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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呂原裕 聲 請 人 黃世雄 聲 請 人 盧政男 聲 請 人 張瓊奾 聲 請 人 黃大賢 聲 請 人 林惠琍 相 對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呂原裕、黃世雄、盧政男、張瓊奾、黃大賢、林 惠琍(下簡稱呂原裕等6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繳交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 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應負擔訴訟費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判費 │25,156元 │由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預納。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25,15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呂原裕等6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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