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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現有文書資 料,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固有財產,債權人或公司其餘小股 東亦未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資料,且債權人僅有1人(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截至民國100年1月18日 止,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3,839元,依據公司法第 89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意旨及財政部關政司72年12月20日 台財關第28846號令,為完結清算程序,特為破產宣告之聲 請等情。 二、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然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 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 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 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如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實益。故倘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並無可供執 行之固有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債權明細為證,信 屬實。則以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人僅有1人,且無資 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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