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成
代 理 人 張雯峰
律師
相 對 人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02,697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偉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統公司)訂
立「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範圍內現
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材料、構成物或
工程,其
所有權均屬
本件聲請人所有。
嗣因偉統公司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終止契約,而
終止契約後現場尚留存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
水管ψ=100mm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 mm585.8m等未
施作,然聲請人已分期計價給付偉統公司,且因工地交付而
占有前開存料,縱偉統公司係向本件相對人購買前開存料而
未清償貨款,然聲請人亦係基於善意取得
系爭存料之所有權
。
二、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
確定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新臺幣(下同)61
6, 1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
惟遭強制執行之前開存料既係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確定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額
616,1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616,182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
人於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本件訴訟不得
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02,697元(616,182元×5%
×40月÷12=102,697元)。
三、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2,697元為
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