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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訴訟代理人 蒲威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訂立「98年○○○ 鄉○區○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區○○道路緊急 搶修、搶通開口契約(下簡稱第1份契約)及「98年度莫拉 克風○○○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第一工區)」 工程契約(下簡稱第2份契約),原告於當年7月至9月間施 作之工程均已完工,經被告完成驗收並出具驗收證明在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9萬元,惟迄 今被告僅給付1,061,874元,尚餘1,728,126元未給付,爰依 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為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第1份契約係開口契約型態 ,原告應於接獲被告災損之通知後陳報開工並進行搶修、搶 通工程之施作。本件工程款原告係以第2份契約於98年9月1 日陳報開始搶修、搶通之開工報告書,被告辦理上項契約係 受嘉義縣政府補助,所有請款紀錄亦均由承包商即原告提出 後,經由被告轉報嘉義縣交通局核定後撥付,由被告轉報嘉 義縣交通局審核時,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請款紀錄中,有 98年7月25日至98年8月30日間之72件工程,價金共計1,728, 126元之工程款,其施工日期均係於原告申報開工日期98年9 月1日前,案經嘉義縣交通局審核後,認尚非契約範疇內, 不合給付規定,以該局99年11月13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61 69號函文通知被告剔除該72件工程價款等情。並為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98年間與被告訂有上開第1、2份契約,原告98年7 月至9月間施作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共計279萬元 ,尚有1,728,126元未給付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98年 ○○○鄉○區○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區○○道 路緊急搶修、搶通開口契約、「98年度莫拉克風○○○鄉○ ○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第一工區)」工程契約、嘉義 縣竹崎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 義縣交通局竹崎鄉公所執行98年莫拉克搶修(通)工程(村 里道路)經費重新核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025927號函附原告承包 被告「98年莫拉克風○○○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 之原始憑證、結算書、統計表、派工單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給付餘款1,728,126元等情,被 告則以本件工程款原告以第2份契約於98年9月1日陳報開始 搶修、搶通之開工報告書等請款紀錄,經嘉義縣交通局審核 時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請款紀錄中,有98年7月25日至98 年8月30日間之72件工程,價金共計1,728,126元部分,在申 報開工之9月1日之前,非契約範疇而遭剔除等情置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為何。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第1、2份契約所示,該2份契約係由兩造分別於 98年4月17日及同年8月28日簽訂,該2份契約之第7條均約定 工程期限均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年為限,且原告須自契約簽 訂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被告監工單位查核 ,如有災害發生需辦理搶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次日起進駐 工地辦理搶通等情,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再核諸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附原告陳報之派工單資料,系爭工程均經被告 道路緊急搶通傳真通知,而各該工程派工單確經被告承辦人 員核章,堪認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工程 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嘉義縣交通局99年11月23日 嘉縣交工字第0990026169號函文及該局核算金額明細表等影 本為據。然就系爭工程款項請款情形,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承 辦人員曾志煌到庭證稱略以:公所接獲鄉民災害電話,依據 98年度歷年性的開口契約(即第1份契約)通知原告搶通、 搶修道路,依該份契約係約定98年4月17日訂約後5日內開工 ,契約是全年度的契約,適用1年。但8月8日風災發生後災 害很大,有這份98年度的開口契約,所以請原告先行搶修, 那時基層承辦人員很忙,縣政府歷年性開口契約補助的550 萬元經費概估已不足支付契約款項,所以伊8月17日發文請 求縣政府補助,縣政府8月底函覆同意補助,但沒有讓公所 納入預算,並要求訂定新的契約,因為同意補助的函文在8 月底才來文,所以第2份契約就訂在9月1日開工,伊承辦之 相關搶通程序都符合正常程序,不是伊驗收,但從原告提出 函文看出已經驗收通過了,這些都是莫拉克風災造成的損害 ,不是在9月1日才發生災害,這段期間公所請承包廠商去搶 通這些金額,承包廠商實際有施作,都有符合驗收程序,伊 是針對全年度契約款項不足再請求補助等語(見本院101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所證發文請求補助之鄉公 所嘉竹鄉建字第0980010889號函文主旨為:「為縣府補助本 所辦理98年緊急搶通開口契約,因莫拉克颱風致使本鄉受創 嚴重,原補助金額550萬元已不足支應,懇請惠予補助新臺 幣1,200萬元,以利辦理道路搶通」等文,有該函文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系爭工程雖以第2份契 約請款,然此係為配合被告經費不足支應請求補助之程序而 為,並不影響原告已依上開契約完成施工之認定。且針對嘉 義縣交通局上揭開工日期不符之質疑,被告業於99年12月9 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990014350號函覆略以:派工日期與契約 開工日期不符,日期應為繕打錯誤等文;嘉義縣交通局亦已 於100年1月17日以嘉縣交工字第1000010502號函覆略為:請 被告本權責依契約及相關法令等規定自行釐清後妥處等文, 且已核撥「98年○○○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村 里道路)」第2期補助款279萬元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1年5 月1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221601號函附嘉義縣交通局與被 告間之上揭函文及撥付工程款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 公所辦理98年緊急搶通開口契約,因莫拉克颱風致使受創嚴 重,原補助金額已不足支應,乃向嘉義縣交通局申請補助, 嘉義縣交通局業已同意補助並已核撥本件應付之工程款,第 2份契約開工日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實 難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本件工程款既已由嘉義縣交通局核 撥,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支付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第1、2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 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127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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