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祥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鵬維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00
元,應繳
裁判費35,7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5,2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