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現有文書資
料,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固有財產,
債權人或公司其餘小股
東亦未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資料,且
債權人僅有1人(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截至民國100年1月18日
止,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3,839元,依據公司法第
89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意旨及財政部關政司72年12月20日
台財關第28846號令,為完結清算程序,特為破產宣告之聲
請
等情。
二、
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然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
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
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
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如
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
破
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
難認有宣告破產實益。故倘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人申報債權,
惟相對人並無可供執
行之固有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債權明細為證,
堪信
屬實。則以相對人積欠之稅捐
優先債權人僅有1人,且無資
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