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沛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崑山
相 對 人 陳要即佳佳量儲超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在因假扣
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
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5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業已聲請本院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行使權利
事件),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裁定及准予撤回通知、100 年
度聲字第6 號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民事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
無訛,且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份
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