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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渭 抗 告 人 翁樺欽 相 對 人 張寶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前開本票到期日,並未至嘉義 市向抗告人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之付款提示,亦不 曾以電話向抗告人翁樺欽提示催討,且抗告人亦未曾接獲相 對人任何催討文件(存證信函等)或通知,而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1條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或 催討之事實。又本件相對人明知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竟於 快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期間之際,聲請強 制執行,原裁定不察而准其聲請,並非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次查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 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前開事實應由本件相對人 負舉證之責任,與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97年10月24日 472,500元 97年10月24日 WZ00000000 0、 97年10月24日 577,500元 97年10月24日 WZ00000000 0、 97年10月24日 6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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