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樺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嵩法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未依規定
登載者,視為撤回
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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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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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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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樺星有限公│京城商業銀│100年11月12日 │465,791元 │0000000 │ │
│ │司 │行竹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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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刊登)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
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