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泓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訴訟代理人 蒲威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訂立「98年○○○
鄉○區○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區○○道路緊急
搶修、搶通開口契約(下簡稱第1份契約)及「98年度莫拉
克風○○○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第一工區)」
工程契約(下簡稱第2份契約),原告於當年7月至9月間施
作之工程均已完工,經被告完成驗收並出具驗收證明在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9萬元,
惟迄
今被告僅給付1,061,874元,尚餘1,728,126元未給付,
爰依
上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並為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第1份契約係開口契約型態
,原告應於接獲被告災損之通知後陳報開工並進行搶修、搶
通工程之施作。
本件工程款原告係以第2份契約於98年9月1
日陳報開始搶修、搶通之開工報告書,被告辦理上項契約係
受嘉義縣政府補助,所有請款紀錄亦均由承包商即原告提出
後,經由被告轉報嘉義縣交通局核定後撥付,由被告轉報嘉
義縣交通局審核時,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請款紀錄中,有
98年7月25日至98年8月30日間之72件工程,價金共計1,728,
126元之工程款,其施工日期均係於原告申報開工日期98年9
月1日前,案經嘉義縣交通局審核後,認
尚非契約範疇內,
不合給付規定,以該局99年11月13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61
69號函文通知被告剔除該72件工程價款等情。並為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98年間與被告訂有上開第1、2份契約,原告98年7
月至9月間施作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共計279萬元
,尚有1,728,126元未給付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98年
○○○鄉○區○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區○○道
路緊急搶修、搶通開口契約、「98年度莫拉克風○○○鄉○
○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第一工區)」工程契約、嘉義
縣竹崎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
義縣交通局竹崎鄉公所執行98年莫拉克搶修(通)工程(村
里道路)經費重新核算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025927號函附原告承包
被告「98年莫拉克風○○○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
之原始憑證、結算書、統計表、派工單及照片等相關資料
在
卷可稽,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給付餘款1,728,126元等情,被
告則以本件工程款原告以第2份契約於98年9月1日陳報開始
搶修、搶通之開工報告書等請款紀錄,經嘉義縣交通局審核
時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請款紀錄中,有98年7月25日至98
年8月30日間之72件工程,價金共計1,728,126元部分,在申
報開工之9月1日之前,非契約範疇而遭剔除等情置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
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為何。
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第1、2份契約所示,該2份契約係由
兩造分別於
98年4月17日及同年8月28日簽訂,該2份契約之第7條均約定
工程期限均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年為限,且原告須自契約簽
訂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被告監工單位查核
,如有災害發生需辦理搶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次日起進駐
工地辦理搶通等情,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再核諸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附原告陳報之派工單資料,系爭工程均經被告
道路緊急搶通傳真通知,而各該工程派工單確經被告承辦人
員核章,
堪認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工程
無疑。
㈡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嘉義縣交通局99年11月23日
嘉縣交工字第0990026169號函文及該局核算金額明細表等影
本為據。然就系爭工程款項請款情形,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承
辦人員曾志煌到庭證稱
略以:公所接獲鄉民災害電話,依據
98年度歷年性的開口契約(即第1份契約)通知原告搶通、
搶修道路,依該份契約係約定98年4月17日訂約後5日內開工
,契約是全年度的契約,
適用1年。但8月8日風災發生後災
害很大,有這份98年度的開口契約,所以請原告先行搶修,
那時基層承辦人員很忙,縣政府歷年性開口契約補助的550
萬元經費概估已不足支付契約款項,所以伊8月17日發文請
求縣政府補助,縣政府8月底函覆同意補助,但沒有讓公所
納入預算,並要求訂定新的契約,因為同意補助的函文在8
月底才來文,所以第2份契約就訂在9月1日開工,伊承辦之
相關搶通程序都符合正常程序,不是伊驗收,但從原告提出
函文看出已經驗收通過了,這些都是莫拉克風災造成的損害
,不是在9月1日才發生災害,這段
期間公所請承包廠商去搶
通這些金額,承包廠商實際有施作,都有符合驗收程序,伊
是針對全年度契約款項不足再請求補助等語(見本院101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所證發文請求補助之鄉公
所嘉竹鄉建字第0980010889號函文主旨為:「為縣府補助本
所辦理98年緊急搶通開口契約,因莫拉克颱風致使本鄉受創
嚴重,原補助金額550萬元已不足支應,懇請惠予補助新臺
幣1,200萬元,以利辦理道路搶通」等文,有該函文影本在
卷可稽,
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系爭工程雖以第2份契
約請款,然此係為配合被告經費不足支應請求補助之程序而
為,並不影響原告已依上開契約完成施工之認定。且針對嘉
義縣交通局上揭開工日期不符之質疑,被告業於99年12月9
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990014350號函覆略以:派工日期與契約
開工日期不符,日期應為繕打錯誤等文;嘉義縣交通局亦已
於100年1月17日以嘉縣交工字第1000010502號函覆略為:請
被告本權責依契約及相關
法令等規定自行釐清後妥處等文,
且已核撥「98年○○○鄉○○道路緊急搶修、搶通工程(村
里道路)」第2期補助款279萬元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1年5
月1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221601號函附嘉義縣交通局與被
告間之上揭函文及撥付工程款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
公所辦理98年緊急搶通開口契約,因莫拉克颱風致使受創嚴
重,原補助金額已不足支應,
乃向嘉義縣交通局申請補助,
嘉義縣交通局業已同意補助並已核撥本件應付之工程款,第
2份契約開工日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實
難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本件工程款既已由嘉義縣交通局核
撥,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未支付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第1、2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
8,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127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