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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德河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謀 相 對 人 柳卧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2,75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62,750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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