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榮讚
相 對 人 陳木城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0號
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持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然聲請人當
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現因該
異
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36號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
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
、99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
首揭
規定。又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