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王紀堯
蘇明誌
王晟瑋
被 告 張儷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
債務人林芳釔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林芳釔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獲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1344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債務人
迄今
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
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原告前於98年間具狀執行債務人林芳釔於鴻瑞事務機器
行之薪資,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03號
強制執行,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唯該行回報並無此人,故無從執行債務人
林芳釔之薪資,依債務人林芳釔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林芳釔無任何財產所得。
㈡、債務人林芳釔與被告張儷瓊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提起宣告夫
妻
分別財產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法雙方現已
適用分
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債務人林芳釔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
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
崎17之19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40-260萬元
(後改主張依鑑定價值2,959,283元計之),另有汽車1輛價
值32萬元及鴻瑞事務機械行100萬元之資本。另請
鈞院函知
被告據實陳報於100年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
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定計算現存
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林芳
釔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420餘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至少為210萬元,債務人林芳釔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債
務人林芳釔積欠原告債務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民
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
債權人代位權
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
470,352元予債務人林芳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名下有一台汽車,也是跟原告
銀行貸款,目前價值32萬元,之前車貸都是原告先生即債務
人林芳釔在繳納,可見林芳釔與被告是同居共財,林芳釔當
然有權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主張積欠林達雄130
萬元債務部分,原告僅針對其中112383元部分不爭執,其他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債務存在。
㈤、
並聲明:被告應向債務人林芳釔給付470,35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與配偶林芳釔原共同從事事務機器業務,後因林芳釔負
債,被告就未讓林芳釔接觸,林芳釔究竟為何負債被告不清
楚,但林芳釔無權要求系爭房地一半的權利,因為系爭房地
原本登記在林芳釔名下,是夫妻一起拿錢出來購買,後來林
芳釔負債,被告父親出資將林芳釔那部分的錢還給他,才登
記在被告名下。
㈡、況被告本身除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之抵押貸款尚餘
1,967,890 元未清償外,與同業林達雄間另有債務約130萬
元。當初
債權人林達雄知悉原告對被告及林芳釔提起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後,為求保全其債權,亦要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被告本身也是負債大於資產
之情形,並無剩餘財產。至於鴻瑞事務機器行的100萬元資
本額,早已不存在,那是在辦理設立登記時暫時存放在帳頭
內的。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
可資參
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芳釔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林芳釔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
經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芳釔積欠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
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暨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林芳釔強制執行,
惟未獲
償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44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8日之98司執弘
字第28403號
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林芳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二
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且
上開案件已於100年8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林芳釔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林芳釔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
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
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已
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芳釔對其負有
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林芳釔對被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林芳釔二人於100年8月1日宣告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時(亦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債務人林芳釔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2,959,283萬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
房貸預估單各1件
可證,且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鑑定,上開鑑定單位於審酌土地位置、土地法定管制
、土地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公共設施狀
況、交通運輸狀況、整體市場概況等因素後,採取比較法與
成本法,且親赴標的現場勘查後,詳細分析系爭房地價值,
得出以比較法評估之價額為2,973,075元,以成本法評估之
價格為2,945,491元,再取兩者之平均值得出評估價值為
0000000 元,
堪信係專業翔實之推論,當符合系爭房地之價
值。被告雖抗辯鄰近房屋以不到兩百萬出售,鑑定價值偏高
,並不合理
云云,然該房地經由
拍賣程序可拍得之價格,與
正常狀況下房地價值本可能不同,在計算夫妻財產時應以正
常狀況下之價值估算,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成本法計價,堪
稱為公平合理之方式,上開鑑定價值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
被告另有鴻瑞事務機械行投資10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上
開資本僅是在設立時暫時存入,早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安
泰商業銀行之鴻瑞事務機械行籌備處存摺影本為證,存摺內
100萬元存款確實隨即提領一空。被告抗辯之情形為辦理營
業登記時慣常可見之手法,鴻瑞事務機械行雖為被告獨資設
立,且財產歸戶資料上顯示被告有100萬元之投資,但並無
法證明尚有如此價值,原告又未能證明此事務機械行之現存
價值為何,是被告抗辯100萬元之投資並不存在乙節,堪信
為真實。又
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汽車價值32萬元乙節,並不爭
執(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婚後財產價值
為3,279,283元(0000000+320000)。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有房貸乙節,業經本院向竹崎地區農會
查明屬實,有該農會100年11月17日竹農保字第1000003791
號函覆稱:截至100年8月1日止被告之貸款餘額為1,967,890
元等語
可參。又被告抗辯積欠訴外人林達雄130萬元,且以
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且據被告提出
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證,復
經證人林達雄到庭結稱:「(被告在何時跟你借多少錢?)
陸陸續續,從93至94年開始就有貨款、現金借貸,直到去年
五月約有110多萬元。(貨款、借款多少?)依我手頭資料
,只有後期資料,之前97年11月7日有結算過一次,把未清
償的金額算清,那時有100萬元,之後還有10餘萬元,如庭
呈資料所示。(借款是否有借據?)去年五月份有寫1張,
因為有可能這個房子要被拍賣,之前基於信任關係,直到現
在我都還有出貨給被告,被告也是陸陸續續還小筆的錢,只
是債務愈來愈多。(究竟跟何人做生意?)一開始是林芳釔
,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有跟被告接洽。(借款的
利息如何算?)剛開始沒有算,後來去年開始要寫借據,才
有把利息打上去,但是我現在只要求有還,沒有收利息。(
是林芳釔欠的還是被告欠的?)反正我現在就是針對被告討
,當時公司是一起做。(設立抵押權130萬元,是如何計算
?)那時候總共110幾萬元,有請教代書,怕到時沒有還錢
,所以有加上利息進去,如果真的有還我是不計較利息。」
等語,並提出明細表2紙為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雇
傭關係,於
具結後作證,本院已告知偽證之處罰,且依其提
出之明細表、名片(為證人本人、泉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可知,證人林達雄確實為被告從事事務機械之同業,證人
針對借款、貨款之結算過程、結算方式,為何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及其夫林芳釔交易之過程均為詳細之陳述,並無刻意
保留之情形,綜觀證人證詞,實有相當之可信度,
難認係被
告為
本案訴訟而捏造之債務。又被告
自承原與配偶林芳釔一
同從事事務機械之業務,又鴻瑞事務機械行為被告名義設立
之
獨資商號,有被告提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上負責人之記載可查,被告為維繫事業繼續運行,承若負責
上開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
擔保,並無任何不合理
處。依證人林達雄所述及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目前被告積
欠其債務之金額應為1,112,383元(100萬+99,374+13,009)
,且證人並無向被告請求利息之意。是被告抗辯債款金額高
達130萬元,且係按月息百分之0.7計付云云,顯係在100年5
月30日簽立借據時預留將來可能產生之債務,
而非實際之債
務金額。綜上,被告之債務總額為3,080,273元(1,967,890
+ 1,112,383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價值3,279,283元,扣除婚後債務3,080,273元
後,剩餘財產為199,010元(3,279,283- 3,080,273)。而
債務人林芳釔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則其
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及債務人
林芳釔林芳釔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9,010元(199,010-0)
。
㈣、又被告與林芳釔前共同從事事務機械工作,現仍同居一處,
育有2名子女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及林芳釔對於婚後財產之
增加均有貢獻,林芳釔當有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債
務人林芳釔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夫妻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
99,505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父親出資,且原登記在
林芳釔名下,後來才移轉被告名下云云,顯與登記謄本、引
所異動所示不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
佐證,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林芳釔在與被
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林芳釔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債務人林芳釔9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不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