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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讚 相 對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然聲請人當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現因該異 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36號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 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 、99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 規定。又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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