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憶
被
上訴人 陳良箕
5號之1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
日本院99年嘉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
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
輛),因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
貨車運輸業務,因而於民國80年初與上訴人訂立靠行契約,
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辦理牌照後,
將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除
按月支付靠行服務管理費外,亦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
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
、燃料費等一切相關保險及稅費。
詎被上訴人卻於88年間未
參加定期車輛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
嘉義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以系爭車輛逾期未驗車為由
逕行註銷牌照後,被上訴人即未繳交靠行服務管理費。
嗣因
上訴人突於98年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掣發之車輛檢查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始發現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又
因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接
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責令補稅及繳納罰鍰,上訴人
因而須向嘉義區監理所補繳交94年至98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新臺幣(下同)7萬3,732元、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
交93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5萬4,874元及98年度牌照稅罰鍰9
萬5,395元,合計22萬4,001元,而
前揭稅費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讓渡
他人,因系爭車輛於89年5月間遭註銷牌照,嘉義區監理所
註銷牌照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自被上訴人未在訴外人正隆
紙業公司載貨後,即未再繳靠行費用(因上訴人與正隆紙業
公司合作,由靠行車輛載送該公司貨品),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靠
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之靠行
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
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所為前揭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而提起
本件上訴)。
㈡於本院復補稱: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車輛予
第三人,而要
求上訴人辦理復駛,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1375元,
惟事後
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通知,亦未到上訴人公
司辦理過戶,而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予何人,無法與買受
系爭車輛之第三人締結靠行契約,原審以證人張復地之證述
,而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上訴人,顯違採證法
則;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
車輛出售對象應負
舉證責任,卻僅言出售予第三人,舉證實
有不足,縱認被上訴人所為
抗辯為真,上訴人亦未受有系爭
車輛變賣之利益,而系爭車輛相關之稅款卻由上訴人負擔,
不甚合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採證法則。再者,
系爭車輛相關稅款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卻由上訴人代償繳
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代墊款;再
者,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相關款項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
上訴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
適法無
因管理,然原審卻認不得以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顯不適用
法
令,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原就系爭車輛訂有靠行契約,被上訴人亦均依約繳納靠
行費用及上訴人代墊之稅費,然被上訴人因於87年11月間新
購另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鋒安公司),而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
,
乃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至上訴人處
進行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及一併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成立之靠行契約,自此上訴人亦未曾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
費用或為其他請求,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車籍情事。又自
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及終止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即未在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於88年間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
註銷牌照及其後之違規使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靠行契約現仍存在,惟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納稅義務
人,本有依法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滯納稅款所
衍生之罰鍰及
執行費等,亦均
非上訴人得依靠行契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範疇。
㈡於本院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間另購新車靠行於鋒
安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復地、江弘祈於原審
具結作證,其等陳述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言之有據。又兩造
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迄
今,並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按月收取靠行費用,相關應
繳稅費亦係由上訴人先代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且先前被
上訴人不曾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車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稅務或監理單位相關稅費通知
,均寄達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異動狀況最為知
悉,並佐以證人張復地、江弘祈於原審之證詞,倘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如尚存在,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已
出售系爭車輛,則上訴人當無不續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
及相關稅費,而遲至十多年後,始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再者,就證人張復地於原審之
證言,亦
可證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車輛時確已告知上訴人,僅因已事隔十多年,無法提出相
關讓渡契約書。又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並
繳回兩面車牌行照,
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相關事項辦
理申請人均是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92年間繳納88年
之燃料費,於94年間繳納89、90年之燃料費,上述異動過程
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均為上訴人,其辦理停駛
期間,亦與
被上訴人
所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時點大致相符,亦
可
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靠行契約
為真實,反觀上訴人原主張並未辦理復駛,嗣又改稱87年12
月間因被上訴人車輛已舊要辦理停駛,復又陳稱於88年3 月
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復駛,上訴人
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不足信。又兩造間之靠行契約
業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
實際所有人,則其不再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上訴人繳納
前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不
因此受有何利益,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
年初與上訴人訂立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由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服務管理費用1500
元,並由上訴人辦理保險及向
主管機關繳納各項牌照稅、燃
料稅及保險費等,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墊之前揭各項費用;
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迄至87年12月間止,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靠行費用;又上訴
人曾就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7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
停,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嗣於89年5月22日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送驗車而遭逕行註銷牌照,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㈡又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4月25日車輛
總檢查時,遭查獲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繼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情形,而開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
單,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含本稅7萬3707元
、執行費25元)及牌照稅費(含本稅4萬7695元、滯納金714
9元及執行費30元),並裁處罰鍰9萬5395元,合計22萬4001
元
等情;㈢另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0990
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
暨稅費歷史表、100年5月6日嘉
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及催
繳通知書回執、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至15
、41至43、50至52、65至78頁、87、88頁,卷二第20至36頁
,本院卷第35至38頁)。
四、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
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依兩造之靠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代
墊之各項費用金額計22萬4,001元;又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
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等情,雖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
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分期筆錄及
擔保書與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調解委員會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兩
造間之靠行契約業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
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不再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
上訴人繳納前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
上訴人亦未受有何利益,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審究者,被上訴
人是否已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上
訴人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金額?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因新購另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公司,乃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並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等
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張復地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的車輛在上訴人公司靠行,直到伊兩年前退休,
伊以前與被上訴人在正隆公司載貨認識,也認識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伊亦靠行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約在87年前後,
就沒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因那時候被上訴人車輛舊了,不太
能開,就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後來就沒有在上訴人那靠行
等語;又證人江弘祈亦證述:伊前亦曾靠行上訴人公司,並
在正隆公司載貨,被上訴人之前的舊車靠行在上訴人公司,
後來有買新車就一直改開新車,並靠行在鋒安公司,與伊同
一家靠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而前揭證人
皆經具結作證,且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應非子虛。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並未告
知上訴人,而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予何人,無法與買受系
爭車輛之第三人締結靠行契約乙節。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出售
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上訴人,僅因已事隔十多年,而無法提
出相關讓渡契約書等語。本件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
,系爭車輛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並均由上訴人主動向
被上訴人按月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應繳稅費亦係由上訴人
先代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墊之各項稅費。而上訴人自87
年12月起即未曾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先
前被上訴人亦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詳如上述。是以,系爭車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稅務或監理單位相關稅費通知或異動情形,自均寄達上訴人
處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異動狀況理當最為知悉,復參
以證人張復地、江弘祈亦均證稱: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均是
上訴人每個月都會主動來收取,上訴人不曾沒有來收取,沒
有在上訴人那邊靠行後,上訴人就沒有來收靠行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2、46頁)。準此,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
契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車輛,
則上訴人豈有未繼續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
費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轉讓系爭車輛經過係與買方
至上訴人處所簽立讓渡契約乙事節,亦與證人張復地證述:
一般靠行車輛出售要寫讓渡書,去靠行的公司告知已經讓渡
他人,這樣才不會繼續收靠行費用等語,互核亦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以,上訴人既已長期未再向被上訴
人收取靠行費用或其他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因已事隔十多年
,而未為保存或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查,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停用
報停,並繳回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復於88年3月2日辦
理復駛,而辦理前揭事項之申請人均是車主即上訴人公司,
;又嘉義區監理所曾於89年間寄發稅費催繳通知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曾在92年間繳納88年度之燃料費、94年間繳納89、
90年度之燃料費等情,此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
稅字第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表、100
年5月6日嘉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
登記書及催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頁、卷二第20至36頁)。上述異動過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
既均是上訴人,其辦理停用報停時間,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將
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時點互核大致相符,益可
佐證被上訴人抗
辯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靠行契約之事實;至上訴
人原主張其並未辦理復駛,因行照、駕照都在司機身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嗣又具狀改稱於87年12月間因被
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已舊要辦停駛,於88年3月間又稱其想出
售系爭車輛,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復駛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0頁),其所指陳前後不一,亦與其過往向被上訴人收取靠
行費用歷程及辦理前揭汽車異動,暨於92年以後尚曾繳納燃
料費等情節有異,其所述顯
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上訴人
於87年12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他人,並告知上訴人,兩
造之靠行契約亦已於當時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
任何靠行費用,應
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001
元乙節。然依前揭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於87年12月間
終止,且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
無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讓渡他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上述稅費之義務
,上訴人繳納上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不因此受有何利益,顯
難認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得歸屬被上訴人本人。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前揭給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以,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
無據。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負繳
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稅費及罰款義務,則上訴人本於靠行契
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違採證法則,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前揭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