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代 理 人 蔡尚憲 相 對 人 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世勳律師於本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之董事長與董事均已辭任, 亦無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故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且無人願任此一職務;而相對人有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如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使職權,將致破產程序無限期延宕。 二、於本院轄區執業之林世勳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已執業律師 10年,並曾參與商會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等案件,其學經歷 均完整,堪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破產法第5條與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破產 程序亦得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 ,恐前開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等事實,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外 ,另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0年度破字第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於本院轄區執業之林世勳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已執業律師 10年,其學經歷均完整,堪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亦 有律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學位 證書、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三、是審酌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而林世勳律師學經歷均完整且有意願,本院因認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