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德河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謀
相 對 人 柳卧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簽發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2,750元,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62,750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