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美莉
聲 請 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林鶯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堃昇建設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通義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支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裁全字第1313 號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98年度存字第
1073號、98年度存字第1071號),茲因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假扣押執行,並
發
存證信函催告
債務人行使權利,
迄今未獲起訴主張權利等
語,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3
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函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1313號、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98年度存字第1073號及98
年度存字第10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4日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查。依
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