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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沈李來春       沈孝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鈞 被   告 沈瓊莉       蔡昇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鳳             80號 被   告 王姿予             樓       洪銓修             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淑卿 被   告 林周秀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郭素滿             之61 受 告知 人 康嘉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嘉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應就被繼承人沈善政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三 點0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七二一點四 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0地號,地目雜,面積五一點三五平方公 尺,同段一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一 二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 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九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八地 號,地目雜,面積三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 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三九三點0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七二 一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0地號,地目雜,面積五一點三五 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 同段一二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 一二九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九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 九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六四二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 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八 地號,地目雜,面積三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義大 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沈善政繼承人(即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 沈孝親、沈瓊莉)、蔡昇宏、王姿予、洪銓修、林周秀鶯、郭素 滿取得,按附圖之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沈善政繼 承人(即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並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一0點一四平方公尺, 分歸沈善政繼承人(即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 )、蔡昇宏、王姿予、洪銓修、林周秀鶯、郭素滿取得,按附圖 之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沈善政繼承人(即被告沈 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八二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義大製 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蔡昇宏、王姿予 、林周秀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1296、1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素滿在上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康嘉玲,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訴訟中對其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且對 合併分割方案並無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1288、12 89、1290、1291、1292、1293、1296、1297、1298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兩造共有人間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沈善政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 沈瓊莉應先繼承被繼承人沈善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本件分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沈李來春、沈榮鈞、沈孝親、洪銓修、林周秀鶯、郭素滿同 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蔡昇宏、王姿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前到庭 表示希望釐清產權爭議後再分割,惟對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 方案並未表示異議。 ㈢沈瓊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對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至6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兩造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沈善政於民國92年6月3日死亡,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 、沈孝親、沈瓊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灣臺南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0 月22日南院龍家戊92年度繼字第973號函覆在卷可稽,又渠 等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沈善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其上雜木、雜草叢生,南面臨 接鄉道,毗鄰地有墳墓區及休耕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及沈孝親雖表示與被告洪銓修、林 周秀鶯、郭素滿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並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證,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並未影 響上開共有人權益,共有人對此合併分割方案無異議,且此 方案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原 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 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 以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具狀或到庭陳稱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原告提起,渠等依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 案仍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此未經原告 同意,且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共有人各自於訴訟上所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院認按兩造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 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 ┌─┬───────┬─────────┬──────────┐ │編│ │ 應 有 部 分 │ 訴 訟 費 用 │ │ │ 所 有 人 │ 合 併 計 算 │ │ │號│ │ 總 面 積 │ 負 擔 比 例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1 │義大製罐股份有│ 1910.5881 │00000000/0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2 │沈李來春、沈榮│ 1655.5800 │00000000/000000000 │ │ │鈞、沈孝親、沈│ │ │ │ │瓊莉(均為沈善│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政之繼承人) │ │ │ ├─┼───────┼─────────┼──────────┤ │3 │蔡昇宏 │ 551.8598 │ 0000000/000000000 │ ├─┼───────┼─────────┼──────────┤ │4 │王姿予 │ 551.8598 │ 0000000/000000000 │ ├─┼───────┼─────────┼──────────┤ │5 │洪銓修 │ 4076.1850 │00000000/000000000 │ ├─┼───────┼─────────┼──────────┤ │6 │林周秀鶯 │ 1358.7283 │00000000/000000000 │ ├─┼───────┼─────────┼──────────┤ │7 │郭素滿 │ 1358.7283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 │ │ 1288地號 │ 1289地號 │ 1290地號 │ 1291地號 │ 1292地號 │ 1293地號 │ 1296地號 │ 1297地號 │ 1298地號 │ │編│ 登 記 │ (393.08)建 │ (721.40)雜 │ (51.35)雜 │ (4.50)建 │ (844.47)建 │ (929.47)雜 │ (6426.15)雜 │ (1726.22)建 │ (366.89)雜 │ │號│ ├────────┼────────┼────────┼────────┼────────┼────────┼────────┼────────┼────────┤ │ │ 所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 ├─┼──────┼────────┼────────┼────────┼────────┼────────┼────────┼────────┼────────┼────────┤ │1 │義大製罐股份│ 1/6 │ 6/36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 6/36 │ │ │有限公司 │ (65.5133) │ (120.2333) │ (8.5583) │ (0.75) │ (140.745) │ (154.9116) │ (1071.025) │ (287.7033) │ (61.1483) │ ├─┼──────┼────────┼────────┼────────┼────────┼────────┼────────┼────────┼────────┼────────┤ │2 │沈善政(繼承│ 3/6 │ 3/6 │ 3/6 │ 3/6 │ 3/6 │ 3/6 │ │ │ 3/6 │ │ │人為沈李來春│ (196.54) │ (360.7) │ (25.675) │ (2.25) │ (422.235) │ (464.735) │ │ │ (183.445) │ │ │、沈榮鈞、沈│ │ │ │ │ │ │ │ │ │ │ │孝親、沈瓊莉│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昇宏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 │ │ 1/6 │ │ │ │ (65.5133) │ (120.2333) │ (8.5583) │ (0.75) │ (140.745) │ (154.9116) │ │ │ (61.1483) │ ├─┼──────┼────────┼────────┼────────┼────────┼────────┼────────┼────────┼────────┼────────┤ │4 │王姿予 │ 1/6 │ 1/6 │ 1/6 │ 1/6 │ 1/6 │ 1/6 │ │ │ 1/6 │ │ │ │ (65.5133) │ (120.2333) │ (8.5583) │ (0.75) │ (140.745) │ (154.9116) │ │ │ (61.1483) │ ├─┼──────┼────────┼────────┼────────┼────────┼────────┼────────┼────────┼────────┼────────┤ │5 │洪銓修 │ │ │ │ │ │ │ 3/6 │ 3/6 │ │ │ │ │ │ │ │ │ │ │ (3213.075) │ (863.11) │ │ ├─┼──────┼────────┼────────┼────────┼────────┼────────┼────────┼────────┼────────┼────────┤ │6 │林周秀鶯 │ │ │ │ │ │ │ 1/6 │ 1/6 │ │ │ │ │ │ │ │ │ │ │ (1071.025) │ (287.7033) │ │ ├─┼──────┼────────┼────────┼────────┼────────┼────────┼────────┼────────┼────────┼────────┤ │7 │郭素滿 │ │ │ │ │ │ │ 1/6 │ 1/6 │ │ │ │ │ │ │ │ │ │ │ (1071.025) │ (287.70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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