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渭
抗 告 人 翁樺欽
相 對 人 張寶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按本
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前開本票到
期日,並未至嘉義
市向抗告人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之付款提示,亦不
曾以電話向抗告人翁樺欽提示催討,且抗告人亦未曾接獲相
對人任何催討文件(
存證信函等)或通知,而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1條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或
催討之事實。又本件相對人明知前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竟於
快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
期間之際,聲請強
制執行,原裁定不察而准其聲請,並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次查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
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
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前開事實應由本件相對人
負舉證之責任,與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97年10月24日 472,500元 97年10月24日 WZ00000000
0、 97年10月24日 577,500元 97年10月24日 WZ00000000
0、 97年10月24日 6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