告許威能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許威能在節油獎金欄位不但均未遭扣款,反而多 次獲得獎金發給,足徵證人邱溪原上開證詞證詞並非憑 空杜撰,自屬可信。至原告蕭凱耀另主張節油獎金均是 扣其薪資,後來其他司機接手駕駛該車輛亦均無法達到 節油標準云云,惟觀諸原告蕭凱耀所提出之 7紙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18頁)中僅有 5個月遭扣除節油獎金,其 餘 2個月並未遭扣款,足見原告蕭凱耀所駕駛車輛之車 況並非無法達到節油標準,是原告蕭凱耀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被告對於節油獎金之發放及扣款既已與原告蕭 凱耀有所約定,故被告於原告蕭凱耀未達節油標準時自 原告蕭凱耀之薪資中扣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所受 有上開利益即難謂不當得利。是原告蕭凱耀主張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上開 6,600元云云,即難認 有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 2人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威能450,055元、應給付原告蕭凱耀185,559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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