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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沛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山 相 對 人 陳要即佳佳量儲超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 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 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5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業已聲請本院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行使權利 事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裁定及准予撤回通知、100 年 度聲字第6 號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民事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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