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呂原裕
聲 請 人 黃世雄
聲 請 人 盧政男
聲 請 人 張瓊奾
聲 請 人 黃大賢
聲 請 人 林惠琍
相 對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昆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呂原裕、黃世雄、盧政男、張瓊奾、黃大賢、林
惠琍(下簡稱呂原裕等6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繳交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6
號民事判決
諭知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應負擔訴訟費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判費 │25,156元 │由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預納。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25,15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