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讚 相 對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木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 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對相對人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 )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事後並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 第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99年度存字第 136號、99年 度司執字第1680號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 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 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99年100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 100 年度聲字第 183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