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高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中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葉和發
支付命令(
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五二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
裁
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