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為:「1.被告南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2,143,9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
業應給付原告 2,143,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中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0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所訴請被告給付本金部分均變更為「1,826,911元」並
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0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
6頁);
復於100年11月29日再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其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訴請被告給付本金部分均變更為「1,
369,791元」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0年12月 1日」(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01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杰公司)向
第三人盛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承攬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臺27
線41K +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
工程部分,被告南杰公司於98年12月 1日將
上開工程中之
「鋼筋加工綁紮」(下稱
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約定每
噸工資 2,900元,依第三人盛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
惟雙
方並未簽立
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
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11,061,006元(3,814.14×2,
900 =11,061,006)。被告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開始
總計已付款9,142,215元,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
,未領取工程餘扣除被告南杰公司將直條鋼筋加工成彎形
之加工費549,000元(915噸×600元/噸=549,000元),原
告南杰公司尚積欠原告綁鋼筋工資1,369,791元。
(二)被告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與被告黃茂林為夫妻關係,而
被告黃茂林為被告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被告南杰
公司所設地址另成立
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工業,被告黃茂
林於99年 2月12日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綁鋼筋合約書
」。被告南杰公司與被告黃茂林本於各別之承攬契約關係
,對於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具有單一目的,對原告負全
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見解,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
告即免其責任之債務。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南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時,只有約定每噸工
資單價及依照第三人盛堂公司實算之綁鋼筋數量作為請款
依據,並未約定應累計扣留10%保留款,若有此約定應由
被告南杰公司負舉證之責;且原證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53頁以下)均未有保留款之記載,可見被告南杰公
司所辯並
非事實。
2.原告對否認系爭工程餘款1,915,485元尚應扣除代扣款1,8
03,209元。對被告所抗辯代扣款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①鋼筋加工費:原告承認除 549,000元部分被告可扣除外
,其餘均否認與被告南杰公司有就此等費用另行約定。
系爭工程就鋼筋加工的部分,細的鋼筋留在蘭州加工廠
加工,加工廠要求第三人盛堂公司向被告南杰公司以每
噸 500元加工費扣款,此部分被告南杰公司並未另行與
原告約定應由原告吸收,原告就此部分不應扣款。
②保險費:被告主張之保險屬工程保險費,且依被告黃茂
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黃茂林)所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節本」第五條二
所載,亦說明上開保險費已
含在被告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之合約總價內,並非另有
約定若是工人未保勞保時,需另外投保團體意外險,要
另外計費。被告南杰公司就此部分費用並未另與原告約
定應由原告吸收,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即欠缺依據
。
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有據,此部分費用業已包含在
2,900元單價範圍內,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扣款。
③保全費:被告雖抗辯是因有失竊鋼筋情形而增加之費用
,第三人盛堂公司要求其負擔,但此部分費用
乃第三人
盛堂公司考量自身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所增加之費用,
既非在第三人盛堂公司與被告南杰公司之原合約範圍內
,本不得片面擅自對被告南杰公司扣款,被告當然亦不
得轉而將此損失加諸於原告。另依被告南杰公司所陳報
代扣款明細,其中將「保全」區分為「按月分攤保全管
理費用」及「因失竊後增加警衛人員」兩種,其中「按
月分攤保全管理費用」依被告黃茂林與原告間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五條二之約定實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顯
然與被告所主張因失竊鋼筋後所增加費用無關。況且鋼
筋失竊時間是在99年4月20日,但99年4月之前之保全費
用卻也計算在內,以上諸節均顯示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
為無理由。
④清安費用:
觀諸被告南杰公司 100年9月2日
陳報狀附件
三所載代扣款明細備註欄雖有註記「按金額比例分擔」
,但被告南杰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更無
金額分擔之問題,且被告
自承此項目之扣款在被告南杰
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內並未有約定,
則本項費用既不在上開合約範圍內,第三人盛堂公司對
被告南杰公司之扣款即無依據,被告當然不得轉而將此
部分損失加諸於原告。再者,工地現場是由第三人盛堂
公司及被告南杰公司進駐管理,原告並未進駐工地,此
項清安費用欲令原告負擔,實乏依據。
⑤雜項部分:此項目中之電費是指「工地加工的電費」,
並非是「工務所費用」,因此「工務所費用」 1,966元
、3,979元,不應計入。至於放鋼筋之場地費用 19,200
元,本來就是第三人盛堂公司承租的,應已包含在被告
南杰公司向第三人盛堂公司承包的單價 3,150元內,被
告南杰公司本應自行吸收上開放鋼筋場地費用。又上開
放鋼筋場地費用在被告南杰公司發包給原告施作時,並
未在承包單價 2,900元之外另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或
支付,故自不能因此轉嫁予原告。至於99年 3月「電錶
移設費」 3,500元,是被告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
合意移設所增加之費用,與原告無關,況且被告亦自承
第三人盛堂公司就電錶移設費有重覆扣款之情形,自不
應轉由原告負擔。99年7月水電費7,840元及99年7月5日
至9月3日工地電費,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且未證
明與「鋼筋改為現場加工所產生之費用」有所關聯,故
被告不能請求扣款。
⑥工時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被告幫原告收尾及施
工錯誤重作的費用,然依被告南杰公司 100年9月2日陳
報狀附件三所載「99/12粗工工資 44,625元」部分,原
告承包系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於
本件是請求有施作鋼
筋總數之金額,被告
所稱之收尾工程並未在本件請求之
金額範圍內,況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是以實做實算方式
論計承攬
報酬,並非總價承攬,因此被告所稱「收尾工
程」(包含水溝、擋土牆、護欄、水構蓋板等)雖被告
另行雇工完成,但既然原告未將收尾工程鋼筋噸數計算
在內,被告也未就收尾工程部分之報酬給付給原告,且
被告並未證明收尾工程有因原告未施作導致其另行雇工
須支出超過原先與原告所約定之每噸單價工資而受有損
失,則被告將此本應支付出去之工程報酬向原告主張扣
款,被告將反而獲取不當利益。況若99年12月份原告還
有施做應該要通知原告就瑕疵部分為補正,若原告不補
正,被告才能自行雇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故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至於施工錯誤重作之費用,原告
否認就被告主張之部分有施工錯誤之情形,且依被告南
杰公司100年9月2日陳報狀附件三第5頁細目之備註欄記
載係為「因護欄做錯」、「因護欄做錯重新植筋」,此
部分之錯誤非
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向原告為扣款。
⑦罰單費用:被告主張是原告的工人違規導致其被第三人
盛堂罰款共42,500元
云云,惟原告
予以否認。系爭工程
並非只有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其他諸如模板工程在施
工,單憑被告所提出明細尚不能清楚確定是否係因原告
工人違反工安而遭罰款,不能逕指應全歸原告負擔。
⑧牆門
損害賠償:原告否認此部分費用是因原告的工人撞
壞而生之損害,且證人王啟榮就此部分係證稱「張海青
的兒子開吊卡吊運鋼筋倒車時不慎將該工廠大門撞倒」
,與被告之主張明顯不一致,故被告所述無
足憑信。
⑨吊運費:系爭工程並非只有原告施作之工程,同一時間
尚有如板模、鋼模等工人在施工,證人王啟榮所述充其
量僅能證明第三拿盛堂公司有代叫吊車機械之事實,單
憑被告所提出明細並不能清楚確定本項費用係出自吊運
原告鋼筋所生之費用。
⑩材料費: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由其為原告代墊應由原告負
擔鋼筋加工所需乙炔費用之主張。證人並未就乙炔部分
加以澄清,被告所述並無相關
佐證,無足憑信。
3.系爭工程鋼筋失竊已經破案並追回 8.5噸鋼筋,且鋼筋失
竊
與否與鋼筋是否在現場加工二者並無絕對必然之
因果關
係,且證人王啟榮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第三人盛堂公司總經
理會與被告南杰公司協調,並未證稱有在工地現場開會之
過程,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在工地現場開會就有討論過
這個事情,盛堂要求若有損失由原告負責,原告有答應」
之事實。至於失竊鋼筋噸數,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總噸數(
依第一次估驗單記載,合約數量為 4,596噸),第三人盛
堂公司一定有鋼筋進貨之發票等證明文件可資計算,且第
三人盛堂公司最後向業主辦理結算時也一定要提報實做之
總施工數量,俾以做為向業主請款之依據
暨計算結餘鋼筋
數量之多寡,但這些文件均付之闕如,且若真有派工程師
現場清點鋼筋支數,為何也無清點數量之相關文件交由三
方人員確認或簽署以資證明?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
回函所示實際查獲鋼筋噸數僅有 8.5噸,與被告及證人王
啟榮所述數字差異甚大,故鋼筋失竊原告本件並無關聯性
,鋼筋失竊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南杰公司不能作為拒絕付
款之理由。
4.原告於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告南杰公司
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110,000元部分,已經算在
原告已領取工程款9,142,215元內,不再另行扣除。
(四)聲明:1.被告南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369,791元
,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1,36
9,791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4.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南杰公司部分:
1.原告據以請求之「綁鋼筋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漢
嘉土木包工業,被告南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或
債務人,
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債務。
2.被告南杰公司雖與被告黃茂林有大股東牽連關係,曾代被
告黃茂林支付原告原告數期工程款,然被告南杰公司並未
承擔被告黃茂林之債務或受讓其合約,不能因而認被告南
杰公司對原告有任何債務發生。
3.依被告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
付款辦法,原告未履行合約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且無正當
理由中途停工,則應依該合約第十條逾期處理,故原告無
法請領保留款,其應扣保留款為1,106,100元(11,061,00
6×10%= 1,106,1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本案自
99年2月11日起每噸加工費均有列扣款明細,且從第1次至
第7次(99年8月23日前)雙方均有對帳完成並簽名,原告
現只承認鋼筋加工費549,000元,顯無誠信可言。
4.被告南杰公司於系爭工程為原告代付代扣款計 1,803,209
元,應自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項目、金額如下(
細目如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7頁代扣款明細表):
①鋼筋加工費 848,264元:原本加工費應由原告負擔,但
原告送去給別人加工時的費用是由被告先墊付,所以應
向原告扣款。
②保險費31,738元:依工程承攬分包合約中勞保
切結書要
求,原告施工人員均須投保勞工保險,但因原告部分施
工人員沒有加入勞保,為符合被告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
堂公司合約規定才由被告南杰公司代原告給付保險費。
③保全費 288,980元:係因系爭工程工地發生失竊鋼筋之
情形,必須增加保全人員所生費用,第三人盛堂公司要
求被告負擔,依被告黃茂林與原告間合約所載「依盛堂
實算付款方式付款」,所以第三人盛堂公司扣被告南杰
公司多少錢,被告黃茂林就向原告扣多少。
④清安費用52,384元:即工地清潔人員費用。
⑤雜項費用54,485元:原本鋼筋並非在現場加工是原告父
親也是實際負責人張海青要求變更為現場加工,變更為
現場加工時有與張海青約定所增加出來的電費、警衛費
、雜項費均要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雜項費用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
⑥工時費用 255,955元:因原告將其已完成部分施工錯誤
(如護欄做錯、因護欄做錯重新植筋),所以被告需另
行雇工重新施作,故工時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⑦罰單費用42,500元:原告的工人違規導致被告遭第三人
盛堂公司罰款應由原告負擔。
⑧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原告撞壞訴外人黃信儒位在南
華大橋下工廠牆門,故牆門損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⑨吊運費 157,225元:依分包合約所載,分包工作工法、
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
責,但由被告先代墊,故吊運費要由原告負擔。
⑩材料費(乙炔)13,178元:依分包合約所載,分包工作
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由乙方(即原告)
自行負責,其中乙炔是鋼筋加工所需之費用,本應由原
告負擔,但由被告代墊。
⑪合計被告為原告代付代墊款為 1,803,209元,被告主張
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5.鋼筋原本在高雄蘭州加工廠加工,因原告要求改為工地現
場加工,當時就已向原告提出可能會發生現場加工耗損和
失竊問題。原告要求改為現場加工時,被告黃茂林與原告
之父張海青、第三人盛堂公司專案經理王啟榮在工地現場
開會就有討論過,第三人盛堂公司要求若有損失由被告負
責,因此被告理應連帶要求原告及其父張海青負鋼筋失竊
損失之責。鋼筋失竊後,被告計算失竊鋼筋損失是依總進
貨噸數扣除已施工及存貨噸數後,大約是 120幾噸,現場
清查時原告之父張海青、原告、第三人盛堂公司專案經理
王啟榮及工程師黃得文都在場,鋼筋失竊損失計1,201,60
5 元已由被告代原告墊付,故就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
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二)被告黃茂林部分:除同被告南杰公司之陳述外,另補充:
1.系爭工程原本是伊出面與第三人盛堂公司洽談,但第三人
盛堂公司希望可以用營造廠的名義去承包,所以伊就用被
告南杰公司名義去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簽約,但實際執行者
都是伊。後亦係伊與原告之父張海青洽談,故當時用漢嘉
土木包工業名義與原告簽約。因為工程是被告南杰公司所
承包,所以當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時開給被告南杰公司,
也要求原告應跟伊重新換約換成被告南杰公司的名義,但
因工作繁忙就一直延宕而沒有重新以被告南杰公司名義簽
約。
2.被告自99年 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計8,901,691元,加計上開被告為原告墊付之代扣款1,8
03,209元、鋼筋失竊損失 1,201,605元,計被告已支付金
額達11,906,505元,已超過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11,061
,006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三)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南杰公司向第三人盛堂公司承攬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臺
27線41K +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
」工程,被告南杰公司於98年12月 1日起將其中「鋼筋加
工綁紮」工程交原告施作。
2.原告與被告黃茂林約定每噸工資 2,900元,依第三人盛堂
公司實作實算付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
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11,061,006元(3,814.14×2,90
0 =11,061,006)(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3.被告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開始總計已付款9,142,215
元,原告未領取工程餘款為 1,918,791元(見本院卷二第
302頁)。
4.原告於99年12月 9日、99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告南杰公司
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 110,000元已計入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9,142,215元內。
5.被告 100年9月2日陳報狀附件三明細表所載扣款「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但原告對上開金額是否
應由原告負擔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書狀)。
6.第三人盛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南杰公司之扣款項目及
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52頁、第341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黃茂林與被告南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對原告負不
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
2.被告所抗辯原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10%之保留款是否有
理由?
3.被告所提下列對原告扣款事由及金額:①鋼筋加工費848,
264元。②保險費31,738元。③保全費288,980元。④清安
費用52,384元。⑤雜項費用54,485元。⑥工時費用255,95
5元。⑦罰單費用 42,500元。⑧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
⑨吊運費157,225元。⑩材料費(乙炔)13,178元,總計1
,803,209元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4.被告所提原告應負擔竊盜損失 1,201,605元之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5.彙算被告上開抗辯後,原告現在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
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黃茂林與被告南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對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與被告黃茂林為夫
妻關係,而被告黃茂林為被告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被告南杰公司所設地址另成立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
工業,被告黃茂林於99年 2月12日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
立「綁鋼筋合約書」;被告南杰公司與被告黃茂林本於
各別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其
責任之債務等語。被告南杰公司則抗辯:原告據以請求
之「綁鋼筋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茂林,被告
南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或債務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契
約債務等詞。
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黃茂林獨資設立之漢嘉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於99年 2
月12日簽立綁鋼筋工程合約書,其工作期限自98年12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
等情,有該合約書(見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11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23頁;下稱支付
命令卷)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
黃茂林間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無訛。而系爭工
程係由被告南杰公司向第三人盛堂公司所承攬位在屏東
縣鹽埔鄉臺27線41K +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
工綁紮及模板」工程之一部分等情,有第三人盛堂公司
與被告南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第68頁)及第三人盛堂公司與被告南杰公司間之估驗
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又
被告南杰公司之負責人吳淑蕙與被告黃茂林為夫妻關係
,且被告南杰公司與被告黃茂林所獨資設立之漢嘉土木
包工業之營業處所均設在嘉義市○○里市○街○○號等情
,此觀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
、第43頁)、被告南杰公司負責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7頁)即明,足見被告南杰公司與被告黃茂林間
就系爭工程之關係確屬密切。參以被告黃茂林就系爭工
程之締約過程陳稱:系爭工程原本是伊出面與第三人盛
堂公司洽談,但第三人盛堂公司希望可以用營造廠的名
義去承包,所以伊就用被告南杰公司名義去與第三人盛
堂公司簽約,但實際執行者都是伊。後亦係伊與原告之
父張海青洽談,故當時用漢嘉土木包工業名義與原告簽
約。因為工程是被告南杰公司所承包,所以當時要求原
告開立發票時開給被告南杰公司,也要求原告應跟伊重
新換約換成被告南杰公司的名義,但因工作繁忙就一直
延宕而沒有重新以被告南杰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 302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開立予被告南杰
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
可佐;且由被告南杰公司於99年12月29日所寄送予原告
之
存證信函內容亦對原告表明該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結算
事宜之立場(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至第55頁)以觀,足
見被告南杰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結算亦以契約當
事人自居,故
堪認被告黃茂林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
人,其先基於被告南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工程以
被告南杰公司名義向第三人盛堂公司承攬後,除曾以其
所獨資設立之漢嘉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
攬契約外,亦以被告南杰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以相同締
約條件與原告間互有意思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從
而,被告黃茂林與被告南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所負
之工程款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款自應各負有全部之責任,而
渠
等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在該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南杰公司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③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部分。觀諸被告黃茂林與
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商分包合約中付款辦法載明:「依盛
堂實算付款方式(現金)」等情,有該分包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且被告南杰公司亦
自認
其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結算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被
告南杰公司於100年7月6日已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結算系
爭工程款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3頁)
,復有第三人盛堂公司10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
系爭工程餘款債權(保留款部分是否屆清償期另如下述
)均已屆清償期無誤;惟被告就工程餘款既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應續予審究者
厥為:原告現在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尚餘若干?
2.被告所抗辯原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10%之保留款是否有
理由?
①被告抗辯本案自99年 2月11日起每噸加工費均有列扣款
明細,且從第1次至第7次(99年 8月23日前)雙方均有
對帳完成並簽名,原告現只承認鋼筋加工費 549,000元
,顯無誠信可言。依被告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原告未履行合約配合工
程進度施工,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則應依該合約第十
條逾期處理,故原告無法請領保留款,其應扣保留款為
1,106,100元(11,061,006×10%=1,106,100元;見本
院卷二第 306頁)等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南杰公司
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時,只有約定每噸工資單價及依
照第三人盛堂公司實算之綁鋼筋數量作為請款依據,並
未約定應累計扣留10%保留款,若有此約定應由被告南
杰公司負舉證之責;且原證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53頁以下)均未有保留款之記載,可見被告南杰公司
所辯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②查被告南杰公司與第三人盛堂公司間約定以工程款之10
%作為保留款等情,此觀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見
本院卷一第68頁)即明,故被告南杰公司抗辯其與第三
人盛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有據
。又被告南杰公司抗辯自99年 2月11日起其支付原告加
工費均有列扣款明細,且從第1次至第7次(99年 8月23
日前)雙方均有對帳完成並簽名等情,並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及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27頁)為佐,
堪信屬實。至原告固否認其與被告南杰公司間就系爭工
程款有何保留款約定並主張:依被告南杰公司所提出之
原證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至第55頁)均未有
保留款之記載,可見被告南杰公司所辯並非事實云云。
然對照被告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99年2月11日至99年9
月7日間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至第 327頁)及原證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5頁)所載日期及金額以觀,堪認原證六付款明細
表「付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乃被告南杰公司經與原
告結算後之實際付款金額,而該付款明細表「承攬商同
意應扣款部分」欄均指當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10%後仍
應扣除之其餘款項,故原告以上開付款明細表未
列舉保
留款作為扣款項目而指被告抗辯不實云云,即不足採。
再參以被告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個月現金支出傳票上
,分別有原告張倉豪、原告之父張海青之簽名,此觀上
開現金支出傳票即明;且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左上角所載
統一發票號碼,亦俱與原告所開立予被告南杰公司之統
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吻合(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第26頁
),若原告與被告南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確無保留款
之約定,原告於各期向被告南杰公司請款時未領得高達
每期10%之工程款,豈會毫無
異議續行施工,且配合開
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南杰公司?故原告否認其與被
告南杰公司間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被告南杰公司抗辯兩造間存有工程保留款之約
定,應屬可信。
③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
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
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
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
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
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每噸工資 2,900元,依第三人盛
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
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11,061,006元(3,814.14
X2,900=11,061,006);被告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
開始總計已付款9,142,215元,尚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
1,918,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以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
,以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噸數計算總工程款計算,則
被告南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106,100 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程
款糾紛
嗣後並未繼續施作,且已施作部分則發生橋面板
預埋欄杆突出鋼筋部分未剪除、橋面板應該預埋欄杆柱
鋼筋未埋設、或綁紮位置錯誤需要重新施作等情,此據
證人即第三人盛堂公司當時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王啟榮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279頁),
衡酌
證人王啟榮係負責代表第三人盛堂公司按期估驗系爭工
程施作進度者,其對系爭工程施作成果之證詞自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堪信被告南杰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作存有瑕疵且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並非子虛。是原告
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額工程餘款,則原告
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其符合保留款之請領
資格即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資為佐憑,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在工程保留款 1,106,100元範
圍內之請求,即失其所據,不能准許。而被告南杰公司
抗辯原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 10%之保留款1,106,100
元,應屬有據。
3.被告所提對原告各項扣款事由及金額總計 1,803,209元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①鋼筋加工費 848,264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鋼筋加工費 848,264元,蓋原告
送去給別人加工時之費用是由被告先行墊付,所以應
向原告扣款等詞。原告就此則主張除 549,000元部分
被告可扣除外,其餘均否認與被告南杰公司有就此等
費用另行約定。系爭工程就鋼筋加工的部分,細的鋼
筋留在蘭州加工廠加工,加工廠要求第三人盛堂公司
向被告南杰公司以每噸 500元加工費扣款,此部分被
告南杰公司並未另行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吸收,原告
就此部分不應扣款等語。
⑵查被告抗辯鋼筋加工費為每公噸 600元(即加工費每
噸350元加上運費每公噸250元,共計每公噸 600元)
等詞,
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盛堂公司估驗請款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此計算標準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已自認被告南杰公司得扣除549,00
0 元鋼筋加工費並就此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 285頁)。而原告所自認被告南杰公司得以扣
款之549,000元鋼筋加工費亦係以上開每公噸600元鋼
筋加工費計算915公噸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鋼筋加工費,且
以每公噸 600元計算等節,均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又被告南杰公司原抗辯得以扣除之鋼筋加工費為84
8,264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嗣後陳
稱鋼筋加工總噸數應為 1,157.3公噸(見本院卷二第
303頁、第307頁),並提出第三人盛堂公司第 5次估
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30頁),故被告所抗
辯之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總噸數部分自應以被告嗣後
所陳稱之 1,157.3公噸為其據。至原告主張鋼筋加工
之總噸數為 915公噸云云,
參諸歷次第三人盛堂公司
估驗請款單以觀,顯係基於第三人盛堂公司第 4次估
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為其計算基礎,惟
對照上開第三人盛堂公司第 5次估驗請款單估驗請款
說明欄所載對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本院卷
二第330頁),原告作為計算基礎之第4次估驗請款時
之 915噸並非與蘭州加工廠最終對帳會算結果,且原
告亦具狀表示經其於 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對帳後對
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所載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 272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應
以 915公噸計算之佐憑,從而,計算蘭州加工廠鋼筋
加工費之總噸數,自應以上開第 5次估驗請款單為憑
,堪認蘭州加工廠部分之鋼筋加工總噸數為 1,157.3
公噸。據此計算,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費應為694,38
0元(1,157.3×600=694,380);至被告南杰公司原
抗辯得以扣除之鋼筋加工費為 848,264元,扣除永嘉
興鋼筋加工費62,504元後,仍高於上開計算結果,顯
係因被告南杰公司將其與第三人盛堂公司第 4次估驗
請款時所調整補回之91,200元及小數點以下噸數差額
仍列入對於原告之鋼筋加工費扣款金額所致,故被告
所抗辯得扣除之蘭州加工廠鋼筋加工費逾 694,380元
部分,顯乏其據。另被告所抗辯之永嘉興鋼筋加工費
62,504元(見本院卷二第 254頁),則有被告所提出
之第三人盛堂公司第 2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準此,被告抗辯得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鋼筋加
工費於76,884元(694,380+62,504=756,884)範圍
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②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其施工車輛撞毀訴外人黃信儒位
於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損害賠償58,500元等詞。原告
就此則否認此部分費用是因原告的工人撞壞而生之損
害,且證人王啟榮就此部分係證稱「張海青的兒子開
吊卡吊運鋼筋倒車時不慎將該工廠大門撞倒」,與被
告之主張明顯不一致,故被告所述無足憑信等語。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撞壞其施工車輛撞毀訴外人黃
信儒位於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之損害賠償58,500元等
詞,業據被告提出第三人盛堂公司第11次估驗請款單
及附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為佐
,而原告對於第三人盛堂公司向被告南杰公司之扣款
項目、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1頁),故堪
認第三人盛堂公司確有因系爭工程施工車輛撞毀訴外
人黃信儒位於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而以代墊賠償為由
向被告南杰公司扣取工程款58,500元之事實。原告固
否認此為原告的工人撞壞而生之損害,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原告並未否認該損害係其本人駕車撞毀牆門
所致;再對照證人王啟榮就此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撞毀黃信儒於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一事,
請說明?)那是一家家具工廠,張海青的兒子開吊卡
吊運鋼筋倒車時不慎將該工廠大門撞倒。」(見本院
卷二第 280頁)等語,衡酌證人王啟榮於出庭作證時
已不在第三人盛堂公司任職,此據證人王啟榮結證明
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74頁、
第 278頁)可佐,其與兩造間顯已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詞之
真誠性並無可疑,其證詞自屬可信,堪認原告於系爭
工程施工中確有駕車撞毀訴外人黃信儒位於南華大橋
下工廠牆門之事實。至原告以證人王啟榮所證述之行
為人與被告抗辯之行為人不同而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
。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
民法第 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債之履行,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從而,無論上開牆門究係由原告
本人抑或由原告之使用人駕車所撞撞,其因而造成之
損害均仍應由原告所負責,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足
以作為解免其責之佐憑。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其施
工車輛撞毀訴外人黃信儒位於南華大橋下工廠牆門損
害賠償58,500元,應屬有據。
(二)綜上彙算,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1,061,006元( 3814.14
公噸×2900元/公噸= 11,061,006元),扣除原告已領得
工程款9,142,215元後含保留款之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
;再扣除被告所抗辯原告不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1,106,10
0元、原告所應負擔之鋼筋加工費756,884元及牆門損害賠
償58,500元後,原告現已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而被告所提出上開二項之抵銷抗辯,既已足消滅原告本件
工程款之請求,故被告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續予審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69,791
元,及自100年1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