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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王紀堯       蘇明誌       王晟瑋 被   告 張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芳釔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林芳釔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獲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13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債務人今 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 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原告前於98年間具狀執行債務人林芳釔於鴻瑞事務機器 行之薪資,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03號強制執行,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唯該行回報並無此人,故無從執行債務人 林芳釔之薪資,依債務人林芳釔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林芳釔無任何財產所得。 ㈡、債務人林芳釔與被告張儷瓊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提起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法雙方現已用分 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債務人林芳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 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 崎17之19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40-260萬元 (後改主張依鑑定價值2,959,283元計之),另有汽車1輛價 值32萬元及鴻瑞事務機械行100萬元之資本。另請鈞院函知 被告據實陳報於100年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 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定計算現存 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林芳 釔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420餘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至少為210萬元,債務人林芳釔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債 務人林芳釔積欠原告債務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民 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權人代位權 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 470,352元予債務人林芳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名下有一台汽車,也是跟原告 銀行貸款,目前價值32萬元,之前車貸都是原告先生即債務 人林芳釔在繳納,可見林芳釔與被告是同居共財,林芳釔當 然有權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主張積欠林達雄130 萬元債務部分,原告僅針對其中112383元部分不爭執,其他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債務存在。 ㈤、並聲明:被告應向債務人林芳釔給付470,3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與配偶林芳釔原共同從事事務機器業務,後因林芳釔負 債,被告就未讓林芳釔接觸,林芳釔究竟為何負債被告不清 楚,但林芳釔無權要求系爭房地一半的權利,因為系爭房地 原本登記在林芳釔名下,是夫妻一起拿錢出來購買,後來林 芳釔負債,被告父親出資將林芳釔那部分的錢還給他,才登 記在被告名下。 ㈡、況被告本身除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之抵押貸款尚餘 1,967,890 元未清償外,與同業林達雄間另有債務約130萬 元。當初債權人林達雄知悉原告對被告及林芳釔提起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後,為求保全其債權,亦要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本身也是負債大於資產 之情形,並無剩餘財產。至於鴻瑞事務機器行的100萬元資 本額,早已不存在,那是在辦理設立登記時暫時存放在帳頭 內的。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芳釔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林芳釔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芳釔積欠470,352元,及其中461,482元自 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芳釔強制執行,未獲 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44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8日之98司執弘 字第2840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林芳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二 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且上開案件已於100年8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林芳釔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林芳釔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 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 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已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芳釔對其負有 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林芳釔對被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林芳釔二人於100年8月1日宣告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時(亦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債務人林芳釔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2,959,283萬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 房貸預估單各1件可證,且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鑑定,上開鑑定單位於審酌土地位置、土地法定管制 、土地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公共設施狀 況、交通運輸狀況、整體市場概況等因素後,採取比較法與 成本法,且親赴標的現場勘查後,詳細分析系爭房地價值, 得出以比較法評估之價額為2,973,075元,以成本法評估之 價格為2,945,491元,再取兩者之平均值得出評估價值為 0000000 元,堪信係專業翔實之推論,當符合系爭房地之價 值。被告雖抗辯鄰近房屋以不到兩百萬出售,鑑定價值偏高 ,並不合理云云,然該房地經由拍賣程序可拍得之價格,與 正常狀況下房地價值本可能不同,在計算夫妻財產時應以正 常狀況下之價值估算,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成本法計價,堪 稱為公平合理之方式,上開鑑定價值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 被告另有鴻瑞事務機械行投資10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上 開資本僅是在設立時暫時存入,早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安 泰商業銀行之鴻瑞事務機械行籌備處存摺影本為證,存摺內 100萬元存款確實隨即提領一空。被告抗辯之情形為辦理營 業登記時慣常可見之手法,鴻瑞事務機械行雖為被告獨資設 立,且財產歸戶資料上顯示被告有100萬元之投資,但並無 法證明尚有如此價值,原告又未能證明此事務機械行之現存 價值為何,是被告抗辯100萬元之投資並不存在乙節,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汽車價值32萬元乙節,並不爭 執(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婚後財產價值 為3,279,283元(0000000+320000)。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有房貸乙節,業經本院向竹崎地區農會 查明屬實,有該農會100年11月17日竹農保字第1000003791 號函覆稱:截至100年8月1日止被告之貸款餘額為1,967,890 元等語可參。又被告抗辯積欠訴外人林達雄130萬元,且以 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且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證,復 經證人林達雄到庭結稱:「(被告在何時跟你借多少錢?) 陸陸續續,從93至94年開始就有貨款、現金借貸,直到去年 五月約有110多萬元。(貨款、借款多少?)依我手頭資料 ,只有後期資料,之前97年11月7日有結算過一次,把未清 償的金額算清,那時有100萬元,之後還有10餘萬元,如庭 呈資料所示。(借款是否有借據?)去年五月份有寫1張, 因為有可能這個房子要被拍賣,之前基於信任關係,直到現 在我都還有出貨給被告,被告也是陸陸續續還小筆的錢,只 是債務愈來愈多。(究竟跟何人做生意?)一開始是林芳釔 ,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有跟被告接洽。(借款的 利息如何算?)剛開始沒有算,後來去年開始要寫借據,才 有把利息打上去,但是我現在只要求有還,沒有收利息。( 是林芳釔欠的還是被告欠的?)反正我現在就是針對被告討 ,當時公司是一起做。(設立抵押權130萬元,是如何計算 ?)那時候總共110幾萬元,有請教代書,怕到時沒有還錢 ,所以有加上利息進去,如果真的有還我是不計較利息。」 等語,並提出明細表2紙為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雇 傭關係,於具結後作證,本院已告知偽證之處罰,且依其提 出之明細表、名片(為證人本人、泉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可知,證人林達雄確實為被告從事事務機械之同業,證人 針對借款、貨款之結算過程、結算方式,為何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及其夫林芳釔交易之過程均為詳細之陳述,並無刻意 保留之情形,綜觀證人證詞,實有相當之可信度,難認係被 告為本案訴訟而捏造之債務。又被告自承原與配偶林芳釔一 同從事事務機械之業務,又鴻瑞事務機械行為被告名義設立 之獨資商號,有被告提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上負責人之記載可查,被告為維繫事業繼續運行,承若負責 上開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無任何不合理 處。依證人林達雄所述及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目前被告積 欠其債務之金額應為1,112,383元(100萬+99,374+13,009) ,且證人並無向被告請求利息之意。是被告抗辯債款金額高 達130萬元,且係按月息百分之0.7計付云云,顯係在100年5 月30日簽立借據時預留將來可能產生之債務,而非實際之債 務金額。綜上,被告之債務總額為3,080,273元(1,967,890 + 1,112,383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價值3,279,283元,扣除婚後債務3,080,273元 後,剩餘財產為199,010元(3,279,283- 3,080,273)。而 債務人林芳釔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則其 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及債務人 林芳釔林芳釔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9,010元(199,010-0) 。 ㈣、又被告與林芳釔前共同從事事務機械工作,現仍同居一處, 育有2名子女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及林芳釔對於婚後財產之 增加均有貢獻,林芳釔當有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債 務人林芳釔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夫妻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 99,505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父親出資,且原登記在 林芳釔名下,後來才移轉被告名下云云,顯與登記謄本、引 所異動所示不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林芳釔在與被 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林芳釔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債務人林芳釔9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不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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