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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100 年10月25 日減縮聲明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又101 年2 月9 日之更正聲明證據調查聲請狀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 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 12月31日,為此被告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 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80 萬元(含稅後總 價為504 萬元),採限期完工,需於99年8 月31日完工, 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訂金40% 即2,016,000 元。系爭工程 為政府採購工程,故此被告於施工前自須向嘉義縣政府提 送施工計畫書及網狀圖,經其核備後依施工計畫書及施工 補充說書及施工圖,依圖施作。而依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 例之施工順序,原告施作之木作工程須在被告完成混凝土 或鋼構等基礎工程後能施作,被告在系爭契約之完工期 限以前,因未完成基礎工程,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之木作 工程,直到已過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才在99年10月間口頭 通知並交付原告部份工地,使得原告得進場部分施作。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被告取消二期廁所施作 之材料損失55,003元、追加施作不鏽鋼門框費用13,781元 及杉木ACQ 防腐門片兩片共7,665 元共2,499,623 元: 1、如今原告已安裝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之工程款。另被告取消二期廁所 施作致原告受有55,003元之材料損害、施工中被告追加施 作不鏽鋼門框費用13,781元及杉木ACQ 防腐門片兩片共7, 665 元,及原合約後附估價單經過折價,各項目實際單價 應依比例調整後(原總價為5,263,008 元,折價後為504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工程款為2,499,623 元,被告主張二期廁所取消施作應扣款104,625 元未將折 價依比例攤提,並不合理,不應扣除。 2、由嘉義縣環保局、監造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於99年12月20日 會同會勘為完工確認會議,因「( 三)-8 天然石版鑲草皮 面層、( 七) -27 植草皮部分未見草皮成長;( 五)-5 解 說看板上解說尚未安裝;( 十)-7 依其廁所之電氣項目; NCR(施工缺失改善) 尚未完成」而認定未完工;嗣被告於 99年12月23日報請完工,經嘉義縣環保局99年12月28日會 勘未改善;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報請完工複查,經嘉義 縣環保局100 年1 月4 日會勘確認現場已完工,因「施 工期間工程品質不合格項目(NCR )尚未審核通過」,故 會議紀錄載明需經施工品質改正項目審核後始認定是否符 合完工要件(原證廿三)。嘉義縣環保局並發函要求監造 將該「施工期間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審核並函報 」,及針對施工品質改善部分,嘉義縣環保局於100 年1 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核有下列尚未改正事項,認定尚未 完工。( 一) 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第19項…。( 二) 尚 有花紋蓋板工項未符設計圖說情形。( 三) 另有關第19、 20項…減價收受。究應以何方式辦理。」等情,可知原告 承攬之木作工程已完工,為此被告報請完工,系爭工程於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 1 月13日遭認定未完工之原因與原告承攬木作部分並無涉 。至於監造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於100 年3 月間函知六項缺 失,其中「( 三) 槽體旁木棧平台已凸起」,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函報改善完成;另監造單位際星公司100 年5 月30日函知缺失,始有木材開裂變形產生,被告亦於100 年6 月10日函報已改善完成,可知該等瑕疵並原告完工 時之瑕疵,係因工區久無人養護所致,原告更已配合修繕 完成,被告拒付50%工程款並無理由。 3、被告所稱原告「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 休憩花架」、「操作房」、「第一、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解說看板」之支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部份,依系爭契 約附件報價單備註說明2 記載施工項目僅有木作,不含鐵 件或其他,另設計圖說亦載明「本木作工程外露五金鐵件 應為不銹鋼材料或鍍鋅處理」,可知鍍鋅套管、鋼板套管 並非原告木作承攬範圍,被告抗辯鍍鋅套管、鋼板套管非 鐵件等語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指函文與設計圖說所示, 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有木作與鋼構支撐,而木作支撐被 告有施作鋼板套管,惟因鋼板套管長度不足始被指摘,故 僅有水流轉休憩花架未設置鋼板套管,被告稱「均未設置 鋼板套管」似有誤會(此非原告承攬範圍),且依該設計 圖說所示,係被告應裝鋼板套管後才能灌漿,被告未加裝 前逕自灌漿實與原告無涉;而缺乏鋼板套管之斜式支柱是 鋼構支撐,更完全與被告承攬之木作無涉;操作房、第一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解說看板均與鋼板套管無關,被告 以未設置鋼板套管為由列為瑕疵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指稱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部份B 區未設置基礎座,操作房部份未 有專任人員簽章、圖說之繪製日期、版次不正確、施工單 位欄內未加註承包廠商字樣、未確實依據實際完成施工項 目及尺寸繪製,及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部份背 面百葉窗尚未安裝、屋頂未按圖施作防水塗布設施,有造 成嚴重漏水之虞、未有專任人員簽章、圖說之繪製日期版 次不正確、施工單位欄內未加註承包廠商字樣、未確實依 據實際完成施工項目、尺寸繪製等,皆非原告承攬範圍。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付款辦法:…6.計價時乙 方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含保留款,且按工地名稱分別開 立不可合併開立,否則不予計價。並依業主及甲方要求, 提供材料送審型綠。例如:進口證明、出廠證明、檢驗合 格報告書、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他相關品管合格文件 等,方准請款。」,原告得檢附發票請款,於被告提出要 求前無庸另提供材料送審型錄等資料,而原告完工後已依 系爭契約第22條檢附請款單及發票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 並於99年12月29日製作「工程請款申請書」及填具估驗意 見後,於100 年1 月11日傳真予原告,被告均無要求原告 提出契約第10條第6 項之文件,現竟以該條約定拒不付款 ,顯無理由。 (四)因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 期計畫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被告於施工前需向嘉義縣政 府提送施工計畫書及網狀圖,經其核備後依施工計畫書及 施工補充書及施工圖依圖施作,而依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 例之施工順序,原告施作之木作工程需在被告完成混凝土 或鋼構等基礎工程後始能施作,有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12 月6 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七網狀圖、原證14 、原證16、原證17及監造日報可資為證,詎被告在系爭契 約完成期限以前,因未完成基礎工程,致原告無法進行系 爭木作工程,因工期延長勢必影響原告人員及機具之調度 ,且直到已過系爭契約99年8 月31日完工期限後,才在99 年10月間口頭通知並交付原告部份工地,使原告得進場部 份施作,然因工區無法全面開工,亦徒增工期,該情事變 更將增加原告之管理費用。為此,原告遂於99年11月3 日 以福字第4 號函文催請被告應完成共11項之前置工程,及 說明工程範圍之問題,但被告以99年11月4 日宜三疊溪字 第00000000號回覆原告之函文,除就工程問題表示意見及 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4 日以外,對於 前開應完成共11項前置工程問題竟迴避,嗣於99年11月19 日以備忘錄函原告,主張原告未於完工日及發函日前施作 完成,造成其損失將求償事,對於應完成共11項之前置工 程問題仍未予回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該遲延自無理由 認係可歸責原告,其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及 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餘全部工程款 之義務,未料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10條之付款辦法請 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其與嘉義縣政 府尚有驗收及逾期等紛爭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 段明文約定:「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 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 %,倘因甲方因 素不在此限。」,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以前無 法完成所有木作工程之前置基礎工程,且未能全面交付系 爭工作之工地供原告施作,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書第11 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被告固援引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 5 月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拒絕付款, 然上述報告書確實有計算木作工程完成數量,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 項約定,按裝完成即應給付50%工程款,且參 諸上述報告書第三頁「本案因大多數工項因於施工期間, 承包商未依約完成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之程序,致使目前無 法確認已完成施工數量及品質,亦無施工過程佐證文件或 查驗報告而暫無法估驗工程款」,所謂暫無法估驗工程款 之原因多係因被告於施工過程無查驗、鋼材基座設施不良 等,皆非原告承攬範圍,非可歸責於原告。另關於木材開 裂變形應屬保固責任之範疇,被告不得因此拒絕付款。 (六)被告又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工程款,惟參照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12月6 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縣三疊 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契約終 止資料摘要」,可知系爭總工程多次驗收皆認定未完工以 致遭終止契約之原因係「被告其他施工缺失」,驗收紀錄 未記載木作工程未按裝完成,足見與木作材質無關,因此 可反證木作工程已按裝完成,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0條「付 款1.訂金40%(即期票)、按裝完成50%…」之約定,以 按裝完成為由請領50%工程款,況嘉義縣環保局亦未就木 作材質要求被告公司改善或開立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系 爭工程實與嘉義縣環保局援引為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0 年4 月14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案例事實 截然不同,嘉義縣環保局即不得援引上開函文,以施工品 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認為被告木作部份尚未完工,嘉義縣環 保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之 法律見解有誤。 (七)原告確實有向高雲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黃金鐵木,施作時確 係使用黃金鐵木,否認被告101 年7 月2 日所提出之國立 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書。蓋該委託鑑定報告書(報告編 號000-0000-A00)第3 頁備註已載明「本報告不得作為… 訴訟之用」,國立嘉義大學對其出具之文書效力既有限縮 ,自不得援該鑑定書為本案之證據。且該鑑定書僅隨機抽 樣,依該鑑定書之內容無法確認未以黃金鐵木施工之實際 範圍及實際數量,被告亦未說明其拒付之法律依據及拒付 款項計算依據,其依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日 前請求鑑定「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 水質改善二期計畫」之木材是否為黃金鐵木,應有鑑定之 必要。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 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再將其中所有木作工程部 份轉予原告承攬施作,然原告為節省工料,以廉價木材代 替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櫸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 係爭工程因原告未提供黃金櫸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 未完工,此參目前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理中被告與嘉義縣 政府環保局工程紛爭,由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6 月21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相對人因見於系爭工程之木 材工項施作未久,竟發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 於101 年5 月29日將申訴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 請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 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結果僅有一處 (樣本2 )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其餘木材經 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樣本1 )、『紅盾籽木』( 樣本3 )與『印度栲』(樣本4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 委託鑑定報告可證(相證27),可證明申訴人為節省工料 ,擅自使用外觀近似之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申訴人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查系爭契 約金額原為32,700,000元,經追加減後調整工程款為33,5 43,999元。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使用之木材均為黃金鐵木 ,數量為35,591才,參見工程計算書所載,每才單價為14 8.69元,此有單價分析表可憑,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工程 款總計為5,292,025.79元(計算式:35,591×148.69=5, 292,025.79),占契約金額之15.77 %(計算式:5,292, 025.79÷33,543,999=15.77 %),足證木材工項是系爭 工程之重要工項。申訴人利用監造疏漏,故意以外觀近似 之他種木材蒙混施作,經抽驗結果顯示不合格比例高達75 %,如今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憩花架等 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經斷 裂,不利人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申訴人罔顧公共安全 ,其以不完全給付之情狀,賺取不正當對價,顯示根本無 履約誠信可言,已達節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且由嘉義縣 政府環保局101.7.10日回覆鈞院函文第2 頁第6 行以下( 參本院卷229 頁)記載:「3 、詎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 作未久,竟發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乃於101 年5 月29日將宜鴻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立 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位於工 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結果僅有一處(樣本 2 )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 果分別為『潘濟木』(樣本1 )、『紅盾籽木』(樣本3 )與『印度栲』(樣本4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 定報告可證(附件5 ),可證明宜鴻公司為節省工料,擅 自使用外觀近似之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宜鴻公司使用 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如今已造成 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 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行, 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足徵。再者,原告雖有提出原證 30「高雲企業簽收單及訂購單」證明其施作係爭工程之木 材確實為黃金鐵木云云惟查,高雲企業簽收單及訂購單 乃是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確有 向高雲企業購買黃金鐵木,但高雲企業實際提供給原告是 否為黃金鐵木以及原告是否有將該購買木材施作於系爭工 程皆不得而知。況且,上開木材經嘉義大學專業鑑定結果 確實非黃金鐵木,而是其他外觀近似之廉價木材,因此嘉 義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皆以上開鑑定報告為基 礎認定相當於75%未完工;又與本案有關連之鈞院101 年 度建字6 號及鈞院101 年度建字11號訴訟,目前皆以上開 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為基礎,並未再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 ,因此本案並無再行委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承認伊所承攬範圍包括「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 」、「水流轉休憩花架」、「操作房」、「第一、二期園 區入口意象」、「解說看板」等支柱之鍍鋅套管、鋼板套 管等部分伊未施作設置,該部份工項既未完成,原告豈能 要求工程款。原告固以兩造契約附件記載不含鐵件,故鋼 板套管非屬伊施作範圍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施作之木作工程位置在河流旁邊,為防止木作之支撐 柱子遇到淹水腐爛,故嘉義縣政府設計圖上規定所有木作 柱子都要加上一鋼板套管套在柱子底部,以防止淹水腐蝕 柱子,原告每一種木作工項之柱子尺寸規格都不一樣,相 對應套在不同柱子上之鋼板套管規格也不一樣,換言之, 只有原告才有配合其柱子尺寸規格之鋼板套管,其他人並 無法知悉原告之尺寸規格,如何能提供原告柱子尺寸規格 之鋼板套管。 2、再者,原告曾於99年11月3 日以原證3 「99年11月3 日福 字第004 號函」通知被告需完成本件工程之11項前置作業 ,並主張因被告未完成11項之前置作業程序致使伊無法施 工云云,惟查「鋼板套管」若依原告所稱非屬原告之承作 範圍,則按理應屬原告施作前被告必須完成之前置作業程 序(即原告要將木柱埋入地底前必須要先套上鋼板套管, 若未先套上鋼板套管即將木柱埋入土壤裡,則木柱會因地 面淹水、潮濕而腐爛,因此套上鋼板套管為原告將木柱埋 入土壤裡之前置作業程序),然依照原告之作法,只要是 被告必需負責之前置作業程序未完成致使原告無法施作, 原告就會以上開原證3 之函文通知被告完成,但原證3 之 函文中,原告並未提及鋼板套管屬被告必須完成之前置作 業程序,可見鋼板套管確實屬於原告承攬範圍,所以原告 才沒有在原證三之函文中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鋼板套管。 3、末查,基於文義解釋,「鐵件」就是鐵製相關物品,但鍍 鋅鋼板套管並非鐵製物品,當然非屬合約約定「鐵件」之 範圍,應屬原告承攬範圍。倘如原告所稱鋼板套管為原告 施作前被告需完成之前置作業程序,因原告曾於99年11月 3 日以福字第004 號函通知被告需完成本件工程之11項前 置作業,並主張因被告未完成致使伊無法施工,為何於該 函文提及鋼板套管屬被告必須完成之前置作業,更見鋼板 套管確實屬於原告承攬範圍。 4、本件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依本工程業主合 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 、範圍請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視為乙方已全部了解)。 」已於前述說明,依本件工程施工圖說,花架立柱底須設 置鋼板套管,以防止木件受潮致開裂變形,則依兩造契約 之施工圖說即已規定鋼板套管為原告之施作範圍,則原告 豈能推卸責任。 (三)原告承攬之木作工程有未完工(包含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 不符者,乃是未完工)及瑕疵部份: 1、四方亭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 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4 記載:「1.6 支柱設 置之鋼板套管長度僅為15~16cm ,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 符(施作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等同未施作)。2.包商欲加 裝立柱底部鋼板套管而逕行敲除混凝土基礎,但卻因故未 完成作業,造成四方亭立柱與座椅可輕易以人為搖動,勘 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等同未施作)3.斜式支柱均未 設置鋼板套管,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等同未施作 )4.方鋼管與投射燈均未設置。」 (2)施工照片細項審查意見項次50四方亭木作工程記載:「1. P.46-2、P46-3該份照片為承包商自行拍攝,於事後拼湊 而成之施工紀錄照片。2.本工項未查驗。3.監造單位並未 於現場會同查驗,該解說白板為承包商擅自利用他項工程 查驗後,擅自攜自現場擺放及拍攝。4.非工程查驗照片, 未能作為施工查驗佐證資料。」 2、二期園區入口意象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 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3 記載:「B 區未設置 基礎座(靠近操作房段)」。 (2)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記載:「經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本局人員於 現場發現未完成」。 (3)環保局歷次工程完工確認相關事項彙整表第一次99年11月 16日勘查未完成。 (4)施工照片細項審查意見項次1 、2 二期入口廣場木棧平台 、欄杆工程記載:「1.本工項未查驗。2.監造單位並未於 現場會同查驗,該解說白板為承包商擅自利用他項工程查 驗後,擅自攜自現場擺放及拍攝。3.非工程查驗照片,未 能作為施工查驗佐證資料。」 3、扇形休憩花架未完工及有瑕疵,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甲、未完工部份: (1)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 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6 記載:「1.主柱設置 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裸露3~8cm 於地表,且未以螺栓固定 ,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2.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 且均未設置鋼板套管,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3.木材 裂開變形,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等同未施作) (2)承包商擅自節省工料事項照片三(拍攝日期100 年6 月) 記載:「1.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且均未設置鋼板套管 。2.柱腳基座未澆置混凝土。」 乙、瑕疵部份: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星嘉字 第092 號檢附「承包商擅自節省工料與妨害公共安全事項 摘要」項次6 記載:「木材使用不合格品,擅自節省工料 ,已妨害結構安全。」 4、水流轉休憩花架未完工及有瑕疵,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甲、未完工部份: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工程清點結算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7 記載: 「1.7 支主柱RC基座有明顯鋼板套管於事後加裝之跡象( 塊石已破壞、現場遺留鋼板套管)。2.1 支主柱,承包商 欲加裝立柱底部鋼板套管而逕行敲除混凝土基礎,鋼筋綁 紮未依圖說施作,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施作結 果與合約規範不符等同未施作) 乙、瑕疵部份: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星嘉字 第092 號檢附「承包商擅自節省工料與妨害公共安全事項 摘要」項次7 記載:「擅自節省工料,已妨害結構安全。 」 5、解說看板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 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8 記載:「拼裝陶板快 剝落,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等同未施作) (2)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記載:「經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本局人員於 現場發現未完成」。 (3)嘉義縣政府『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 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爭議研商資料摘要』第2 次(四)理由 2.工項(五)-05 項記載:解說看板上之解說板尚未安裝 。 (4)環保局歷次工程完工確認相關事項彙整表第一次99年11月 16日勘查未完成;第四次99年12月28日勘查4 座完成1 座 ,另3 座未完成。 (5)施工照片細項審查意見項次48解說看板記載:1.本工項未 查驗。2.該份照片為承包商自行拍攝,於事後拼湊而成之 施工紀錄照片。3.非工程查驗照片,未能作為施工查驗佐 證資料。」 6、操作房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 工作100 年9 月27日勘驗紀錄項次9 記載:「周邊鋪面磚 已沉陷,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施作結果與合約 規範不符等同未施作) (2)完工圖說細項審查意見表項次33操作房詳圖記載:「1.未 有專任工程人員簽章。2.圖說之繪製日期、版次不正確。 3.施工單位欄內未加註承包廠商字樣。4.未確實依據實際 完成施工項目、尺寸繪製。」 7、花台架支柱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嘉義縣政府10 0 年5 月18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二)7.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者:1.花台架支柱:缺鋼板 套管、地面下無鋼板套管、前面無混凝土、後面混凝土太 多、縫隙。」 8、槽體旁之木棧平台瑕疵:嘉義縣政府100 年5 月18日府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五)契約第21條(一)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如:「1.監 造單位於100 年3 月8 日、100 年4 月8 日星嘉字第025 、046 號函催告,本局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依監造 單位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惟貴公司仍未完成改善:(3 ) 槽體旁之木棧平台部分已凸起。」 9、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 驗收,被告應舉證說明有完工: (1)環保局歷次工程完工確認相關事項彙整表第三次99年12月 20日勘查工項經土木技師及環工技師協同認定未完工:工 項(十)-07 一期廁所之電氣項目(含電燈、控制箱及切 換開關)及背面百葉窗尚未安裝。 (2)承包商擅自節省工料事項照片六(拍攝日期100 年6 月21 日):「1.水塔間之混凝土牆身,其澆置量不足,造成牆 身與木作間之間隙甚大(牆頂僅使用角鐵作為支撐材料) ,屋頂有剝離與掉落之虞,該建築已具危害性。2.屋頂未 按圖施作防水塗布設施,有造成嚴重漏水之虞。3.水塔間 內牆未油漆。4.過牆管處未妥善修補及復原。5.未按圖栽 種灌木,擅自節省工料。」。 (3)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星嘉字第092 號檢 附「承包商擅自節省工料與妨害公共安全事項摘要」項次 8 記載:「1.擅自節省工料及未按圖施工,已妨害建築物 安全性。2.擅自節省工料,已喪失契約預定屋頂防漏水、 內牆美觀功能。」 (4)完工圖說細項審查意見表項次38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廁 所位置記載:「1.未有專任工程人員簽章。2.圖說之繪製 日期、版次不正確。3.施工單位欄內未加註承包廠商字樣 。5.未確實依據實際完成施工項目、尺寸繪製。」。 10、休憩木座椅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記載:「經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本局人員於 現場發現未完成」。 (2)環保局歷次工程完工確認相關事項彙整表第一次99年11月 16日勘查認定未完工。 (3)承包商自行清點施工數量資料細項審查意見表項次(五) -03 :「3.未按圖施工,該設施尚有嚴重施工瑕疵。」。 11、樹枝狀座椅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 (1)說明三「經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本局人員於現 場發現未完成」。 (2)環保局歷次工程完工確認相關事項彙整表第一次99年11月 16日勘查認定未完工。 (3)承包商自行清點施工數量資料細項審查意見表項次(五) -03 :「3.未按圖施工,該設施尚有嚴重施工瑕疵。」( 施作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等同未施作) 12、木棧跨橋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施工照片細項審 查意見項次19葉脈絡廣場木棧跨橋「1.本工項未查驗。2. 監造單位並未於現場會同查驗,該解說白板為承包商擅自 利用他項工程查驗後,擅自攜自現場擺放及拍攝。3.非工 程查驗照片,未能作為施工查驗佐證資料。」 13、一期園區入口意象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施工照 片細項審查意見項次57一期園區入口意象木作、項次58一 期園區入口意象基礎混凝土澆置「承包商將施工中自行所 拍攝之紀錄照片,於事後拼湊而成,並非查驗照片。」 14、木作欄杆未完工,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施工照片細項審 查意見項次18溼地木作欄杆(水流轉、葉脈絡廣場)「1. 本工項未查驗。2.監造單位並未於現場會同查驗,該解說 白板為承包商擅自利用他項工程查驗後,擅自攜自現場擺 放及拍攝。3.非工程查驗照片,未能作為施工查驗佐證資 料。」。 (四)甚至經被告核對後,確認仍有以下未完工及瑕疵: 1、未完工部分: (1)『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 『操作房』、『第一、二期園區入口意象』、『解說看板 』之支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參附件1 、附件3 、附件 5 、附件6 、附件7 、附件10、附件11、附件12】 (2)『項次二二期園區入口意象』B 區未設置基礎座(靠近操 作房段)【參附件1 、附件3 、附件12】 (3)『項次六操作房』(1 )未有專任人員簽章、(2 )圖說 之繪製日期、版次不正確、(3 )施工單位欄內未加註承 包廠商字樣、(4 )未確實依據實際完成施工項目、尺寸 繪製【參附件1 、附件12】 (4)『項次九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1 )背面百 葉窗尚未安裝、(2 )屋頂未按圖施作防水塗布設施,有 造成嚴重漏水之虞、(3 )未有專任人員簽章、(4 )圖 說之繪製日期版次不正確、(5 )施工單位欄內未加註承 包廠商字樣、(6 )未確實依據實際完成施工項目、尺寸 繪製【參附件1 、附件5 、附件6 、附件7 、附件10、附 件12】原告主張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屋頂之烤 漆浪板為被告自行施作,應由被告自行施作防水塗布。惟 查,被告並未於廁所屋頂施作烤漆浪板,又烤漆浪板無論 係何人施作,廁所部分工程既係原告所承攬,原告即應施 作防水塗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2、有瑕疵部分:『項次三槽體旁之木棧平台』部分已凸起【 參附件1 、附件4 、附件8 、附件9 、附件12】 3、原告施作之木棧平台品質確實有重大瑕疵,雖原告聲稱已 配合修復,惟經被告近日至現場勘查,仍發現有多處破損 、開裂及凹凸不平整之瑕疵【被證7 】。 (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 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 工品質報告書。其中經清點查驗後原告承攬之工程有以下 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工程未完工: 1、報告書第9 頁項次(三)-09 「木棧平台」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木棧平台C 型鋼未完全 固定。 ②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如照片 17、18)。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號L205、L208、L306內容 不符。 2、報告書第9 頁項次(三)-10 「機房上木棧平台」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②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3、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2 「溢留區樹穴」部份: ①依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包覆樹穴之RC結構體 應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有底板結構,與設計圖圖 號:L203、L306內容不符),惟承包商以品質不明之預鑄 品替代,施工品質無法判定。 ②因本工項均屬隱蔽部分,無法經由現勘了解施工缺失。 4、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3 「休憩木座椅」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②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計圖圖 號:L305內容不符。 ③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 5、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4 「樹枝狀座椅」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②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圖圖號 :L304內容不符。 6、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5 「解說看板」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基礎座之預埋鋼構件已 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確認是否有設置、混凝土強度未能確 認。 ②因本工項基座(詳設計圖圖號:L305)為隱蔽部分,無法 現勘期施工品質。 ③部分窯板有脫落情況。 7、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6 「四方亭」部份: 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部分經查驗,未按圖(圖號:L3 04)施工,有擅自節省工料疑慮。2.經3/29挖驗,其立柱 套管施工未完成。 8、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7 「扇形休憩花架」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 自減省工料疑慮。 ②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基座套管長度不足。 ③木材有掉漆及龜裂情況。 9、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8 「水流轉休憩花架」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 自減省工料疑慮。 ②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 ③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10、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9 「木棧跨橋」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②經現勘鋼構距底高度55cm,與設計圖(圖號:L209)85 cm不符;鋼構未與石版鋪面緊密。 ③鋼構上方設置之平板磚未能緊密接合。 11、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11 「溼地木作欄杆」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②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現勘未 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③木板有掉漆情形。 12、報告書第15頁項次(五)-12 「入口木作欄杆」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②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③木板有掉漆情形。 13、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1 「操作房」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經查驗,惟本工項有部分底部基座 施工不良,隱蔽部分無法確認。 ②經現勘丈量操作房之底座尺寸、高度、主要構架尺寸與設 計圖(圖號:L308)相符。 ③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距離15cm未緊密、操作房有 下陷情形。 14、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2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部份 :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辦理基礎作模板、鋼筋及澆置混 凝土查驗,其他部份均為逕行施工。隱蔽部份基礎、牆身 鋼筋因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檢驗;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 基礎,與設計圖圖號:L307內容不符,僅施作牆身結構, 本設施為有倒塌之虞之危險建物。 ②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為前監造單位說明可 能施工缺失因屬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15、報告書第16頁項次(六)-03 「一期園區入口意象」部份 : ①監造單位說明未按圖(圖號:L309)施工。 ②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惟其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 16、報告書第17頁項次(六)-05 「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 增設)」部份: ①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木作工程、防水工程、水電設備配 置及廁所相關設施之施工均未查驗,水塔槽屋頂未設置防 水布、因牆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 在RC牆身頂部而使用角鐵充當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 能緊貼牆身。 ②經現勘發現之施工缺失有: ⑴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未設置 ∮3 ”與4 ”清潔、屋外未設∮3 ”與8 ”透氣管防蟲 罩。 ⑵三個洗手台水龍頭未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蓋板、 殘障用坐式馬桶水箱內未設置浮球、殘障用求助鈴開關 內未設置彈簧。 ⑶沉水式揚水泵及相關管件已被地坪掩蔽,無法查驗確認 。 ⑷水塔間之混凝土牆頂與外牆間完成面不平整、管路間與 儲藏室之設置位置錯誤、地坪舖磚施工不良。 ⑸經查核D3、D4、W2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③本工項隱蔽部分,無法查驗。 ④綜合以上說明,本工項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圖號L308內容不 符。 (六)今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80 萬元(未稅,含稅504 萬元), 採限期完工,需於99年8 月31日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訂金40%,即216 萬元整,惟觀「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 工品質報告書」附表三(共七頁),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 有前述施工過程未查驗或施工有缺失之情況,等同於未施 作,故其數量不列入價目計算,依據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 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附表一及附表三計算出依契約數量 施作之價目與實際清點工程數量之價目對照表所示,原告 承攬之工程列入實際價目計算之金額為「0 元」,故既然 原告施作部分完全被認定「0 」施作,按理原告自應返還 被告訂約時所給付之40%工程款,豈能再要求被告給付50 %之尾款。再者,原告辯稱上述報告書無法估驗工程款之 原因多係因為被告於施工過程無法查驗、鋼材基座設置不 良等,該等原因並非原告承攬範圍,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云云,惟依兩造合約第2 條工程範圍約定,原告身為木作 工程施作廠商,自有依施工規範配合業主辦理查驗之義務 ,今原告未協同被告與業主辦理查驗,豈能謂無責任,且 上開報告書所記載之認定未完工原因除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外,其他部分都是原告之施作未按圖施工,有擅自節省工 料情形,據此原告難辭其咎。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 1 項:「…. 甲方(即被告)發現有施工不良或規格不合 之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即修改或重作,並於甲方規定 期限內完成並通過複驗,否則視為遲延」之約定,原告既 然有上開施工品質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及未完工,在原告完 成改善前,皆視為原告未完工,若原告仍逾期未改善,則 視為施工遲延。 (七)至於原告辯稱:「1 、99年12月20日嘉義縣環保局、監造 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會勘完工確認會議,……,依此可知, 原告承攬之木作已完工,為此被告報請完工,而系爭工程 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3日遭認定未完工之原因與原告承攬木作部分無涉 」等語,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底業已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竣 工,足徵系爭木作工程業已完工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本案木作工程並非專業廠商,因此才將系爭木作 工程分包給原告承攬,故對於是否完工之認定,完全基於 原告之申報完工,換言之,被告在相信原告之誠信及專業 下,善意信賴原告之申報完工,才據此於99年12月底向業 主嘉義縣政府申報竣工,詎原告在明知偷工減料,承攬工 程實際未完工下,竟然向被告謊稱工程已完工,然事後乃 遭嘉義縣政府察覺原告承攬系爭木作工程有如前述施工過 程未查驗或施工有缺失之情況,等同於未施作等偷工減料 之情事,故其數量不列入價目計算,可知原告實際上根本 未完工之情事;甚至原告為節省工料,擅自使用外觀近似 之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 000 )認定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亦即至少木作工程有 75%未完工。 2、復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原告既然有上開施工 品質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及未完工,則在原告完成改善前, 皆視為原告未完工,若原告仍逾期未改善,則視為施工遲 延。因此原告豈能以被告日前善意信賴原告向嘉義縣政府 申報完工,即視為伊施作工程已完工。再者,依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14日號函說明第3 點表示:施 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致使未符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之可能等語, 因此在原告承攬木作工程有上開之瑕疵及未完工情形下, 即使被告善意誤信原告申報完工情形下,據以向嘉義縣政 府申報完工,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14 日號函之見解,在原告改善缺失及完成全部工項之前,被 告於99年12月底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所提出之申報竣工應屬 無效,並無提報竣工之可能,即在原告改善缺失或完成所 有工項以前,原告不得以被告曾向業主申報竣工即謂伊承 做之木作工程已完工。因此,原告承攬之工程既未全部完 工,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拒絕給付50%即 2,499,623 元之工程款。 (八)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計價時乙方應開立足 額統一發票(含保留款),且按工地名稱分別開立不可合 併開立,否則不予計價。並依業主及甲方要求,提供材料 送審型錄。例如:進口證明、出廠證明、檢驗合格報告書 、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它相關品管合格文件等等,方 准請款。」,原告請款之前提要件除開立足額統一發票外 ,更必須要提供材料送審型錄。例如:進口證明、出廠證 明、檢驗合格報告書、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它相關品 管合格文件等等,方准請款,如今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 有多處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且今亦未通知被告驗收及依 約提出工程材料進口證明、出廠證明、檢驗合格報告書、 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它相關品管合格文件,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不准請款,被告依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有 理由。 (九)此外,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 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再轉予原告承 攬施作本案所有木作工程,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 約定「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範圍請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視 為乙方已全部了解)。」,嗣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接獲業 主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縮減契約 範圍,就廁所二期工程部分取消施作,依上開契約約定, 兩造間轉承攬工程係依本工程業主即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之 合約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既然廁所 二期工程部分取消施做,該部分工程款104,625 元應予扣 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雖同意扣除 該筆費用,但卻主張要折價比例攤提等語,對此被告同意 依以原契約單價104,625 元乘以(原總價5,263,008 元, 折價504 萬元)之比例計算。但被告否認嘉義縣環保局取 消二期廁所施作有致原告受有55,003元損害,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契約書第18條既已約定:「被告 對於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 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造本合約所定之單價,依實作 數量計算」,則被告對於工程工項之數量原本就有增減權 利,原告豈能以嘉義縣環保局取消二期廁所施作未致受有 55,003元損害請求賠償。 (十)再者,系爭工程採限期完工,原告本應於99年8 月31日前 完工,然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木作工程,故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應負遲延責任,賠償金計算 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為每日罰款合約總金額0.5 % ,期間自99年8 月31日起算迄100 年10月31止,共計14個 月,以總工程款5,158,383 元,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5,792 元,乘以遲延天數420 天,共計10,832,640元,且上述罰 款依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得逕由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 ,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負之遲延給付賠償金與其得請求之 工程款項為抵銷,剩餘部份日後再訴請原告給付。退步言 之,縱如原告所辯伊工程於99年12月底業已完工,但依系 爭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 畢,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為止以逾期論 處,每日罰緩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既然原告經中 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驗施工品質報告書 認定系爭工程若干瑕疵,及經嘉義大學鑑定報告認定75% 未完工,則在原告缺失改善前,依該條約定,自應每日罰 緩按合約總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依此計算之違約金,反 而比被告原來主張完工遲延之違約金(每日百分之0.5 ) 還要來的高。 ()末查,工程施作並非皆有一定之順序,原告稱其施作之木 作工程須在被告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工程後始能施作 ,因被告負責之工程未完工致無法進行系爭工程等語,僅 係拖延之藉口,查原告所提「未完成基礎工程對照表」中 ,例如編號一「木棧平台」,被告已設置基礎鋼構,原告 即得鋪設木造材料,之後再由原告灌漿固實;編號三「休 憩木座椅」及編號四「解說看板」為不帶安裝之工程,原 告僅須將座椅、看板拼設完成置放於安裝處旁即可,根本 無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完成基礎工程致其無法進行系爭木作 工程等情事。另依系爭契約書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應檢附詳細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作為 合約附件,非經甲方書面函覆同意,不得延長工期。」, 今原告如認為系爭工程有被告應先施作之部分,依上開約 定,自應於99年8 月31日工期屆滿前通知被告展延工期, 惟原告非但未於99年8 月31日以前申請展延工期,竟遲至 99年11月3 日始來函佯稱系爭工程有前置作業項目未完工 ,故伊無法施作,試圖逃避遲延責任云云,顯然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 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 工程;被告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作工程轉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工程總 價480 萬元(含稅後總價為504 萬元)。 (二)被告於訂約時業已預先給付原告40%定金2,016,000 元( 即含稅價504 萬*0.4 =201 萬6000元)。 (三)廁所二期工程部分經嘉縣環保局以99年10月19日嘉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施作。 (四)兩造有追加施作不鏽鋼門框13,781元(含稅)、杉木ACQ 防腐門片兩片7,665 元(含稅)。 (五)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遭嘉義縣環保局終止契約。 (六)嘉義縣環保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就系爭工程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 質報告書。 (七)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將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 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位於 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101 年6 月13日試驗結 果樣本一、二、四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紅盾 籽木』與『印度栲』,樣本三為『黃金鐵木』。 五、兩造之爭點為,( 一) 原告是否遲延合約完工期日? 原告 遲延完工期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三) 原告可否依契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2 條載明「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 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規範 請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被告)視為乙方(即原告) 已全部瞭解」;第9 條載明「合約效力規定:1 本合約條 款。2 業主合約條款。3 業主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 。4 業主特殊規定及一般規定。5 業主合約設計圖。6 施 工細則及施工說明書。7 工程詳細表」有系爭合約書一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之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細則及施工 說明書,均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核先敘明。 (二)原告遲延合約所定之完工日期 1 、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第2 項載明「完工期限:本工程 採限期完工,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指示配 合工程進度完工,乙方需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第 六條第1 項載明「乙方應檢附詳細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核 可後作為合約附件,非經甲方書面函覆同意,不得延長工 期」。又第七條載明「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 細調查及勘查工地及環境,並已滿意於現有道路或其他交 通通達工地之方式及自行處理費用。施工所須之材料、工 具、器具及施工現場地表及地下土質(已充份考慮任何由 甲方善意提供之相關資料,並諒解其資料可能之變異性) 乙方已獲得並充份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 固本工程一切事項之資料....」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卷一第12頁) 。足證,按系爭合約,原告應完 工期日為99年8 月31日,且屬限期完工之工程,非經被告 書面同意,不得延長工期。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既 已詳細調查及勘查工地及環境無誤,則對於系爭工程限期 於99年8 月31日完工一事,應知之甚詳。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故此被告於施工前 自須向嘉義縣政府提送施工計畫書及網狀圖,經其核備後 依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補充說書及施工圖,依圖施作。而依 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原告施作之木作工程 須在被告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工程後能施作,詎被告 在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以前,因未完成基礎工程,致原告 無法進行系爭之木作工程,直到已過系爭契約完工期限, 才在99年10月間口頭通知並交付原告部份工地,使得原告 得進場部分施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均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尚難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1、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已全部完工(見本院10 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於99年12月20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與被告會同作現場完工確認(見本院10 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完工後已依契約第22 條通知被告驗收,為此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制作「工程請 款申書」並填具估驗意見後,於100 年1 月11日傳真予原 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承攬之木作項次,含木 棧平台、機房上木棧平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椅、樹 枝狀座椅、解說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 憩花架、木棧跨橋、鋼構跨橋、溼地木作欄杆、入口木作 欄杆、操作房、第一、二期園區入口意象、廁所(明華生 態園區一期增設)等共17項(其中二期工程廁所部分兩造 已取消)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合約附件報價單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卷一第85頁)。 2、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辦理系爭工程清點結算工作,經訴外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被告與監造單位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9 月27日至現場會勘,勘驗結果,認定: ① 四方亭:「1.6 支柱設置之鋼板套管長度僅為15~16cm , 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施作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等同 未施作)。2.包商欲加裝立柱底部鋼板套管而逕行敲除混 凝土基礎,但卻因故未完成作業,造成四方亭立柱與座椅 可輕易以人為搖動,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3.斜式支 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4.方鋼 管與投射燈均未設置。」 ②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B 區未設置基礎座(靠近操作房段 )」。 ③ 扇形休憩花架:「1.主柱設置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裸露3~ 8cm 於地表,且未以螺栓固定,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 。2.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且均未設置鋼板套管,勘驗 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3.木材裂開變形,勘驗結果與契約 圖說不符。」 ④ 水流轉休憩花架:「1.7 支主柱RC基座有明顯鋼板套管於 事後加裝之跡象(塊石已破壞、現場遺留鋼板套管)。2. 1 支主柱,承包商欲加裝立柱底部鋼板套管而逕行敲除混 凝土基礎,鋼筋綁紮未依圖說施作,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 不符。」 ⑤ 解說看板:「拼裝陶板快剝落,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 。」 ⑥ 操作房:「周邊鋪面磚已沉陷,勘驗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 。」 此有勘驗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卷二第16頁至17頁), 足證,原告承攬之系爭木工,並未於限定之完工期日99年 8 月31日完成無誤。 3、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 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 施工品質報告書。其中經清點查驗後原告承攬之工程有以 下施工缺失: ①、「木棧平台」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木棧平台C 型鋼未完全固定。⑵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 損壞、脫漆、開裂情況。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號L205、L 208 、L306內容不符。 ②、「機房上木棧平台」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 查驗。⑵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 ③、「溢留區樹穴」部份:⑴依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 驗,包覆樹穴之RC結構體應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 有底板結構,與設計圖圖號:L203、L306內容不符),惟 承包商以品質不明之預鑄品替代,施工品質無法判定。⑵ 因本工項均屬隱蔽部分,無法經由現勘了解施工缺失。 ④、「休憩木座椅」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計 圖圖號:L305內容不符。⑶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 ⑤、「樹枝狀座椅」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圖 圖號:L304內容不符。 ⑥、「解說看板」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基礎座之預埋鋼構件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確認是否有設 置、混凝土強度未能確認。⑵因本工項基座(詳設計圖圖 號:L305)為隱蔽部分,無法現勘期施工品質。⑶部分窯 板有脫落情況。 ⑦、「四方亭」部份: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部分經查驗, 未按圖(圖號:L3 04 )施工,有擅自節省工料疑慮。2. 經3/29挖驗,其立柱套管施工未完成。 ⑧、「扇形休憩花架」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 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⑵經3/29 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基座套管長度不足。⑶木材 有掉漆及龜裂情況。 ⑨、「水流轉休憩花架」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 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⑵經3/29 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⑶木材有嚴 重龜裂破損情況。 ⑩、「木棧跨橋」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設施未按圖施工。⑵經現勘鋼構距渠底高度55cm,與設計 圖(圖號:L209)85cm不符;鋼構未與石版鋪面緊密。⑶ 鋼構上方設置之平板磚未能緊密接合。 ⑪、「溼地木作欄杆」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 驗。⑵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 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⑶木板有掉漆情形。 ⑫、「入口木作欄杆」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 驗。⑵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⑶木板有掉漆 情形。 ⑬、「操作房」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經查驗,惟本 工項有部分底部基座施工不良,隱蔽部分無法確認。⑵經 現勘丈量操作房之底座尺寸、高度、主要構架尺寸與設計 圖(圖號:L308)相符。⑶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 距離15cm未緊密、操作房有下陷情形。 ⑭、「二期園區入口意象」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 辦理基礎作模板、鋼筋及澆置混凝土查驗,其他部份均為 逕行施工。隱蔽部份基礎、牆身鋼筋因已被混凝土包覆而 無法檢驗;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基礎,與設計圖圖號:L3 07內容不符,僅施作牆身結構,本設施為有倒塌之虞之危 險建物。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為前監造 單位說明可能施工缺失因屬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⑮、「一期園區入口意象」部份:⑴監造單位說明未按圖(圖 號:L309)施工。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惟 其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⑯、「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部份:⑴監造單位說 明施工過程木作工程、防水工程、水電設備配置及廁所相 關設施之施工均未查驗,水塔槽屋頂未設置防水布、因牆 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在RC牆身頂 部而使用角鐵充當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能緊貼牆身 。⑵經現勘發現之施工缺失有: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 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未設置∮3 ”與4 ”清潔、屋外 未設∮3 ”與8 ”透氣管防蟲罩。三個洗手台水龍頭未 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蓋板、殘障用坐式馬桶水箱內 未設置浮球、殘障用求助鈴開關內未設置彈簧。沉水式 揚水泵及相關管件已被地坪掩蔽,無法查驗確認。水塔 間之混凝土牆頂與外牆間完成面不平整、管路間與儲藏室 之設置位置錯誤、地坪舖磚施工不良。經查核D3、D4、 W2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⑶本工項隱蔽部分,無法查驗 ⑷綜合以上說明,本工項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圖號L308內容 不符。 此亦有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嘉義縣三疊溪流 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完成 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一本在卷可稽。 4、被告因不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 議處理結果,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於101 年6 月15日作成審議判斷,其中關於四方亭 、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依系爭契約圖 說,分別要求柱腳應設置長度67.5cm、87.5cm、85cm之鋼 板套管(套管功能均為固定柱腳與防止木材受潮腐爛而傾 倒),並分別將埋入地底之57.5cm、77.5cm、75cm之柱腳 包覆(因此各有10cm祼露於地表面),後經查驗,四方亭 部分有6 支柱腳之鋼板套管長度僅15-16cm ,4 支斜式支 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扇形休憩花架部分有13支主柱之鋼 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3-8cm 於地表,6 支斜式支柱未埋入 地底,且均未設置鋼板套管; 水流轉休憩花架部分有8 支 主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3-8cm 於地表,另有8 支未 設置鋼板套管等情,亦有該審議判斷書附於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於101 年7 月10日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附件七,本院卷二第332 頁反面)。 5、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說明2 記載施工項目 僅有木作,不含鐵件或其他,另設計圖說亦載明「本木作 工程外露五金鐵件應為不銹鋼材料或鍍鋅處理」,可知鍍 鋅套管、鋼板套管並非原告木作承攬範圍云云。經查,系 爭工程之工程內容為所有木作工程(詳估價單內容),而 工程範圍則依系爭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 特定條款施工製作。此於系爭合約書第一、二條分別訂有 明文。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扇形休憩花架之「補充說 明書」、「木作工程施工說明」及「解說看板施工補充說 明」,其上分別載明有關五金鐵件(如角鐵、螺栓、螺絲 、鐵釘等)均使用不銹鋼品或均須鍍鋅,繫結鐵件,凡繫 結木材所須之螺釘、螺柱、馬釘、木螺釘、鐵釘及其他補 強繫結鐵件需為鋼或鐵質,式樣品質準確精良,各項必須 埋入混凝土及磚土內之鐵件在當時間供應並使即時埋入 ,核定圖說位置,以確保其位置之準確;窯燒陶板與解說 看板之接合需緊密平順。而且上開扇形休憩花架、四方亭 木作埋入地底部分及露出地面部分(實際長度需依施工圖 )需有5mm 之鋼板套管;而解說看板之木作部分,於地下 部分(實際長度需依施工圖)則需有5mm 之熱浸鍍鋅鋼板 烤漆,此有施工圖五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卷一第90至94頁 ),此部分應係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揆之前揭( 一) 之說明,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圖等均為 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圖施 作,原告空言鍍鋅套管、鋼板套管並非原告木作承攬範圍 云云,已非可採。 6、原告主張確實有向高雲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黃金鐵木,施作 時確係使用黃金鐵木云云,並提出「高雲企業簽收單及訂 購單」為證。惟查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契約原定為「太 平洋鐵木」,後經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木材材料同等品替代品,申請 變更為「黃金鐵木」,經監造單位際星公司審查同意採用 ,經該公司以99年6 月4 日99星嘉字第189 號函通知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嗣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6 月10 日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惟系爭工程之木材 工項施工未久,竟發生嚴重龜裂,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於101 年5 月29日,將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 請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 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結果僅有一處 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果分 別為『潘濟木』(樣本1 )、『紅盾籽木』(樣本3 )與 『印度栲』(樣本4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定報 告可證。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均附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 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件四、 五,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313 頁)。足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木作工程,並未全部使用「黃金鐵木」無誤。原告雖 提出之「高雲企業簽收單及訂購單」,不僅被告否認其真 正;退萬步,縱認原告確有向高雲企業購買黃金鐵木,但 高雲企業實際提供給原告是否為黃金鐵木以及原告是否有 將該購買木材施作於系爭工程均不得而知,尚難以原告所 提之「高雲企業簽收單及訂購單」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 「工程施工期間所開具之各項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工程 完工前未改善完成,是否可認定為完工」,經該會函覆,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載明「廠商應於工程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 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 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是系爭工程應由主辦 機關確認「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影響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 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之可能。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4 月14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二 第279 頁)。 8、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按施工補充說明及施 工圖施作,施作之木材,亦以潘濟木、紅盾籽木與印度栲 混充,確實並未完工。原告空言99年12月20日嘉義縣環保 局、監造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會勘完工確認會議,原告承攬 之木作已完工,為此被告報請完工,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 月20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3 日遭認定未完工之原因與原告承攬木作部分無涉云云,顯 不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付款辦法:… 6.計價時乙方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含保留款,且按工地 名稱分別開立不可合併開立,否則不予計價。並依業主及 甲方要求,提供材料送審型綠。例如:進口證明、出廠證 明、檢驗合格報告書、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他相關品 管合格文件等,方准請款。」,原告得檢附發票請款,於 被告提出要求前無庸另提供材料送審型錄等資料,而原告 完工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檢附請款單及發票並通知被告 驗收,被告並於99年12月29日製作「工程請款申請書」及 填具估驗意見後,於100 年1 月11日傳真予原告云云,被 告固不否認收到原告上開傳真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以請 款。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有關付款辦法第1 項固載明 「訂金40% 、按裝完成50% 、驗收完成10% 」,同條第6 項載明「計價時乙方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含保留款), 且按工地名稱分別開立不可合併開立,否則不予計價。並 依業主及甲方要求,提供材料送審型錄。例如:進口證明 、出廠證明、檢驗合格報告書、CNS 規範、現場試驗及其 它相關品管合格文件等等,方准請款。」。然衡之經驗法 則,必須原告依兩造合約及施工圖安裝完成,始得開立足 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已如前述,被告縱使依爭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製作「工 程請款申請書」及填具估驗意見,於100 年1 月11日傳真 予原告,實難認定原告已可依此請款,益難遽此推論原告 已按裝完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取消二期廁所施作致原告受有55,003元 之材料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8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造本合約所定之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被告 對於工程工項之數量原本就有增減權,而兩造既取消二期 廁所施作,原告實際並未施作,其空言受有55,003元之材 料損害,然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其主張已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包括被告取消二期廁所施作之材料損失55,003元、追加 施作不鏽鋼門框費用13,781元及杉木ACQ 防腐門片兩片共7, 665 元共2,49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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