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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堃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莉 聲 請 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林鶯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堃昇建設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通義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支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裁全字第1313 號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98年度存字第 1073號、98年度存字第1071號),茲因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假扣押執行,並 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迄今未獲起訴主張權利等 語,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3 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函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1313號、98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98年度存字第1073號及98 年度存字第10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4日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查。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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