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洪瑞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
被 告 林恆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號碼為AFB
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
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壹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
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
單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洪瑞霙為原告,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因查
本件票據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賴洪瑞霙僅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乃以民國100 年
3 月23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當庭以言詞請求
變更原告為「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7頁至第41頁);並同時追加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方法為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部版,以高15.5
公分、寬8.5 公分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
一日;又於100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3 日具狀陳報及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規定返還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
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基於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關係而
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前曾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
票號AFB0000000號、面額120 萬元、到
期日98年8 月28日(
應為發票日98年6 月28日之誤)、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
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
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
罪意思,將系爭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且明知與原
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
爭支票向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示,欲向不知情銀
行人員詐騙提領款項,然因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內
無存款,致使無法兌現付款而退票。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借款而消
滅。被告執有系爭支票,本屬有據,但於該支票債權全數消
滅後,其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民法第30
8 條第1 項併為參照),被告再繼續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詢問
支票註銷之情事時,該分行經理特別提醒支票退票時,銀行
會發給持票人「退票理由單」,此時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視
為一體,若之後要為清償註銷,除有系爭支票外,亦須有該
跳票理由單始能為之。且依社會金融實務上之一般經驗,該
退票理由單無法脫離系爭支票而單獨存在,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票理由單2 紙(被告提示
2 次,故有2 紙退票理由單,分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
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
權在內,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
,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此有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交
付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98年6 月28日(原告誤為98年8
月28日),並於98年6 月22日即已清償全部借款後,被告即
不應再提示系爭支票,並應返還,始符合交易之
誠信原則。
然被告明知原告帳戶未有存款,卻仍將已還款之支票予以提
示,被告此舉顯係以故意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信用、商譽之
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人之票據信用狀態為日常商業
營生之重要考量,此得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
書中,均將信用是否良好乙節列為是否核撥貸款、信用卡之
標準,可知票據信用對於交易人間
彼此之信賴程度重大,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告確實已清償票款債務後,仍執意提示票據,致
使原告生本件退票
記錄,難卸其故意之嫌,且原告之名譽信
用受損,與被告之故意提示票據行為間,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本於侵害法人之名譽,自為
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倘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所受之
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
損失。因此原告名譽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上述,雖不能證
明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卻屬真實,此
部分自請求
鈞院依
自由心證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是被告故
意提示票據,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惡性非可謂不重大
,應可認定僅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商譽,此部分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㈣再者,被告於未具提示系爭支票之正當理由下,竟將系爭支
票予以提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信用記錄受損,
原告名譽權顯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
㈤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0 年6 月29日嘉存字第100000
3165號函說明內容第三點提到於退票後有頻繁照會票信及尚
有42張空白支票未回籠,因而不再發給原告支票使用
等情事
,經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詢問,該分行特發說明書
表示:「查客戶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行未發給空白支票
,係因該公司於99年6 月1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支票號碼
:0000000 、金額120 萬元),未為清償註銷,依本行規定
應限制發給空白支票。」,故不再發給空白支票之原因係因
系爭支票發生跳票情事,非如該函所述,原告於使用支票方
面並無不正常情形。且發生99年6 月15日存款不足退票之情
事,主因即是被告私自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該支票遭銀行退票。
㈥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指稱,原告尚欠其
50萬元,並提出該票據影本與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表為證
,並以此主張占有票據實為保障其權利
云云。然查,該借
貸明細表係為被告單方製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顯有疑義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該文書
之真實性。退而言之,倘原告真有積欠被告50萬元之事實
,被告自應保有該50萬元支票,被告應提出該支票原本,
以證實原告確實有積欠之情事。再
退步言之,被告
所稱之
50萬元債務,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倘原告真有欠款之
事實,為何被告未於98年6 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時,
予以扣款,卻僅扣款120 萬元?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更有違常理。
⒉有關被告所提120 萬元係開4 張票等內容,均不屬實,前
被告所提97年5 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
經查,此筆金額確實已入原告帳戶,關於此筆金額,
事實上原告已開一張97年9 月30日50萬元支票返還(票號
:AFB0000000),後因陸續再向被告借貸兩次10萬元,於
是重新開一張70萬元的支票(50萬+10萬+10萬,票頭有
註明)(98年2 月28日,票號:AFB0000000),其中50萬
元為返還97年5 月30日所開50萬元支票,並將此張支票與
被告換回97年9 月30日的支票,此換回的支票已送回銀行
繳銷。後再向被告分別借貸30萬元及20萬元,加上前所累
積借貸70萬元,開立一張120 萬元支票,並換回98年2 月
28日的70萬元支票,同時送回銀行繳銷。有關上開2 張送
回銀行繳銷之支票,均已經銀行證明。後於98年6 月22日
透過被告向訴外人陳郭雪瑛借貸450 萬元,並將前欠被告
之120 萬元一併還清。本件係請王文良代書代為辦理,當
天已開立一張450 萬元借據並設定
不動產抵押,同時因為
已將前欠被告之120 萬元還清(被告所提50萬元借貸在此
已全部清償完畢),所以在借據中亦說明被告已收到全部
設定案件,應返還120 萬元的支票(由被告代理陳郭雪瑛
)。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不識字所以將此事全權委託王代書
辦理,原本應由王代書索回此張支票才算完成任務,但王
代書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120 萬元支票未果,不得已由原
告親自向被告索討,但被告總是多所推辭,表明人在台東
、不方便、忘記放在何處等理由,一直拖延至此。且在開
立450 萬元借據當時,已是雙方最後的借貸終止,如前有
債務不清楚之事,理應當時就表明,但當天被告均未表明
有任何疑義。又有關450 萬元借貸,當時雙方立有借據(
98 年6月22日借貸),於99年6 月21日到期日前原告欲將
450 萬元返還,但被告拒絕接受,且說明因訴外人陳郭雪
瑛生病無法接受這筆債務返還,但因立約日期已到,如未
在6 月21日前返還該筆債務,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所設
定之不動產將屬於被告所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
寄出
存證信函表明欲返還債務之意願,
惟遭退回,郵差在
信封上註明「人出來不收」。最後這筆債務係由訴外人陳
郭雪瑛至湯立代書住家收取,且並未如被告所言身體有不
適狀況,亦願意接受此筆債務之返還。而該筆金錢並非被
告所有,係向其朋友所借,被告僅居中扮演介紹人並收取
利息,然而其一直拒絕原告返還此筆債務,其行為有違常
理,居心叵測。
⒊被告多次在庭上表示原告不願意與之對帳,事實並非如此
,在當初其提出質疑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就邀其至家中,
並將所有支票等資料拿出,任其翻閱。而且在刑事偵查
期
間,承辦人亦要求其至律師事務所對帳,但被告並未前往
。此案歷時數月之久,直到
民事庭時,被告始拿出借貸往
來明細,原告深深質疑其真實性。且被告也與他人有
借貸
關係,是否因其金錢往來複雜,造成被告有錯判之情形。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法官問:為何要去提示?)我
的目的是要她來跟我說明白50萬元的部分,我當然知道去
領錢沒有錢………」等語。依前開被告陳述,可見被告明
知原告帳戶未有存款,卻仍將已還款之支票予以提示,被
告此舉顯係以故意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信用、商譽之實,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該票款債務
與原告是否積欠被告50萬元係屬二事,被告既已於借據上
載明要將該支票返還,卻在未依約返還下,故意提示該支
票,使原告成為銀行眼中信用不良之公司,致使原告日後
無法向銀行申貸,被告自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等三大報刊登道歉事由,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㈦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120 萬元、支票號碼為AF
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編號00
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中部版,以高15.5公分、寬8.5 公分大小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一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尚有5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此筆款項被告以97年5月30
日,票號:AB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兌現,
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欠款,請求返還支票,自無理由。
㈡原告否認尚有欠款,然對於被告無數次於電話中要求與其對
帳,聲請市公所協調,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再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核帳,惟原告拒不與被告對帳、處理,而支票
一年之期限將至,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只得先將支票提示
。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將支票提示,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
害原告之權利。況眾所皆知,退票三次方會拒絕往來,一次
之退票記錄,並不會對其信用產生任何影響,更遑論
苟原告
願意與被告核帳,本誠信原則將事情解決,再以退補之方式
處理,一次之退票記錄亦可註銷。
㈣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要旨「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
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
於法不合
。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向被告借用12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
雙方並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
,被告至今仍
持有系爭支票。
⒉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8日經由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示
系爭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持有系爭支
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
00號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⒊票號AFB0000000、AFB00000000紙支票業經臺灣土地銀行
嘉義分行註銷作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無理由?
⒉被告因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原告有退票記錄之行為,是否
影響原告商譽及信用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曾向被告借用120 萬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原告清償上開
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嗣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
15日、同年6 月18日經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嘉
北分行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原告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持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退
票理由單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記載:「民國
98 年6月26日收到全部設定案件,前所收支票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98年8 月28日到期日應以退還」之借據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20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原告既已於98年6
月26日清償120 萬元,被告即有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支票之
義務,乃被告拒不返還,其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復存在,被告再繼續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原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拒不返還,
嗣並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導致原告發生本件退票紀錄,
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註記在案,足使原告於社
會上所受之經濟上之評價,確因而受有影響,進而損及其
商譽,故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抗辯
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要非可採。再者,依臺灣票據交換
所嘉義市分所100 年6 月28日台票嘉字第100000067 號函
所載:發票人將原退票據及理由單贖回送交退票銀行,可
以清償贖回方式,辦理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為註銷退票紀錄,被告亦有義務返還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
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之義務,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紙退票理由
單,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50萬元未返還被告,此筆款項被告以
97年5 月30日,票號:AB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付,並兌現,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欠款,且拒不與被告對
帳,是其請求返還支票,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
出之借據所載:「民國98年6 月26日收到全部設定案件,
前所收支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98年8 月28日到期日應以
退還」(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已於98年6 月26日向
被告清償120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頁),則被告所抗辯:原告尚欠其50萬元債務
一節,
應係借據所載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而原告否認尚積欠被
告50萬元,
兩造各執一詞,惟不論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50
萬元,依借據所載,原告既已於98年6 月26日清償120 萬
元,被告即有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支票之義務,不因原告是
否尚積欠被告50萬元而有不同。至原告是否與被告對帳,
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民國98年6 月26日收到全部設
定案件,前所收支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98年8 月28日到
期日應以退還」,亦不影響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是被告抗辯原告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
並無可採
。
㈡關於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其商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文。惟按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即無精神
上之痛苦可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有
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該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且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有所不同,本院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衡諸名譽損害情
形,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相當者而言。
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8日提示系爭支
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仍多次簽發支票與他
人交易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0 年4 月15日嘉
存密字第100000182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徵原告尚
能正常行使支票,其金融活動能力並未因此即會完全斷絕或
喪失甚明。另原告有退票紀錄,並非被告主動透過媒體向社
會大眾傳播。且退票紀錄亦得以贖回方式,辦理註記,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既得由票據交換所或金融徵信等機關註記此等情節,即
足適當回復原告之商業往來信譽,倘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部版,以高15.5公
分、寬8.5 公分大小版面一日,則形同昭告全台人民週知,
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
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是以,本院認原告
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編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退票理由單,既為有理由,此部分聲明目的已達,其另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退票理由單,
即不再審究。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一:道歉啟事
本人林恆蘭不具正當理由率將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予以提示,致益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商譽受有損害,僅
此致歉。