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周祖銘
訴訟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反訴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
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算其退休金時
每月平均工資少算主管加給(原告
起訴狀稱為「特支費」
,被告則以「主管加給〈特支費〉」表示,依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該項目固載
為「特支費」,然依原告起訴所據於民國94年 2月27日調
高該筆給付之簽呈
所載用語為「主管加給」,此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54頁〉,故以下除為保留兩造
陳述前後語意脈絡之必要情形外,就該筆
系爭金額統一稱
為「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000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9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
99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上開主管加給之調高
程序不合法,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所溢
領之主管加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差額共計 828,000元
。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均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
合先敘明。
貳、至反訴被告固
抗辯反訴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屬公法原因之給
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訟,應不合法
云云。然
本件反訴原告之組織型態為為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退
休前擔任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
可稽,是反訴原告係依
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與其經理人間仍有
民法上委任
關係之
適用。況反訴被告亦提起本訴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訴
請反訴原告給付因調高主管加給所衍生之退休金差額,是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主管加給、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差額共計 828,000元,顯然亦均屬公司經理人
之
報酬,而屬私法上之給付,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容有
誤解,並不足採。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件反訴
,自屬合法無疑。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63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9年3月31日
退休,原告退休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
將原告自88年起適用勞基法之該段工作年資應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金額由88,420元變成76,420元,少算12,0
00元,致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應領退休金,依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應享有之基數23計算,共短少276,
000元(23 x 12,000元=276,000元)。
(二)被告短算原告退休當時月平均工資之原因在於原告於
92年1月1日開始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至94年 2月27
日被告因總經理業務之需要,依簽呈方式將總經理主
管加給由每月18,000元調整為30,000元,原告完成簽
呈批核後,每年均經被告公司依此金額編列人事費用
預算,復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送嘉義市政府主計
、財政與建設單位審核通過後,並由嘉義市議會決議
通過。
詎99年1月28日原告申請退休後,同年3月份審
計室到被告公司查帳時卻指稱原告94年3月1日起將主
管加給由18,000元調整為30,000元之簽呈,未提經被
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認定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
每月溢領12,000元主管加給,致被告核算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時,未將原告每月所領30,000元主管加給全數
列入計算,而僅將每月主管加給18,000元列入計算原
告平均工資之範圍。
惟被告公司並無特別規定調整市
場主管之主管加給簽呈一定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生
效。況且原告調整主管加給後之人事費用預算均有實
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每年考績獎金亦均以主管加
給30,000元核計,且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再由嘉義市議
會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豈能以原告調整主管加給之簽
呈形式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定其效力?況且原告退
休後,被告董事會討論總經理主管加給是否維持每月
30,000元時,仍決議自99年7月份起維持每月 30,000
元,顯然被告公司只是假藉理由惡整原告,並非上開
調高程序有何實質內容不法。被告擅自將原告月平均
工資短算12,000元,造成原告應領退休金短少276,00
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往嘉義魚市場公司總經理主管加給之調整也未有經
董事會另外決議由多少金額調為多少金額之
記錄,都
是直接編列預算經董事會及市政府、議會通過後執行
,本件當時有董事長指示,原告即依指示執行,並不
知法定程序須另經董事會決議。但公司法所規定有關
經理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並未規定決議之形式
,本件並非一定要特別針對主管加給每月18,000元調
高為每月30,000元另提請董事會決議,只要董事會有
直接決議通過總經理每月主管加給為30,000元之人事
預算,亦屬合法。
⒉原告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當時調高總經
理主管加給金額並非原告個人決定之行為,而係因歷
年嘉義魚市場公司均有臺灣省漁會派人擔任在公司之
董事、
監察人及顧問三種職務,而往年該三種職務之
人員均有由嘉義魚市場公司補助出國旅遊費用,且臺
灣省漁會派駐在臺北、臺中及其他縣市魚市場公司擔
任董、監事、顧問之人員,也都有受各地魚市場公司
補助出國旅遊費用。但93年嘉義魚市場公司未編此項
費用,造成省漁會派任在嘉義魚市場公司擔任董、監
事、顧問之五位人員反彈,遂向原告抱怨嘉義魚市場
不尊重省魚會派任之董、監事、顧問。因為在此之前
,常有嘉義魚市場公司要召開董、監事會時,因開會
時間不易徵得董、監事配合敲定之情事,甚至有時發
生因到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向當時之董事長(即
時任嘉義市市長)陳麗貞反應後,才由董事長陳麗貞
指示原告以調高總經理主管加給方式,用一部分總經
理主管加給當做公關、交際費性質補助五位省漁會派
任嘉義魚市場公司擔任董、監事及顧問之人員,每人
每年 3萬,原告經董事長指示後,即依指示執行,並
實際交付五位省漁會派在嘉義魚市場公司擔任之董、
監事、顧問之人員每人每年 3萬元當做出國旅遊補助
款。
⒊董事會雖未特別以主管加給調高案之形式決議,但至
少已有就原告每月領30,000元主管加給之預算案決議
。故原告所領之特支費不是盜領,也無溢領,而係合
法領取,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6,000元,及自99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退休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
定,關於原告之報酬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詎原
告於94年 2月27日以總務課長謝命順簽擬之簽呈,自
行批可自94年3月1日起,將提高原告任總經理之主管
加給由原來每月18,000元調高為每個月30,000元,原
告未將報酬調高案提交被告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即
逕自批可自94年3月1日實施生效,故原告該調高主管
加給之行為,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94年 1月27日在董事會提案要將其薪點自「10
級5階540薪點」擬調高至「12級5階630薪點」,但該
調薪案遭董事會保留,
足證調薪案須經被告董事會開
會決議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94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
4 日,既已明知調高薪點須提案經由董事會討論議決
,何以在94年3月1日逕行批准其自94年3月1日起調高
主管加給為30,000元,而不送董事會討論審議,可見
原告故意規避董事會審議,因為每個月之員工薪津僅
須原告決行,根本不須送董事會決行,逕自調高主管
加給,董事會無從發現,實則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調高其主管加給係用以支付其他董事每人
每年三萬元,作為補助出國旅遊費用,然若有必要出
國考察旅遊,可向董事會提出議案要求於預算列支經
費,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絕非以原告個人之主管加
給,作為董事出國旅費之用,若未編列預算,自無舉
辦出國考察之行程,至於董事個人之出國行程,本與
被告無關,原告要以其個人所得作如何之處分行為,
乃原告個人之自由,與被告更無牽扯。
(四)原告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謂被告短少給付12,000元
×23= 276,000元,計算基數23固然
無訛,但問題在
於12,000元之計算金額有無理由。該12,000元乃原告
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由原告自己調整之金額,被告
董事會已正式決議要追回原告溢領之金額,故原告本
件之請求無理由。
(五)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反
訴被告退休前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故雙方之權
利義務應適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反訴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
,關於反訴被告之報酬應由反訴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反訴被告於94年 2月27日以總務課長謝命順簽擬之
簽呈自行批可自94年3月1日起提高總經理(即反訴被
告)之主管加給為30,000元,即由原來每月18,000元
調高為每個月30,000元,每月增加12,000元。反訴被
告對於自己報酬之調高原本應經過反訴原告公司董事
會之決議,但反訴被告並未將報酬調高案提交反訴原
告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即逕自批可自94年3月1日實
施生效,反訴被告該調高主管加給之行為,對於反訴
原告應不生效力,反訴被告擅自提高報酬,自反訴原
告處自94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計61個月所溢領薪資差
額732,000元、94年起至98年止計5年所溢領考績獎金
差額60,000元、94年至98年計 5年所溢領績效獎金差
額36,000元,共計 828,0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訴請返還。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原告公司之年度預算,須依法定程序經董事會之
審議通過才可執行固然無訛,但反訴被告身為反訴原
告公司總經理,在編列人事費用預算時,
是以概括加
總後之數額提列為預算金額,人事預算中並無特別備
註總經理之主管加給由原來18,000元調高為30,000元
,致董事會無從審議反訴被告之調薪案,反訴被告以
隱藏之方式,將人事費用調高,全部包裹在人事費用
中,已有脫法行為之嫌。何況反訴被告之報酬公司法
已明文規定須經董事會之決議,既然是個案之決議事
項,非通案之人事費用預算審查所能涵蓋,故反訴被
告此一主張應不可採。
⒉反訴被告於94年2月1日之場務會議討論事項第 2案,
才就提案內容:「因應本公司董事監察人要求出國,
旅費如何籌措。」做成決議:「因無來源及各種
法令
之限制無法提供。」可見反訴被告係明知反訴原告無
法提供金錢補助董事、監察人出國,竟然自己違反法
令,擅自調高主管加給。
⒊縱反訴被告主張其任職當時(94年 3月)之公司董事
長陳麗貞有口頭指示調高總經理之主管加給,既然未
經董事會之決議,亦不合乎法令、章程之規定,且反
訴被告將其自行核定調高取得之主管加給做何使用乃
反訴被告自己之處分行為,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
告將之作為當時董事、監察人、顧問人員之出國旅遊
補助,乃其個人行為。反訴被告自己擅自調高主管加
給之行為,每月增加12,000元確實由反訴被告所取得
,其獲得不當得利後,欲作如何之處分,並不影響其
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
(三)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828,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以往嘉義魚市場公司總經理主管加給之調整也未有經
董事會另外決議由多少金額調為多少金額之記錄,都
是直接編列預算經董事會及市政府、議會通過後執行
,本件當時有董事長指示,反訴被告即依指示執行,
並不知法定程序須另經董事會決議,且反訴被告每月
支領總經理主管加給之程序均合法,領取之金額均有
經合法編列預算,且經嘉義市政府及審計單位每年審
核通過,並非竊領。至於當年總經理主管加給由每月
18,000元調高為30,000元雖未特別另提請董事會決議
,但每月要由總經理支領30,000元主管加給之人事預
算都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故此項總經理主管加給報酬
實質上是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公司法所規定有關經
理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並未規定決議之形式,
本件並非一定要特別針對主管加給每月18,000元調高
為每月30,000元另提請董事會決議,只要董事會有直
接決議通過總經理每月主管加給為30,000元之人事預
算,亦屬合法,不能再以未經董事會決議視之。
(二)總經理「特支費」之性質與反訴被告薪點之性質明顯
不同,總經理之薪點屬報酬性質,故調高薪點必須經
過董事會決議,但「特支費」係提供總經理處理被告
公司業務之各項支出花費,明顯不具報酬性質,當然
與薪點之性質不同,不必一定經董事會決議。且被告
公司員工薪點之調高或提敘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公
司內人人均知悉此項做法,但總經理「特支費」之調
高,以往不曾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案例,被告也不知
調高「特支費」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所以薪點與「特
支費」之調高方式當然不必相同,反訴原告徒以反訴
被告就薪點調高案有送請董事會決議,即主張反訴被
告就「特支費」調高案是明知應由董事會決議而故意
規避董事會審議,此項主張應非有理。
(三)退一步而言,縱使認定反訴被告調高主管加給未經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但反訴被告既然事先不知主管加給
調高之法定程序理應如此,且反訴被告所領金額均已
實際支付公務上之業務開銷,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反訴被告領取主管加給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不再負返還責任。
(四)反訴被告因調高主管加給所增加領取之報酬,確實依
董事長指示用於補助五位董、監事、顧問每人每年 3
萬元,反訴被告不但領款程序合法,且並無獲得不當
得利。
(五)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63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9年3
月31日退休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將其自
88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該段工作年
資以月平均工資 76,420元計算,而未計入94年2月27
日依簽呈方式所調高總經理主管加給之差額每月12,0
00元;依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應享有之基數23計算,差
額為276,000元(23x12,000元=276,000元)等情,並
提出退休金給與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5頁),被
告亦對上開任職期間、年資基數均不爭執,自
堪信屬
實。而原主張上開差額 276,000元為被告所短付之退
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於94年 2月27日依簽呈方式
將總經理每月之主管加給調高12,000元是否對被告公
司生效?⒉原告於請領退休金時能否將上開所調高之
12,000元差額計入其月平均工資內?
(二)
經查: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
在防杜經理人利用其管理公司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
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
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
在卷可稽。
觀諸被告之公司章程內容,就經理人報
酬之決議方式並無高於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故關於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報酬自應由被告公司之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無疑。
⒉按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性質上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
價。系爭主管加給係被告公司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所併
計之經常性給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
薪資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該月報表
將此項目名稱載為「特支費」)在卷可稽,故系爭主
管加給
核屬經理人報酬之一部。而原告對其擔任總經
理之主管加給自94年3月1日起由18,000元調高為30,0
00元,僅依簽呈方式所為,且未以議案方式提交被告
董事會決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
被告提出之該簽呈(見本院卷第40頁)
可佐,
堪認原
告系爭主管加給調高事項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甚明。
原告固主張:本件調高當時係經董事長指示,原告即
依指示執行,並不知法定程序須另經董事會決議,且
調整主管加給後之人事費用預算均有實質經過董事會
決議通過,每年考績獎金亦均以主管加給30,000元核
計,且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再由嘉義市議會完成法定預
算程序,不能以原告調整主管加給之簽呈形式上未經
董事會決議即否定其效力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被告公
司董事長陳麗貞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
擔任總經理期間於94年間曾將總經理主管加給由每月
18,000元調整為30,000元乙事,亦未看過該份簽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故原告主張其所
為調高主管加給係經董事長指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均須於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開會時列席報告,94年 1月27日被告公
司第5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更曾就總經理列級
提敘案為審議等情,此觀被告公司94年1月27日第5屆
第 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4頁、
第96頁)即明,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報
酬調整事宜均須提請董事監察聯席會審議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縱如原告所主張調高總經理主管加給乙事
係經過當時董事長同意或授意,然未經過被告公司董
事會正式決議,其法定程序仍
難認屬完備。故原告就
總經理主管加給之提高,竟未循上開程序提請董事會
決議,而僅以總務課課長所擬具之簽呈,由總經理自
行批可決行,其程序之不備至為顯然。此外,被告公
司編列人事費用預算送審時,就總經理薪資部分,僅
表列每人每月薪點、每人每月薪資、每人每年薪資、
本年薪資總額等欄位;用人費用亦僅表列正式員額薪
資、職員薪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項目之總金額
等情,此有嘉義總預算案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主管嘉義
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所載員工人數及
薪資明細表、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92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公司人事費用預算案在
提請董事會決議或送請嘉義市政府同意、嘉義市議會
審議時,並未將總經理薪資報酬中「主管加給」或「
特支費」項目詳列其金額,更未於備註欄或說明欄中
加註主管加給自94年3月1日起提高事宜,被告公司董
事會單由上開預算案之表列內容實無從查覺總經理主
管加給提高事宜,而為有意識之審查與決議。參以證
人陳麗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公司董事會開
會討論人事預算按時僅會針對全體員工之薪點折算費
率討論,而不會單獨將總經理部分討論;其任內沒有
針對總經理主管加給特別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 146頁)。是縱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概括
性之人事預算費用案,仍難認總經理主管加給提高乙
事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準此,系爭主管加給之調高既未依上開公司法
規定之決議方式,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
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該調高主管加給之行為,對於
被告應不生效力,應屬有據。
⒊按計算退休金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上開主管加給
之調高既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原告
於請領退休金時自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將上開調高之
12,000元差額計入其月平均工資內。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其請領退休金計算其月平均工資時少算上開所調高
之12,0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調高總經理主管加給係因往年
臺灣省漁會(下稱省漁會)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顧問之人員均有由被告公司補助出國旅遊
費用,且省漁會派駐在臺北、臺中及其他縣市魚市場
公司擔任董、監事、顧問之人員,亦均領有各地魚市
場公司補助出國旅遊費用,但93年被告公司未編此項
費用,引發省漁會派任在被告公司擔任董、監事、顧
問之人員反彈,甚至開會時常因此人數不足而流會;
其向當時董事長陳麗貞反應後,才由董事長陳麗貞指
示以調高總經理主管加給方式,用一部分總經理主管
加給當做公關、交際費性質補助 5位省漁會派任被告
公司擔任董、監事及顧問之人員,每人每年30,000元
,其即依指示執行,並實際交付 5位省漁會派在被告
公司擔任之董、監事、顧問之人員每人每年30,000元
當做出國旅遊補助款云云。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僅設有
5 名董事,其中嘉義市政府派任3人、省漁會派任2人
等情,此觀該公司章程第 7條及被告公司董事名冊即
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22頁以下)。故被告公司
董事會僅需嘉義市政府所派任之 3名董事出席即已過
半數而得為決議,縱省漁會所派任之 2名董事不出席
,仍無影響董事會作成決議;再
參諸證人即當時省漁
會所派任之顧問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
顧問並無表決權僅有建議權(見本院卷第 108頁)等
語,實難認原告有何為安撫省漁會所派任董、監事、
顧問而補貼
渠等出國旅遊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於94年
2月1日所自行主持之廠務會議即已就被告公司董事、
監察人出國旅費籌措乙案決議:「因無來源及各種法
令之限制,無法提供」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囿
於法令限制無從提供董、監事、顧問出國費用補助。
對照證人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擔任被告
公司顧問期間曾自原告處領有一次 3萬元作為自己去
旅遊費用,但未簽立收據給原告或被告公司,也不必
檢附單據或機票核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等語,足見原告縱曾將由其主管加給所領得之金錢交
付省漁會派任董、監事、顧問作為
渠等自行出國旅遊
費用,然領取者均未立有領據且無須檢附單據核銷,
仍難
遽認原告所交付該筆金錢究屬原告個人之餽贈行
為抑或屬其基於執行公務所為之支出,尤難據此即推
認總經理上開主管加給之調高即專為上開目的所為。
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主管加給之調高差額係為作為
補助省漁會派任被告公司董、監事、顧問旅遊費用之
目的屬實,則原告主張將該調高差額納入其計算月平
均工資內作為計算其個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亦不符
其所主張該等差額專為供作公務使用之性質。故原告
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該次主管加給調高既不生公
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原告於請領退休金時
即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將調高之12,000元差額計入其
月平均工資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領退休金計算
其月平均工資時少算上開所調高之12,000元,而訴請
被告給付應領退休金差額 276,000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將報酬調高案提交反訴原
告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逕自批可自94年3月1日實施
生效,反訴被告該調高主管加給之行為,對於反訴原
告應不生效力,反訴被告擅自提高報酬後所溢領之金
額屬於不當得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
厥為:⒈反訴被告於94
年3月1日起所領得之調高主管加給差額,是否屬不當
得利?⒉若屬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
(二)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主管加給之調高未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決議方式,不生公司
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業如上述。故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該次調高主管加給之行為,對於被告應
不生效力,反訴被告因此主管加給調高所溢領之薪資
、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均無法律上原因,
即屬有據。
而反訴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依被告公司總務課課長
所擬具、並由原告擔任總經理時自行批可決行之簽呈
,總經理主管加給由原本每月領取18,000元改為每月
領取30,000元,且歷年考績獎金亦均按此調高後之主
管加給領取等情,為反訴被告所
自認,復有被告公司
93年度及94年度之薪資月報表(見本院卷第 159頁、
第 160頁)在卷可稽。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4
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計61個月所溢領薪資差額732,00
0元(61×12,000元=732,000元)、94年起至98年止
計5年所溢領考績獎金差額60,000元(5×12,000元=
60,000元)、94年至98年計 5年所溢領績效獎金差額
36,000元(94年度0元+95年度12,000元+96年度12,00
0元+97年度12,000元+98年度0元=36,000元),共計
828,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亦屬可採。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縱認反訴被告調高主管加給未經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但反訴被告既然事先不知主管加給
調高之法定程序理應如此,且反訴被告所領金額均已
實際支付公務上之業務開銷,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反訴被告領取主管加給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不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
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均須於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開會時列席報告,94年 1月27日被告公
司第5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更曾就總經理列級
提敘案為審議,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
之薪資報酬調整事宜均須提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審議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業如上述,故反訴被告抗辯其
事先不知主管加給調高之法定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且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
,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
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
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
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
贈
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
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因上開主管
加給調高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差
額均屬金錢;而反訴被告縱曾將由其主管加給所領得
之金錢交付省漁會派任董、監事、顧問作為渠等自行
出國旅遊費用,然受領者均未立有領據且無須檢附單
據核銷,仍難遽認原告所交付該筆金錢究屬原告個人
之餽贈行為抑或屬其基於執行公務所為之支出,亦如
上述,此外,反訴被告所抗辯其領取主管加給之利益
已不存在乙節,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憑。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金額需加
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
自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 828,00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