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相 對 人 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
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0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號提
存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雖以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惟兩造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給付
相對人2 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在案,而聲請人
嗣後
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
假扣押裁定主文為
債權人(即聲請人)為
債務人(即相對人
供擔保103,000 元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6,600 元之範
圍內
予以假扣押,有該民事裁定
可按。可見聲請人提存
擔保
金所供之擔保,係就聲請人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所
施假扣押執行不當,而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做為賠償之
用,即
上開擔保係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實施受有損害為條件
,且相對人縱因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實施而受有損害,然聲
請人如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完畢者,自應認聲請人原供擔
保之原因即因之而消滅。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提存供擔保及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
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本院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
,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8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賠償相對人2 萬元,相對人
則拋棄其餘請求;且聲請人嗣後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由相對人提示之支票影本可按,
應為真實。準此可見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經於法院為訴訟上和解認定且聲請人已經如數賠償
,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