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祥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鵬維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17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0,390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831,
1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7日就台北市○○區○○路○○○巷○號「
南京金鑽」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原證1),
由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挖土方,並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原告
已於同年4月18日完工。被告就
系爭已完成工程曾交付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1萬元之支票2張與原告
,然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原證2、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張),
迭經催討,被告亦不置理;系爭債務定有期
限,但原告仍以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為計算系爭法定利
息之起算日,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
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351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賴採取土方維生,且僱用多數員工,被告積欠金額相當
龐大,影響原告之資金調度,原告若因資金調度困難,將使
營運停頓,造成員工失業,並致原告難以計算之損害,故若
不予假執行,恐造成原告營運困難產生前開損害,爰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曾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此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楊俊
明簽認之「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原證3)及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3張(原證4)
可憑。因工程完工後原告向被
告請款,必須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始可領取完工部分
之工程款。且原告施工時,要挖土方須先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許可後須將廢土運送到指定之土資廠,由台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證5)即
可證明
原告確在被告之系爭工程地點施工,前開證明文件即記載
工程地點及承造人名稱。
(二)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5,921,161元,且前開金額之工程已
全部完成,被告已有給付義務。被告已給付230萬元,另
被告有扣部分工程款即100年4月20日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
所記載減點工及環保罰單97,150元,其餘未給付即系爭請
求之金額。至計算後無法完全相符之金額,原告不再向被
告請求。
(三)被告實際上給付金額並不足350萬元,因被告所給付之支
票退票。
(四)系爭工程係依工程進度計價,共分3期計價。
1、第1期100年3月30日:完成之金額為1,633,250元,含稅1,
714,913元,計價保留171,419元,應付1,543,422元。被
告以面額150萬元之票據支付前開工程款,尚欠43,422元
。
2、第2期100年4月9日:加含稅與扣保留款後,被告應付2,17
9,123元,而被告以面額200萬元之票據支付前開工程款,
尚欠217,913元。然前開面額200萬元之票據
嗣遭退票。
3、第3期100年4月20日:被告應給付2,198,616元,而被告以
面額151萬元之票據支付前開工程款,然前開票據嗣遭退
票。
4、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5,921,1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預付
款80萬元、100年3月30日第1期計價工程款150萬元,再扣
除減點工、環保罰單共97,150元,其餘工程款,被告則均
未給付。
(五)挖土方係按照設計圖所設計之長寬高計算挖土立方,故契
約書中價錢為固定的,共5,921,161元,此係以挖土之體
積為基礎計算出來,故無所謂實方與鬆方問題。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無理由。然
自認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工程僅挖土方之事實
。
二、對原告所提工程合約、
存證信函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至
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並
非被告所簽發,亦無被告之
背書
,更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對原告開立系爭發票3張與被告之
事實不爭執。至系爭「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雖有被告工地
主任之簽名,然請款金額與總工程款之金額不符,實無法依
該文書即認定全部工程已完工,原告應提出前開文書原本以
供比對是否與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且前開請款單已載明已付
工程款為35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30萬元並不實在
。另對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22張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
原告開挖之土方僅240公尺立方,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開挖
2576公尺立方之土方相差甚多,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
完工,並請原告提出全部開挖之文件,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工。
三、系爭請款單並非完成全部請款作業流程,故不得作為
本件證
據,因依作業流程應該先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逐級再到
工地主任、工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批准後始會交給原告
,系爭3張則突然冒出工地主任簽名後即交給原告,與前開
程序不符。
四、依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所提「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
所
載總計5,270立方公尺數量之土方,係開挖後之土方,即已
受攪動之鬆土數量,而兩造所約定原告所開挖之土方共5,67
6立方公尺則係未受攪動之實土。前開兩種不同之土方換算
後,鬆方為實方之1.3倍(被證1、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
依此計算原告所開挖之實方僅為4,054立方公尺,而依兩造
所約定總工程款與前開5,270立方公尺數量之土方計算,每
立方公尺實方之開挖工程款為1,043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4,228,322元。然原告
自承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0
萬元,並應扣除點工、環保罰單共97,150元,則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僅631,172元。
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共350萬元退票之前開
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並看不出原告所主張
系爭工程款以鬆方計算之事實。而對原告開立給被告系爭發
票之事實不爭執,然前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
數量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另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
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查:
(一)兩造於100年3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台北市○
○區○○路○○○巷○號「南京金鑽」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
交原告承辦,按實做數量計價,總工資5,921,161元。付
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20日前送計價單(每月估驗1次)
,次月5至10日付款不另行通知,1個月期票;每次估驗付
足實做數量總價之90%,本件原告於每期請領工資時,必
須提供本件被告足額之憑證(工程發票),且所提供之工
程款憑證不得以第三者之名義開之。與系爭發票3張
乃原
告開立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合約、發票3張等在卷可證
,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原告前開主張之範圍內,自認原告所開挖之實方為
4,054立方公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228,322元之
事實(即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核與工程合約、發包工
程計價請款單、台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大致相符,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4,228,322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超過部分之其
餘工程款,原告雖提出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設計圖等為
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之
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數量、計價方式等清償或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既未盡舉
證之責任,其前開主張於超過被告前開自認之部分,即不
可採。
(三)原告則自認被告已給付預付款80萬元、100年3月30日第1
期計價工程款150萬元,並應再扣除減點工、環保罰單共9
7,150元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已清償給付原告
共2,397,1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831,172
元(計算方式:4,228,322元-2,397,150元=1,831,172
元),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0萬元;與前
開請款單已載明已付工程款為350萬元
云云。然:
1、原告尚主張前開面額200萬元、151萬元之票據嗣遭退票,
則由原告前開其他主張,可知原告並未自認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35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
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共350萬元(應為351萬元之誤)退票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對已另清償原告前開351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惟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之事實,其前開抗辯
,自不可取。
2、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
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前開自認給付
之系爭支票共350萬元(應為351萬元之誤)退票之事實云
云。然自認之撤銷,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前
開撤銷自認,與法尚有不符。且被告主張清償之事實,亦
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351萬元
之事實(除原告前開自認外),亦如前述,其抗辯自不可
取。
(五)故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1,172
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系爭工程款按實做數量計價,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20日
前送計價單(每月估驗1次),次月5至10日付款不另行通
知,1個月期票,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應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可認定。
(二)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31,172元之自被告收受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係於系爭給付期限之後,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1,172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
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