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榮讚
相 對 人 陳木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木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
提
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對相對人聲請暫時停止
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
)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事後並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
第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99年度存字第 136號、99年
度司執字第1680號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
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
使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99年100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書各乙份在卷
可證,並據本院調取 100
年度聲字第 183號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